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蔡明芬
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蘇足被 告 王順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芬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蔡明吉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蔡明琮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蔡玉芳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蔡蘇足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芬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蔡明吉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蔡明琮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蔡玉芳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蔡蘇足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蔡明芬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蔡明吉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蔡明琮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蔡玉芳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蔡蘇足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51,3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蘇足1,851,300 元、給付原告蔡明芬1,600,000 元、給付原告蔡明吉1,600,000 元、給付原告蔡明琮1,600,000 元、給付原告蔡玉芳1,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107 年7 月13日業經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車。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漁獲時,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蔡水能騎乘腳踏車沿新中街由東向西駛至,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同依上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直行,致二車碰撞,使蔡水能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蔡水能為原告蔡蘇足之配偶,亦為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
明琮、蔡玉芳之父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幸死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⒈原告蔡蘇足部分,請求喪葬費用251,300 元(詳如附表所示)及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共計1,851,300 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蘇足1,851,300 元、給付原告蔡明芬1,
600,000 元、給付原告蔡明吉1,600,000 元、給付原告蔡明琮1,600,000 元、給付原告蔡玉芳1,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沒有意見,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2,000,000 元,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工作也沒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107 年7 月13日業經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車。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漁獲時,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蔡水能騎乘腳踏車沿新中街由東向西駛至,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同依上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直行,致二車碰撞,使蔡水能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4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明,乃被告駕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另蔡水能騎乘腳踏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導致碰撞,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然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案肇事因素經送鑑定結果,認蔡水能騎乘腳踏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3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697號函及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其鑑定意見與本案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又蔡水能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蔡蘇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51,300 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單據為證,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蔡蘇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蔡蘇足係蔡水能之配偶,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係蔡水能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蔡水能遭被告駕車碰撞死亡,原告蔡蘇足遭喪偶之痛,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遭喪父之痛,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蔡蘇足係國小畢業,無業;原告蔡明芬係大學畢業,安親班任教,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蔡明吉係大學畢業,電腦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 、5 萬元;原告蔡明琮係大學畢業,記者,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原告蔡玉芳係五專畢業,南科任職,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33頁);再者,原告蔡蘇足107 年度有所得9,88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2,544,899 元;原告蔡明芬107 年度有所得267,57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1,195,
389 元;原告蔡明吉107 年度有所得1,488,14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1,871,300 元;原告蔡明琮107 年度有所得136,33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2,032,770 元;原告蔡玉芳107 年度有所得633,088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10,000元;被告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配偶、父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00,000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蔡蘇足因蔡水能死亡所受損害為1,451,30
0 元(喪葬費用251,3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因蔡水能死亡所受損害各為1,20,000元。
㈣蔡水能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除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併有蔡水能騎乘腳踏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雙方發生碰撞,蔡水能因而倒地造成前開傷勢致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蔡水能騎乘腳踏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3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697號函及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及蔡水能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蔡水能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6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⒊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5 人亦應承擔蔡水能就系
爭侵權行為之與有過失。因蔡水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本院認定被告僅須負其中4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蔡蘇足580,520 元(計算式:1,451,300元×40%);應賠償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各48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40%)。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5 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 元,每人各分得400,000 元,自應依法扣除。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各80,000元、賠償原告蔡蘇足180,520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第10號卷第1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明芬、蔡明吉、蔡明琮、蔡玉芳各80,000元、給付原告蔡蘇足180,520 元,及均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就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喪葬費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1 │圓義葬儀社-喪葬費用 │ 4,700元│本院卷第57頁│├──┼─────────────┼─────┼──────┤│2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 10,000元│本院卷第57頁││ │火化處理費 │ │ │├──┼─────────────┼─────┼──────┤│3 │復興禮儀社-喪葬費用 │ 200,000元│本院卷第59頁│├──┼─────────────┼─────┼──────┤│4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 36,600元│本院卷第61頁││ │區規費收入繳款書 │ │ │├──┴─────────────┼─────┼──────┤│ 合 計 │ 251,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