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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桂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黃聰明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顯燿於民國8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同年5月、10月又向原告各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先按2分4計算,後改為2分。訴外人邱顯燿再於87年12月、88年12月及89年6月先後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期間陸續以開新票換舊票之方式,訴外人邱顯燿並同意以將遲延利息及該期間另多筆新借款混同滾入原本,累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 8,647,490元,訴外人邱顯燿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張本票)給原告,但並未給付款項給原告。

二、緣訴外人邱顯燿於86年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81-1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被告提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嗣89年5月6日重新定約系爭 281-1土地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00萬元。被告為原告胞弟,因原告學識不高,被告為法學博士,被告遂向原告提議為方便訴訟,將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委任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幫原告向訴外人邱顯燿提出訴訟。

三、原告遂於90年間將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兩造之真意係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為原告向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勝訴後所收取之金錢要交付給原告,當時僅口頭約定日後領取款項全部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決定給被告多少錢。被告乃以其名義就系爭4張本票向鈞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736號本票裁定。另因訴外人邱顯燿拒絕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乃於94年

1 月28日起訴請求邱顯燿應就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900萬元抵押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 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確定。方於100年8月16日就邱顯燿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187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之登記。

四、被告再以其名義,分別於94年7月6日、97年12月10日及98年2月19日以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名義所記載之原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1年度票字第 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嘉小字第 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未獲清償;其後被告復於100年8月25日以上揭執行名義及抵押債權向鈞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鈞院另分100年度司執字第28576號執行,嗣後併入 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獲分配金額總共13,332,441元。

五、107年間訴外人邱顯燿告知原告,被告領到1,300多萬元之分配款,嗣後在嘉義市○○路田裡,原告碰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稱要還原告 900萬元,但事後置之不理。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給原告,本件被告取得之分配款為13,332,441元。被告為原告取得 1,300多萬且答應交付原告900萬元,故原告先向被告請求交付900萬元(其餘保留)。

惟被告至今未將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取得之分配款 900萬元給付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為實行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而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為訴外人邱顯燿,抵押權人係被告黃聰明,此乃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事實,依物權登記主義原則,已足見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為不實。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面額合計 8,647,490元之系爭

4張本票債權,而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人為邱顯燿,背書人為黃桂,執票人為黃聰明」,為經過歷次審理程序所確認之事實,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毋須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才能行能權利之情形。

㈢原告起訴狀多次主張「為了方便訴訟」才將系爭 4張本票背

書轉讓給被告云云。惟訴外人邱顯燿早於86年10月20日已將其所有之系爭281-1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原告亦早於86年10月間就將訴外人邱顯燿所簽發之第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收執,其後86年至90年間,陸續先後更新票據,並將面額合計8,647,490元之系爭4張本票先後背書轉讓交付給被告收執。由上可知,原告如何能於86年間就能預知被告與邱顯燿間將於 8年後之94年間會有設定抵押權的訴訟?又如何能預知15年後之 101年間會有分配表異議訴訟?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明顯矛盾,不符邏輯且違反論理法則,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說詞,純屬事後杜撰,並非事實。

㈣被告非如原告所稱「90年7月1日後才將系爭 4張本票轉讓給

被告」始成為債權人,更遑論被告並未受原告任何委任而對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況且,被告與訴外人邱顯燿訴訟的相關案件中,原告針對被告與訴外人邱顯燿間借貸關係之具結證詞,亦均證明「黃聰明確實係邱顯燿所簽發系爭 4張本票之實際債權人」。因此,倘若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債權人,則就系爭 281-1土地於86年間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邱顯燿間有 300萬元資金往來而為實際債權人乙事,應先舉證證明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邱顯燿於86年10月20日以系爭 281-1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8號卷第85至88頁),嗣訴外人邱顯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4張本票,並由原告背書轉讓給被告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本票影本無誤(詳該案卷宗第128至131頁)。其後,被告持系爭 4張本票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第 736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訴外人邱顯燿不願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聰明,黃聰明乃向邱顯燿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㈡字第 4號判決該案之原告黃聰明勝訴,並於100年8月16日就邱顯燿所有之系爭176、187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900萬元登記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卷足憑(詳該案卷㈠第121頁) ,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嗣黃聰明就訴外人邱顯燿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邱顯燿對黃聰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黃聰明勝訴,黃聰明因此於系爭執行事件領得13,332,441元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黃桂起訴主張:黃聰明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以黃聰明名義提起之前揭訴訟等等,皆是受黃桂委任而為之,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明返還系爭執行事件領得分配款中之 900萬元等語,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聰明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黃聰明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13,332,441元,原告請求被告黃聰明給付 9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聰明間有委任關係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行為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無償轉讓系爭 4張本票給被告,係委任被

告以被告黃聰明名義為原告向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約定勝訴後所收取之金錢要交付給原告乙情,然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黃聰明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及委任被告黃聰明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等情舉證證明。

㈢經本院詢之:原告主張「將訴外人邱顯燿簽發之系爭 4張本

票,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黃聰明以其名義對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等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為何?原告則陳稱:將系爭 4張本票無償轉讓給黃聰明這件事,就可以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可證明原告委任被告黃聰明以其名義對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等語 (詳本院卷第156頁)。然查,原告將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黃聰明,固屬事實,然而,「本票背書轉讓」之外觀事實,僅能證明系爭 4張本票的前後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黃聰明而已。

換言之,「本票背書轉讓」此一事實本身,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何種具體委任事務內容之證據。因此,本院認依原告所舉「本票背書轉讓」之外觀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心證達於可認定「兩造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具體內容為何」之證明程度。

㈣另參酌原告曾於本院主張:邱顯燿開票給我沒有還錢。一開

始我是債權人,我是案件的原告,訴外人邱顯燿是案件的被告,黃聰明擔任該案件我的訴訟代理人,黃聰明後來表示這樣不方便,要我轉讓本票給黃聰明,由黃聰明以黃聰明的名義向邱顯燿提起本票的訴訟等語(詳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本院乃諭知原告黃桂陳報所稱案件之案號,原告黃桂嗣後則具狀改稱:經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 1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黃聰明,並非黃桂,黃聰明並非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以黃桂為原告,黃聰明為訴訟代理人之案件等語 (詳本院卷第247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本院雖堅稱其為邱顯燿之債權人,因對邱顯燿提起訴訟而為案件原告,黃聰明則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黃聰明表示為訴訟便利要求將本票轉讓給黃聰明,由黃聰明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內容,經其事後自承並非事實,故原告黃桂以非屬事實之片面陳述,欲以此證明其與被告黃聰明間背書轉讓本票乙事內含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憑採。

㈤本院另詢之:系爭 4張本票交給被告黃聰明之時間及地點?

原告陳稱:訴外人邱顯燿一直更改本票日期,最後更改日期為90年7月1日,更改完後才交給被告,交給被告的日期在90年7月1日以後,但確切日期不記得。系爭 4張本票是在被告住所轉讓給被告,在場只有我與被告 2人,成立委任的日期與轉讓系爭4張本票是同一天等語(詳本院卷第238、240、241頁)。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就約定委任之日期非但不復記憶,且所述轉讓本票及約定委任之場景,又僅有原告與被告 2人,並無他人在場見聞。是以,僅依原告片面所述,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黃聰明以自己之名義,代原告黃桂向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明是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對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㈥基上所述,委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然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黃聰明以其名義對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因此取得之款項全數歸原告所有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所舉證明(即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黃聰明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乙節,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聰明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中之 900萬元部分㈠經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獲得分配款13,332,441元乙情,

有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156、181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聰明返還所收取之金錢,洵屬無據,已如前述。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聰明表示要還原告 900萬元等語,然為被

告黃聰明所否認。經本院詢之:如何計算出 900萬元?原告則稱: 107年兩造在育人路田裡碰到的時候,被告黃聰明跟原告說要還原告900萬元等語。本院進而詢之:「107年兩造在育人路田裡碰到的時候,被告黃聰明說要還原告 900萬元」這件事如何證明?原告則陳稱:被告說這句話時,在場只有我與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 。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主張「 107年兩造在育人路田裡碰到的時候,被告黃聰明跟原告說要還原告 900萬元」乙情,除了原告片面主張之外,別無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黃聰明給付900萬元云云,亦無足憑採。

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資金來源爭執之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借錢給訴外人邱顯燿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⑴86

年2月借100萬元,⑵86年5月借100萬元,⑶86年10月借 100萬元,⑷87年12月借10萬元,⑸88年12月借20萬元,⑹89年6月借50萬元等語。上開⑵至⑹共280萬元之借貸情形,係鈞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黃桂將借貸情形告訴黃聰明,黃聰明打字後交一份借貸明細表給黃桂 (即本件之原證四)。至於資金來源部分,⑴的100萬元,係原告黃桂將自己的資金借給訴外人邱顯燿;⑵至⑹共 280萬元資金,則是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改良物,於79年間發放給原告黃桂共 2,739,420元補償費,以及原告黃桂亦有從事其他花藝設計工作及私人公司上班收入等語。

㈡關於原告黃桂主張上開⑵至⑹共 280萬元為黃桂實際出資提

供等語,為被告黃聰明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黃桂取得嘉義市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係在79年間,但上開⑵、⑶共 200萬元的借款日期係在86年間,兩者相隔長達約7、8年之久,已難認為兩者有時間上的密切關聯性。況且,原告黃桂亦無法提出86年5月、10月曾各提領10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再者,提領鉅額現金交付乙事,非但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亦徒增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交付,又須由受領者再存入金融機構之種種手續,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不但手續簡便,又有明確資金往來紀錄,為一般交付鉅額款項所採之常情。然而,原告黃桂就⑵至⑹高達 280萬元之款項,非但無法提出係以其自有資金交付予訴外人邱顯燿之證據,亦無法提出有轉帳或匯款予訴外人邱顯燿之交易紀錄,則原告黃桂縱使主張其於79年間有領取徵收補償款及其他工作收入云云,然皆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提出個人資金借款給訴外人邱顯燿之事實。

㈢至於上開⑴的 100萬元,係原告黃桂以其資金借給訴外人邱

顯燿乙事,為被告黃聰明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38頁) ,惟被告黃聰明辯稱該筆 100萬元事後有給原告黃桂等語。本院審酌訴外人邱顯燿於另案以原告身分對黃聰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黃桂以證人身分在該案審理中證稱:第一次86年2月的10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借給(該案原告)邱顯燿,後來是(該案被告)黃聰明借的。因為我後來有跟黃聰明借款,所以把對邱顯燿的債權移轉給黃聰明;該案法官詢之:你何時向黃聰明借錢?黃桂則證稱:86年 2月以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75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9、291頁)。本件原告黃桂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內容,本院復參酌另案刑事案件中,經警員詢問黃桂:邱顯燿欠你的 100萬元是如何移轉至黃聰明?黃桂亦陳稱:我缺錢用,就向弟弟黃聰明預支 100萬元,我再把邱顯燿向我借的 100萬元轉移債權給黃聰明,並與邱顯燿向我弟弟黃聰明借的200萬元,合併開成 1張300萬元本票,並於86年10月間設定 300萬元抵押權等語,亦有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7、279頁)。

㈣本院審酌黃桂在其他民事或刑事案件中,數次明確證稱其因

向黃聰明借款100萬元,乃將其對邱顯燿之100萬元債權轉讓給黃聰明等語。則被告黃聰明抗辯原告黃桂主張上開⑴的10

0 萬元,雖係黃桂以其資金借給訴外人邱顯燿,惟被告黃聰明事後已有給付原告黃桂等語,洵屬可據,應為可採。

㈤況本院另參酌訴外人邱顯燿與本件被告黃聰明間數案件之訴

訟過程中,本件原告黃桂多次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述其向黃聰明借款,再轉借邱顯燿以賺取利息差額等語如下:

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黃桂證稱

:邱顯燿向我借款,這些錢是我向黃聰明借的,我有算一點走路工,我向黃聰明借的時候有付 1.5分利息給他,我是賺利息差額,86年邱顯燿向我借錢的時候,我就有跟邱顯燿表示借款是我向黃聰明週轉的,邱顯燿知道,所以才同意86年10月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給黃聰明等語(詳本院卷第215頁)。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黃桂復證稱:86年 5月邱顯燿又向我借第二次的

100 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才會找上我弟弟黃聰明,黃聰明說要有抵押權他才肯將這個錢借給邱顯燿,然後在86年10月借第三次的100萬元時,才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他所借的款項都是由邱顯燿叫我向黃聰明借來轉借給他的,他與我算的利息起先是2分4,後來算2分,我跟黃聰明算的是1分半,我有賺取一點走路工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第 1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黃桂亦證稱:兩造89年5月9日約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便隨時邱顯燿有需要時向黃聰明借錢等語 (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卷宗第48頁)。

㈥由黃桂多次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數次證述實際提供借

款資金者為黃聰明,黃桂則係賺取利息差額等語,已足認借款給訴外人邱顯燿之資金應來自黃聰明。本院另參酌原告黃桂於本院陳稱:其在90年7月1日以後,才將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交付給黃聰明,亦同時與被告黃聰明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詳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而,在原告黃桂將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黃聰明之前,訴外人邱顯燿早在86年10月20日,就將系爭281-1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聰明。以時間序而言,原告黃桂既主張在90年7月1日以後,才將系爭 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黃聰明,並委任被告黃聰明向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云云。而原告黃桂在86年當時,既不可能預知 4年後將有爭訟之事發生,倘若原告黃桂苟真為借款給訴外人邱顯燿之實際提供資金者,其於86年10月間必不會同意將 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被告黃聰明名下,而放棄借款債權之擔保。由此益證,黃桂多次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數次證述實際提供借款資金者為黃聰明,其僅係賺取利息差額等語,應屬可信。

㈦至於原告黃桂雖為證明其在本案所述為真實,乃以其先前所述不實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詳本院卷第315頁) 。

惟本院認黃桂在另案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黃桂縱使自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對本院之判斷,要無影響。

㈧末查,原告雖就其主張86年10月間的 10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

,請求函查被告黃聰明是否係86年11月 3日提領等語,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借款給訴外人邱顯燿之金主為原告,則原告自應就資金來源、交付借款等情先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惟原告所舉資金來源,僅空泛片面指稱係79年間之徵收補償款及工作收入云云,亦無法證明其有匯款或轉帳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邱顯燿之交易紀錄。是以,原告黃桂就其主張內容,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為真,本院認其請求函查被告黃聰明於86年11月3日是否有提領100萬元云云,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黃桂雖主張委任被告黃聰明,以被告黃聰明之名義為原告向訴外人邱顯燿提起訴訟,被告黃聰明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應全數返還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聰明亦有口頭承諾會將分配款中之 90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惟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互相參佐,認原告黃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或被告黃聰明有口頭承諾返還 900萬元等情,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電子證卷複製費用 201元,共90,30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89年8月14日 │90年7月1日│3,000,000元 │嘉義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 │ │ │ │6號裁定,於94年7月6日 │├──┼──────┼─────┼──────┤在93年執字第16087號、 ││2 │89年8月14日 │90年7月1日│3,000,000元 │97年12月10日在97執字第││ │ │ │ │36252號、98年2月19日在│├──┼──────┼─────┼──────┤98年度執字第6297號以本││3 │89年8月14日 │90年1月1日│676,000元 │票裁定參與分配未獲清償││ │ │ │ │,再於100年8月25日在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以││4 │90年1月3日 │90年7月1日│1,971,490元 │本票裁定及最高限額抵押││ │ │ │ │參與分配。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