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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108年度補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原 告 黃先進相對人即被 告 黃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溢繳費用及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78號於民國108年8月9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中關於新臺幣「6,86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99,200元」;另關於新臺幣「69,0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6,500元」。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繳納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收據號碼:108年審電字第0000000850 號),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之遷讓房屋事件,貴院以108 年重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不查,將遷讓房屋之裁判費,引用錯誤數字之標的物金額為核算。依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故應採用房屋課稅現值量定裁判費。因遷讓房屋之訴訟費用溢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金額。

2、聲請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義意上與第一項相同,於言詞辯論中依法官建議已刪除,應當不列入裁判費中。聲請人依房屋課稅現值,經扣除後,應返還新台幣(下同)62,513元。為此,爰聲請返還訴訟費用62,513元【計算式:

收納款項收據69,013元-房屋課稅現值之裁判費6,500 元=返還溢收之費用62,513元】。

3、檢附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黃先進之存摺封面影本,請將應返還金額扣除匯費後撥入上開帳戶。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嘉義市○區○○路○○號透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原告;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又查,原告另於108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額相同,載明於原證6 之中,原證證據清單第26頁,內含房屋訂金50萬元,與交屋尾款636萬5仟元,合計686萬5仟元整等語。因而本院於108年8月9日乃以108年補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5,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原告乃於108年8月19日繳納69,013元。

四、惟查,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嘉義市○區○○路○○號透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原告僅是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的部分而為請求,並無就坐落的基地即嘉義市○○段○○○○○號土地請求判決。因此,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僅以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的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查,該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現值為599,200 元,有原告陳報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可稽,故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至於原告請求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此部分的請求,本即可包含在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範圍內一併聲明,故此部分請求無須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五、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補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013元,乃是本於原告之書狀的記載所致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復查,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被告將坐落嘉義市○區○○路○○號透天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原告;並遷出被告戶籍與嘉雨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200 元,故原告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而查,原告於108年8 月19日繳納69,013元,多溢繳了62,513元。因此,本院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所繳納之69,013元,其中62,513元應予返還,而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給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