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貴富被 告 張瑛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嗣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
8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原告為家族事業在外打拼,努力工作,
多年來為了理財而投資多項不動產買賣,而將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過程中,為了資金調度,曾以母親及家人為連帶保證人,但因母親年邁體衰,原告遂依母親之心願,最近在與債權銀行協商過程中,希望先清償母親名下之債務,故與被告約定,將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原告名下。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相類,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1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4 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證明書、借名登記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另外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借名登記證明書係記載系爭建物全部,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准許如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因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另外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訴外人郭美華所有,被告無從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另外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張瑛眞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張瑛眞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號建物 │張瑛眞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