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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法定代理人 林景村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被 告 黃金水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9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已依法設立並完成登記,查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自民國92年以前,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供己(及其家人)住用,無權占用至今,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建物總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範圍(以下通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曾函知被告與原告協商解決事宜,惟被告均不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參照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復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前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73,440 元(原告起訴狀原請求回溯15年,嗣減縮為請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年9月3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林鉗並非原告派下員,亦非原告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長榮」時之派下員。另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合同單、被證四估價單是影本,原告否認真正。原告之派下員並沒有如被告所述有圈地、各自分配土地使用的情形,林鉗並非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無法從林鉗或郭何罔腰處取得合法占有。

2、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適用權利失效,然原告前管理人林信煌曾於80年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占有人拆屋還地,原告更於108年7 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與原告協商解決事宜」,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凡此事實,均足證原告歷年來均有行使保全系爭土地權益之事實行為,又何來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相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情事,而有所謂「權利失效」法則之適用?

3、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在完成登記以前,所有祀產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鉗所交付,但林鉗並非原告派下員,縱認是派下員也無單獨使用及處分祀產的權利。

4、實務暨學者所肯認之占有連鎖理論,認為占有連鎖要件有

三:(a)中間人對所有權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b)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c)須中間人有權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鉗、郭何罔腰為第一、二順位中間人,被告則為現占有人。林鉗未經「祭祀公業林長榮」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長榮」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本件不具備要件(a);又林鉗、郭何罔腰均非原告派下員,無權將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均屬無權占有)移轉於被告,是本件不具備要件(c)。綜上,被告不得依占有連鎖理論,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原告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屬於將來政府應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具有經濟價值,且為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信煌所明知,66年9 月11日,林信煌透過交換土地使用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地上權)交由訴外人林鉗使用,而由原告或林信煌另取得林鉗所有他筆土地,林信煌當時係原告之管理人,對內執行原告的一切事務,對外在其權限之內,代表原告,所為管理行為應屬有效。

(二)林鉗雖以互易或互換耕作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每年仍向原告繳納相當於地價稅之金額,並非無償,核其性質仍屬有償使用,屬於租賃使用之債權性質,並非處分系爭土地,林信煌既係管理人,自有權代表原告租賃系爭土地。

(三)林鉗嗣後將系爭土地轉讓由其母即訴外人郭何罔腰占有管理使用,林信煌也承認郭何罔腰占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因此繼續向郭何罔腰收取相當於地價稅之金額,此有林信煌於67、68年間開立,抬頭為被告,內容為林信煌收到66年下期地價稅(地號:270 號)、67年上下期地價稅(地號:270號)之估價單可證(即被證四)。林信煌於80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何罔腰,主張郭何罔腰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管理人或全體派下之同意,郭何罔腰亦於80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信煌,主張系爭土地乃66年間經林信煌與其子林鉗互換耕地,有償租賃使用者,並非借用或無償占用。

(四)被告於81年3月15日與郭何罔腰簽立讓渡書,由郭何罔腰處轉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地上所有物權利,因此繼受取得林鉗、郭何罔腰對系爭土地合法租賃權利,而郭何罔腰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其子即林鉗,參照實務近期肯認之占有連鎖理論,郭何罔腰與原告間雖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然基於加強債權效力之政策,在符合「直接占有人對其前手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中間人(或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及「中間人得移轉標的物占有予直接占有人」等要件後,郭何罔腰仍可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林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互換耕地,而由林信煌交付其占有管理使用者,林鉗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或無償占用者。又被告與郭何罔腰於81年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經林信煌同意填土搭蓋鐵皮屋使用,並由林信煌替該鐵皮屋接電線,此為其他派下員明知,未見原告對此為其他說明,且於林信煌擔任管理人任內,亦由其分派祭祀公業土地予全體派下員使用收益,歷經數十年未曾變更,被告基於善意第三人身分取得之權利自應受保護,原告管理人因私人恩怨遷怒至被告,不顧原告過去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習慣,而逕行起訴請求,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五)原告僅空言林鉗並非派下員,未提出66年9 月11日即林信煌與林鉗訂立系爭土地互易耕作契約時之派下員名冊,不足採信。從而,考量被告並非原告之派下員,難取得派下全員名冊,應由原告提出66年9月11日時之派下員名冊。

(六)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除明確肯定權利失效理論於我國實務有適用餘地,並可整理出權利失效理論之要件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及「義務人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長期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在108 年起訴前長達42年之期間,從未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雖主張於80年8 月23日間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郭何罔腰拆屋還地,但觀之內容,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顯然原告知悉郭何罔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但原告主張終止者乃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終止租賃關係,顯然原告當時主張之方式,並不適法,是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作為其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又郭何罔腰於80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後,林信煌即未再向郭何罔腰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此後,長達28餘年間,原告或管理人均未以任何方式向郭何罔腰或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實,參照一般社會通念,符合權利人(原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故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七)綜上,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利,自屬有權占有,而被告係基於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基於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亦應為其許久消極不行使權利負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一)原告為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訴外人林信煌、林永財(本案到庭證人)曾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惟原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改選之首任管理人為林僻泰。

(三)被告無法提出被證二合同單及被證四估價單之原本,原告則否認其真正。

(四)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回函之申報地價資料,103、104年申報地價為2,640元,105至108年申報地價為4,480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得否依占有連鎖理論(基於土地交換使用或租賃),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為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得否依占有連鎖理論(基於土地交換使用或租賃),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1、「占有連鎖」一詞並未見於我國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規定,乃學者介紹引進德國法制所建構之理論,主要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倘所有人與原占有人(中間人)之外,出現第三人占有(現占有人)之情況時,則該情形屬於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有待釐清,德國民法就此情形,直接明文規定占有連鎖之要件,以茲解決。我國學者有持肯定之見解者,並參考德國學理之見解整理出占有連鎖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1)中間人對於所有權人須有占有權利;(2)占有人須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3)須對所有權人而言,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參閱姚志明,占有連鎖與不當得利-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7期,第17頁,2016年5 月)。實務上亦有部分判決承認占有連鎖之理論(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但仍屬零星個案之討論,仍不能認該理論已屬實務普遍接受之成熟見解。

2、經查,本件被告雖援引占有連鎖理論,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是源自訴外人林鉗、郭何罔腰之交付,而林鉗、郭何罔腰又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依占有連鎖理論得對抗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林鉗、郭何罔腰非原告之派下員,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因林鉗與原告前管理人林信煌交換土地使用,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云云,並提出被證二合同單為證,然該合同單僅為影本,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被告又提不出其正本,更無法證明其內容真正,被告所述已難採信;況該合同單僅記載「為咱公田您換我耕作」等寥寥數語,完全未記載「公田」是何等土地與何筆土地交換耕作,實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準此,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林鉗、郭何罔腰,但未能舉證證明林鉗、郭何罔腰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利,自不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

3、被告雖提出被證四估價單,辯稱郭何罔腰就系爭土地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因認原告同意郭何罔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所提估價單僅為影本,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被告復無法提出正本,無法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況從該估價單形式以觀,乃訴外人林信煌開給被告之估價單,且僅寫明「地價稅地號270 號」,與本件地號不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此外,依被證六存證信函之記載,林信煌曾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發函給郭何罔腰,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全體派下之同意,無正當權利等語,亦難認林信煌曾同意郭何罔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曾任原告管理人之證人林永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同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林信煌】是否有跟林鉗或郭何罔腰交換土地使用的情形?)我不知道」、「(這份估價單有無看過?)也沒有看過」、「(以你在擔任管理人有17年,這17年你有無向被告收過地價稅?)沒有」、「(這個是不是就是你剛剛說的長者說沒有處理,你就沒有處理?)是,就是長者說沒有要處理,這個侵占沒有要處理,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247-249 頁),亦表明從不知其父親林信煌有跟他人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林永財接手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也從沒有向郭何罔腰收過地價稅,甚至稱「這個侵占沒有要處理,很麻煩」等語,直指郭何罔腰在其認知中屬無權占用土地,顯見被告抗辯郭何罔腰對系爭土屬有權占有,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4、被告末辯稱林信煌於80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何罔腰後,郭何罔腰亦於80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信煌,主張系爭土地乃66年間有同意交換耕作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七存證信函,郭何罔腰僅發函泛稱有交換土地耕作之情形,但並未說明係以何土地與林信煌交換耕作,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憑,且與證人林永財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憑此「單方聲明」之文書,逕認郭何罔腰對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況從被告所提出被證八讓渡書以觀,被告與郭何罔腰於81年3 月15日所簽內容乃「甲方郭何罔腰讓渡由祭祀公業林長榮先生所管理之土地,位址於○○鄉○○段292、293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所有物,於立據日讓渡,往後若有買賣此土地,完全與甲方郭何罔腰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7頁),該讓渡書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真意顯然在讓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且未提及郭何罔腰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利,甚至言明「往後若有買賣此土地,完全與甲方郭何罔腰無關」,故尚難憑此遽認郭何罔腰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更遑論將此權利讓與被告。

5、末查,縱不論被告前揭所述均無法證明為真,光依被告本身之抗辯,林鉗與原告前管理人林信煌是交換土地使用,兩人間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但不論使用借貸或租賃,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或第443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或承租人未得同意,均不得將借用物或租賃物轉借或轉租予第三人,故林鉗本不得再將借用物或租賃物予以轉借或出租郭何罔腰使用,郭何罔腰當然也無權再將系爭土地轉讓給被告使用,從而本件不符合占有連鎖要件中「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之情形,則被告援引占有連鎖理論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被證九租賃契約書,乃是原告為整頓祭祀公業土地,要求各非法占用人申請與原告締約,以利土地之管理,尚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無涉。又被告另請求調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水電,是否從鄰地之車庫轉接水電使用,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而被告又不能證明對於系爭土地屬於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占有,自屬有據;被告則辯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肯定權利失效理論,本件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自應進一步審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究竟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2、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乃自誠信原則發展而來,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之規範上不足,故對於類如「物上請求權」等無時效規定之權利,得否援引適用,已非無疑。

3、再者,權利失效原則最大之特色,除了權利人已相當之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必須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認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有保護之必要,始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僅僅是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並不能逕認其權利失效(否則時效制度即無適用餘地),仍必須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從其前管理人林信煌於80年間催告郭何罔腰交還系爭土地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雖已歷20餘年,未曾要求被告交還土地,但此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原告並無任何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被告產生正當之信賴認定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而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之基礎,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進一步來說,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除了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外,主觀上當不致認為土地所有人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有此想法,也不能認為是正當信賴,從而本件雖原告長期未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但不能認為被告因此有正當的信賴,認為原告此後將不再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故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之請求。

4、準此,被告徒以原告長期未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長達數十年,逕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尚乏實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屬於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原告雖主張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 條及第105條所謂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均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現況作住家、車庫使用,並非進行高密度利用,且附近多為一般民宅住家,僅鄰近新港奉天宮附近較有商業行為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難予採信。準此,本院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年息百分之8 為基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55,999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0 元(計算式詳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04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存在時間已超過28年以上,一時拆除及搬遷不易,且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後,又未陳報有何立即使用計畫,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拆遷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表(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占用期間 │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位置│面積(㎡)│占用期間按年息百分之8計 ││ │ │ │ │ │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 │ │├──────────┼────┼─────┼────┼─────┼────────────┤│103.9.3-104.12.31( │293 │2,640元 │如附圖編│223 │62,582元(2,640元×223㎡││共占用485日) │ │ │號A、B │ │×8%×485/365) │├──────────┼────┼─────┼────┼─────┼────────────┤│105.1.1-108.9.2(共 │293 │4,480元 │同上 │同上 │293,417元(4,480元×223 ││占用1,340日) │ │ │ │ │㎡×8%×1,340/365) │├──────────┴────┴─────┼────┴─────┴────────────┤│ │ 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5,999元。│├──────────┬────┬─────┼────┬─────┬────────────┤│108.9.3以後至返還系 │293 │4,480元 │如附圖編│223 │6,660元(4,480元×223㎡ ││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 │號A、B │ │×8%÷12月) ││付金額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