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黃先進被 告 黃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嘉義市○區○○路○○號透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因偽證與誣告案判刑,潛逃海外。原告於97年將被告所持有之嘉雨有限公司,由台北市搬遷至現址嘉義市○區○○路○○號1樓(門牌整編前地址嘉義市○區○○街○號1樓),因姊弟關係,原告協助繼續管理此公司。
二、被告為穩固公司營運狀況,口頭承諾贈與現址嘉義市○區○○路○○號之房產給原告(門牌改編前地址嘉義市○區○○街○ 號),然當時被告因先前一案有假扣押之問題未清,擔心此偽證與誣告案之判刑,有接續的假扣押動作,故公司資金已調離海外,無法支付購屋款項,原告使用自有資金完成購屋程序。其後被告在台資金充裕後,再將購屋資金贈與原告。原告也曾將存摺資料回傳被告,以供確認資金贈與之訊息,被告認同且無任何意見。
三、被告目前追訴期已過,已在106年6月29日收到撤銷通緝函,於今年三月份已返回台灣。因長年潛逃國外,已被戶政除戶,因親情原因,原告協助提供稅單以利被告落戶嘉義市○區○○路○○號戶內,已於五月份入戶,同時被告取得身份證明。
四、因被告刑事通緝已撤銷,可回台灣自行處理公司業務,原告不再涉入,期間在原告之管理與經營下,使公司獲利近台幣壹億多元,此獲利包含原告匯至被告國外之個人帳戶與最後的公司存摺結餘,原告已履行被告贈與之義務。原告有權利要求嘉雨有限公司之登記與被告之戶籍遷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將財物搬遷,然被告均無搬遷之意願。
五、被告常年旅居海外,與原告並無任何租賃契約之存在。公司登記在原告之房屋下,亦無租賃之行為存在,故無民法第42
1 條之租賃關係。
六、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同時遷出被告戶籍與公司營業登記如聲明第2項。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之訴的重點在於原告親自購屋,而非房屋買賣合約書的金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建地地籍異動索引之對應編號(嘉地字第031870號),即直接證明原告為親自辦理購屋貸款之程序,因銀行放款規定須親自辦理,否則不予承辦。原告訴訟主題為遷讓房屋,不是房屋購買金額大小之爭,無須提供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充分提供原證5 之資料,證明原告親自進行購屋。
2、贈與之事,因沒有白底黑字之依據,但原告能提供間接資料證明。因被告判刑在案,其擔心對方進行扣押個人與公司的資產,一些重大的事件討論,都要求透過電話聯繫,絕不用email 來留下白底黑字的把柄,以免讓對方追討資產。故贈與之事,都僅電話口頭示意,甚至被告情急之下,還一度要求將公司負責人改為原告名字,但原告擔心被告另簽有不法之票據,造成原告概括承受之累,故沒有承接(這部分沒留任何佐證資料,僅供自由心證參考)。原告提供之原證7 ,證明系爭房屋為贈與,分析如下:
⑴如果不是贈與,系爭房屋應登記為被告或嘉雨有限公司。原
證7說明原告當年已傳送4次,不可能被告沒收到或看到,期間被告不曾要求原告回傳權狀資料確認,這不合情理,明顯證明,因為贈與,被告當時知悉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以不需要回傳確認。
⑵如果不是贈與,系爭房屋應登記為被告或嘉雨有限公司。但
在當時情境下,是不可能的。因原證3 的原因,被告正進行脫產動作,銀行資金已調離海外,不動產脫手正進行中(原證12),怎麼可能還在登記一個新房子來給對方假扣押,這不合邏輯。
3、被告沒有依據,不宜妄言,且內容多為情緒性言論,不足採信。被告判刑被通緝逃往海外,當時原告任職於南科廠區,為台積電協力廠商,月薪近五萬,且有季獎金與年終獎金,被告提供月薪七萬,沒有任何獎金,兩者總薪資差異不大,重點是薪資與贈與並無絕對的關聯,被告的意思是「贈與」如果存在,薪資就不用給付,來作反證。這有違常理且邏輯不通,在此「贈與」系爭房屋之後,原告並無因收受贈與而受益,那如何來支持一般生活開銷,在無收入下,又要執行公司一切事務,這不合情理。故被告提供之日記帳,其中薪資的證明,是無法成為答辯中否定贈與存在的佐證資料。答辯中所言「匯款資料私藏於家」,此為不實言論,這些匯款資料,皆有email 傳送被告告知,且備份於電腦中,原稿皆留公司。原證13提供3份檔案,其中皆含email電子檔供檢視,其中附件檔案皆對應至原證9 的第37至39頁,畫面完全一樣,足供證明原告是使用email 附件中的掃描檔案,不是私藏原稿作為原證資料。被告所言「侵占」,與原證7 不合,如被告認為是「侵占」,為何當年度不曾說明與表示。因其後被告得知原證3 第13頁之林瑞彬撤回全部假扣押消息後,法律上已無後顧之憂,原告在公司的重要性已不如前,被告工作態度上也逐漸變為不友善,最後於101 年解除原告之職務。但因贈與條件在先,雖已離職,原告還是在幕後協助公司營運進行,如搬運貨物(因辦公室人員皆為小姐,體力不佳)、代工廠驗貨與協調(因代工廠皆為外縣市偏遠郊區,女性不宜)及銀行帳務處理(公司之銀行都在台北,路途遙遠)等等……,如果贈與不存在,原告沒有理由在沒有薪資收入的情況下,還持續協助公司營運的進行。
4、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供被告登記營業使用,而原告並無因被告的「贈與」有所獲益,由公司來擔負一切相關之費用,合情合理。程序上而言,此費用不是被告支付,是嘉雨有限公司支付,但公司負責人被告逃亡海外,由原告執行。
5、被告答辯內容,對否定「贈與」的存在,無有效說明,系爭房屋位於嘉義市,主要是為了容易協調南部廠商,次為上班方便,但這些理由與否定「贈與」存在的事實,沒有關聯。
6、被告所言「危難」,乃潛逃國外,不接受法律制裁之行為,且以受害者自居,沒有潛心反省違法行為,法紀倫理觀念淡薄。被告對原證7 ,沒有做辯解,說明當時被告早已知曉產權登記為原告,不須回傳確認,此為間接證明「贈與」之存在。否則被告應會要求回傳權狀資料,確認權狀是否登記為被告或公司法人。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訂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嘉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7964 號存證信函、嘉雨有限公司存摺及個人存摺明細;嘉義市○○段○○○○○號建物及同段141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戶籍謄本、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email傳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9日函、公司獲利匯款明細表、最後存摺結餘資料、嘉義成功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被告房屋出售國外授權書及公司獲利水單email傳送畫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法、理、情,坐落嘉義市○區○○路○○號的房屋沒有任何贈與關係,故不必遷讓返還原告,同時請求恢復房屋產權狀的名字,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更改為黃嘉莉。
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是房屋買賣合同,而非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的金額,請原告黃先進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合同。
三、原告黃先進提出的所有證據,只是證明被告黃嘉莉支付所有的房屋款與銀行貸款,並沒有任何證明涉及贈與。
四、時間識人,落難知心,原告黃先進為嘉雨公司的員工,每月支領薪金新台幣柒萬元整(附證97年日記帳),但是,原告黃先進卻無能力經營公司,損害客戶,積壓庫存上千萬元,文件散亂,沒歸檔,甚至把公司的匯款資料私藏於家,而今拿出來證明黃嘉莉有錢在國外,這證據與請求遷讓房屋無關,更與贈與無關。當我有難的時候,原告黃先進不但沒有幫我,反而背後捅我一刀;於100年4月原告黃先進告訴所有的員工,被告黃嘉莉永遠都不能回台灣,這種情況,黃先進想侵占我黃嘉莉的財產,怎麼可能贈與?
五、自從購入系爭房屋,該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裝修、所有的搬遷費、設備、用品、貨物全是由被告黃嘉莉支付(證據;97年日記帳),原告黃先進沒有付過一毛錢。
六、民國97年買系爭房屋,是為了讓原告黃先進作為嘉雨公司的員工,往返嘉義與台北浪費時間,而特別為了上班方面而購買作為嘉雨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何來贈與之詞?
七、本人被告黃嘉莉於108年8月26日有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今日得知案號為108年度補字第361號服股,本人請求併案處理。原告黃先進應該用自己的能力去賺錢買房,而不是趁被告黃嘉莉有危難而思侵占被告黃嘉莉的財產。
參、證據:提出97年度嘉雨有限公司全年日記帳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單等資料。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戶籍及被告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均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內。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嘉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此外,並有嘉義市○○段○○○○○號建物及同段14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查被告亦無否認上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將戶籍及嘉雨有限公司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內,請求被告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乃是由被告的資金所購買,是作為嘉雨有限公司的辦公處所,並未贈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執點,在於:㈠嘉義市○區○○路○○號的房屋,究竟是屬於何人所有?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及嘉雨有限公司設籍登記於該房屋內,有無合法權源?
二、嘉義市○區○○路○○號房屋,在客觀上雖然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兩造間有處理事務的委任關係存在,而且實際上是由被告給付價金,故應認為上述房屋係屬被告借名登記的財產:
1、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區○○路○○號房屋,是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並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2、惟查,本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嘉義市○區○○路○○號房屋,買賣日期為97年3月3日,97年3 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又查,上述房屋連同基地購買的總價為6,660,000 元,當時雖然是由原告出面簽約購買,但是,依據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單,被告有支付原告6,865,000元。其中一筆為500,000元,匯款日期97年3月26日,是原告自行從帳號被告黃嘉莉或嘉雨有限公司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提領),而轉匯入原告之配偶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一筆為6,365,000元,匯款日期為97年5月30日,也是原告自行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扣款(提領),再轉匯入至原告自己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再查,被告辯稱自從購入系爭房屋,該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裝修、所有的搬遷費、設備、用品、貨物全是由被告黃嘉莉支付,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嘉雨有限公司的日記帳佐參。原告雖然陳稱系爭房屋供被告登記營業使用,由公司來擔負一切相關之費用,合情合理,此費用是嘉雨有限公司支付,但公司負責人被告逃亡海外,由原告執行云云。然按,嘉雨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黃嘉莉一人獨資的有限公司,並無其他的股東。嘉雨有限公司雖然另有法人格,但是嘉雨有限公司的財產,實際上也是屬於被告黃嘉莉所有,因此,如果由嘉雨有限公司支出費用,無異等同於是由被告黃嘉莉支出費用。又查,本件系爭房屋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原告繳納;然查,97年度房屋稅(2,604元)及地價稅(含匯票30元計2,942元),原告分別列帳於97年5 月12日及97年11月10日,卻是由被告黃嘉莉所經營的嘉雨有限公司來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稅。因此,本件在客觀上,可以推定認為系爭房屋,原告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在實際上,系爭房屋乃是被告黃嘉莉或嘉雨有限公司所有。
4、復查,原告陳稱伊於97年間將被告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由台北市搬遷至現址嘉義市○區○○路○○號1 樓(門牌整編前地址嘉義市○區○○街○號1樓),協助繼續管理此公司等語。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代為處理事務的委任關係存在,又查,原告係經由被告授權得動用被告黃嘉莉或嘉雨有限公司的帳戶,原告始得自行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即提領,而先後轉匯出500,000元及6,365,000元,合計6,865,000 元至原告配偶及原告本人的帳戶內。因此,本件系爭嘉義市○區○○路○○號的房屋,在客觀上雖然是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兩造間有代為處理事務的委任關係存在,且實際上是由被告給付房屋的價金,故本件應認為上述房屋係屬於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
5、至被告陳稱伊當時是叫原告用公司的名義購買,但原告卻用自己的名義購買等語。惟按,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日期為97年
3 月3 日,並於97年3 月19日已以原告的名義完成過戶登記,此狀態至今已逾十年之久,衡情被告應早已知悉,惟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固縱然當時原告違反被告的意思而以原告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然今應該認為被告在事後也已經同意原告處理事務之行為,即被告已經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原告的名義登記。又原告既然就該房屋以其名義登記,並自行從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中扣款而提領購買房屋的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費用合計6,865,000 元,則在客觀上,即應可認為原告同意就該房屋為出名登記。因此,本件兩造間就上述房屋,已經成立借名登記的契約。
6、另查,原告雖然陳稱買房子的訂金及頭期款都是伊先付錢的,當初公司根本沒有錢,是因為後來營業有了利潤,公司才把買房子的錢還給伊,也就是被告所講的6,865,000 元部分等語。然按,原告既然陳稱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有把買房子的錢還給原告,即應該是不否認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務有委任的關係存在。原告陳稱購買房子的訂金及頭期款都是伊先付錢的,縱然屬實,亦應認為原告只是受委任而先代為墊付而已。因為原告嗣後已從被告授權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提領出500,000元及6,365,000元,合計總共6,865,000 元,故本件嘉義市○區○○路○○號的房屋,應該認為是原告受被告的委託而購買,不論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或嘉雨有限公司的名下,在實際上,都是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及嘉雨有限公司設籍登記於該房屋內,有合法權源:
1、本件嘉義市○區○○路○○號房屋,實際上是由被告給付價金,原本應該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或是被告所經營的嘉雨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雖然陳稱伊是使用自有資金完成購屋程序,其後被告在台資金充裕後,再將購屋資金「贈與」原告,原告曾經將存摺資料回傳被告,以供被告確認資金「贈與」之訊息,被告認同且無任何意見;並陳稱在電話中,被告有說是要送給原告的等詞云云。然查,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贈與的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我與原告的關係並不是很好,當時完全是要做公司用的,我當時公司是在台北,因為原告常常要到台北不方面,原告住在嘉義,所以我才叫原告買這間房子,我當時是叫原告用公司的名義購買,但是原告卻用自己的名義購買,這完全是為了公司才買的,怎麼會變成是要送給原告的?根本就沒有原告所稱的贈與這件事情。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幫助我公司什麼事情,原告所提出來賺錢的,都是我自己賺的錢」等語。而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兩造間有贈與的合意,原告所提供的原證7即email的資料,僅能夠證明原告曾經傳送伊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出轉匯金額6,365,000 元,並註明係為嘉義辦公室還款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任何贈與意思表示的合致。原告卻逕自陳稱被告是將購屋的資金贈與原告,而將被告「返還」原告購買房屋的價金,當成是「贈與」,此乃是原告的單方片面之詞,既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復無具體證據佐實說詞,故原告在本件所為「贈與」之主張,本院難予以採信。
2、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但是,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如果係屬借名登記契約,因為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3、本件嘉義市○區○○路○○號房屋,實際上是由被告給付價金,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在實際上,是屬於被告之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然為真正的所有權人,該房屋自仍應由被告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因此,被告對本件嘉義市○區○○路○○號的房屋,有得占有使用,並將戶籍及所經營的嘉雨有限公司設籍登記於該房屋之權利存在。
4、再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購買房屋的價金6,865,000 元是屬於贈與。惟查,本件當時是原告在於97年間將被告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由台北市搬遷至現址嘉義市○區○○路○○號1 樓之處所,嗣後並同意被告居住及設戶籍於該房屋內。又按,被告授權原告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得提領出6,865,000 元的金額,與系爭房屋的價金密切關聯。而被告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已搬遷至系爭房屋,原告於受領6,865,000 元金額後,亦當應可預知該房屋於日後必須長期提供給予嘉雨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縱然非屬借名登記關係,亦至少應該有不定期的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查,被告使用該房屋之目的,乃是為經營公司,而作為嘉雨有限公司辦公處所。現今嘉雨有限公司並未撤銷登記,亦無辦理歇業,仍然還在繼續營業中,則依被告當時借貸之目的,系爭房屋顯然是尚未使用完畢。此外,本件尚無民法第472 條所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因此,原告現在亦尚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
四、綜據上述,本件嘉義市○區○○路○○號房屋,在客觀上雖然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兩造之間有代為處理事務的委任關係存在,而且實際上是由被告給付價金,故應認為上述房屋係屬於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的財產。又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給付原告購買房屋的價金6,865,000 元,是屬於贈與,惟兩造之間至少仍會有不定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及嘉雨有限公司設籍登記於該房屋內,乃有合法的權源存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區○○路○○號透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原告,並請求被告遷出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