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原 告 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絜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被 告 林緯翔即林黃月江之繼承人被 告 林俊輝即林黃月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林緯翔、林俊輝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緯翔、林俊輝之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林緯翔、林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林緯翔、林俊輝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緯翔、林俊輝負擔。
貳、陳述: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查:
(A)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台灣銀行部分):
1、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翁安田、遺產管理人許惠絜(更名前為許春燕)-下同】及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許惠絜-下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前於民國73年9月26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存續期間73年7 月30日至103年7月29日,予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
2、坐落同上段2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於73年5月18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7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4日,予台灣銀行。
3、坐落同上段2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於73年3月13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銀行,存續期間73年2月28日至88年2月27日,予台灣銀行。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參原證一)可佐。
4、被告台灣銀行就前揭三筆借貸款債權係先後於73年7月、5月、3月間借貸而生,且其存續期間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5月4日、88年2 月27日屆滿,迄今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進者,抵押權人之被告台銀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再者,被告台灣銀行就原告函詢事項,復函略謂「來函所詢授信案件,因查無相關紀錄,恕無法提供旨揭資料」(參原證二),揆諸前揭明文,該抵押權自已消減,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等明文為本件之訴。
5、另就起訴狀附表一.項次四.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塗銷原因實及理由析述於后。
按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前項約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又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日期(民國96年3月2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4、同條之5 明文參照),而該些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明文參照)。查:
(一)本部分借貸債權係於74年12月間借貸而生,且兩造間並未約定「確定」之期日,雖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惟依現今實務見解,此期間並非是「確定」之期日,揆諸前揭明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二)原告業前發函予被告,告知為進行清算程序及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亟需查明系爭4筆借貸金額各若干?至今尚有多少金額未清償? 而被告函復「因查無相關資料,恕無法提供旨揭資料」等語,此有卷存原告寄發106年10月2 日律師函、收件回執及被告106年10月31日復函(參同原證二)可佐!核此發函意旨,可視為兩造已有「確定」本件擔保之原債權!進者,本件自108年10月9日起訴後,嗣經鈞院開庭三次審理至今已近半年,被告迄今無法查明有無系爭債權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事宜,據此,益可確定兩造迄今已無有系爭債權!
6、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 日,此期間早已屆滿,而兩造確定已無系爭債權,且原告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故兩造間日後根本不可能再有借貸抵押關係發生,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明重法理,原告當得援引民法第767 條等明文為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B)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彰化銀行部分)【註:此部分已撤回】。
(C)附表三所示(即被告林黃月江之其繼承人林緯翔、林俊輝部分):
1、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翁安田、遺產管理人許惠絜(更名前為許春燕)】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許惠絜)(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前於73年5月18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萬元予抵押權人林黃月江,存續期間73年5月17日至73年9月17日,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參原證四)可佐。
2、抵押權人林黃月江前已逝世,其繼承人為林緯翔、林俊輝二人,依法應繼承林黃月江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訴請渠等先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3、本部分借貸款債權係於73年5 月間借貸而生,且其存續期間為73年5月17日至73年9月17日早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進者,該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明文,該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67條等明文為本件之訴。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二人以上之被告得一同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中俱係因被告之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逾5 年不行使抵押權,而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土地、建物俱在鈞院所○○○鄉○○段,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管轄機關俱是「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此諒符合前揭明文,爰一併起訴,俾節省勞費,尚請鈞院惠予判決。
三、次按,許惠絜為被繼承人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兼為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原證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備查函(參原證七)可佐。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8、46、47、60、110 、22、4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宏祥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銀行106 年10月31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8月17日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林)黃月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總經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被證一)。是本件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總經理邱月琴,合先敘明。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鎮榮實業有限公司」與起訴狀原證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債務人「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不同,是原告「鎮榮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另,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一、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就附表一項次四所列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 ○號建物),究以何項理由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載明於起訴狀,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依金融機構實務作業,對於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之貸款,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保障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因此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按:民國96年民法修正後已改為確定期日)內之貸款清償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借款人將來重新申請貸款時抵押權設定費用節約考量,金融機構不會逕予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借款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通常須由借款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提出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經金融機構審查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後,即予核發,由申請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作業。又對於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不動產擔保品,或因有權人員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已持有金融機構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致土地、建物謄本上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時有所見。有權人員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檢附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向金融機構提出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申請,經金融機構審查申請人具利害關係且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後,即依申請人所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2、又依地政機關網站上所公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辦流程,已明示申請人至原設定抵押權之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抵押權塗銷文件(被證二),尚無庸起訴。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6)宏成字第1002號函詢相關借貸金額後(詳原證二),被告未再接獲原告提出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申請,是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徒增訟累,應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地政機關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辦流程等資料。
貳、被告林緯翔、林俊輝: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件原告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緯翔、林俊輝及王慶銘為共同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在性質上,核係以一訴對於不同的被告主張數項標的。又查,本件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非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其中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緯翔、林俊輝等三人所為主張之訴訟標的,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為免訴訟之延滯,及命被告續行不必要之程序,爰依上述規定,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緯翔、林俊輝等三人部分,先為終局判決。至於被告王慶銘部分,則於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緯翔即林黃月江之繼承人、林俊輝即林黃月江之繼承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該公司已於109年3月25日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完妥,原告起訴請求該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109年3月25日列印最○○○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故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緯翔、林俊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在客觀交易價值上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係屬對於所有權有妨害者,故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再查,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同法第881條之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又依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又查前述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最高法院於7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即決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台灣銀行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前於73年9 月26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73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29日,予被告台灣銀行;坐落同上段2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於73年5月18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7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4 日,予台灣銀行;另坐落同上段2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於73年3月13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台灣銀行,存續期間73年2月28日至88年2月27日,予台灣銀行。被告台灣銀行就前揭三筆借貸款債權係先後於73年7月、5月、3 月間借貸而生,且其存續期間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5月4 日、88年2 月27日屆滿,迄今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抵押權人之被告台銀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佐參。且查被告台灣銀行僅是辯稱原告提出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申請人具利害關係且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後,即依申請人所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依地政機關網站上所公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辦流程,明示申請人至原設定抵押權之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抵押權塗銷文件,尚無庸起訴云云。惟查,被告台灣銀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而為本件之訴,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外,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本部分借貸債權係於74年12月間借貸而生,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而原告已於106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台灣銀行,告知為進行清算程序及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亟需查明系爭4 筆借貸金額各若干?至今尚有多少金額未清償?而被告函復「因查無相關資料,恕無法提供旨揭資料」等語。查上情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原告106年10月2日律師函、收件回執及被告106 年10月31日復函影本等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證2 ),可認為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已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確定本件擔保之原債權數額。又查,本件自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確定本件擔保之原債權,並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已逾半年,被告迄今仍然無法查明有無上揭債權,亦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因此,本件應可認定兩造間並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而且無既存之債權,其於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衡平法則。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而為本件之訴,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三所示(即被告林黃月江之其繼承人林緯翔、林俊輝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於73年5 月18日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萬元予抵押權人林黃月江,存續期間73年5 月17日至73年
9 月17日。而本部分借貸款債權係於73年5 月間借貸而生,且其存續期間為73年5月17日至73年9月17日早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該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查抵押權人林黃月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業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5月4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於108 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4月20日及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而為本件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緯翔、林俊輝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本件抵押權人林黃月江已於92年12月19日逝世,繼承人為林緯翔、林俊輝二人,依法繼承林黃月江之抵押權,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訴請林緯翔、林俊輝應先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被告林緯翔、林俊輝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表(臺灣銀行部分)┌──┬───────────────┬──────┬───────┬───────┬────┐│編號│擔保抵押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註 │├──┼───────────────┼──────┼───────┼───────┼────┤│ 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73年9月26日 │73年7月30日至 │本金最高限額 │ ││ │,面積48.28㎡,權利範圍全部; │ │103年7月29日 │100萬元 │ ││ │嘉義縣○○鄉○○段○○○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0 0 0 0 0
0 ○○○鄉○○○路○○○號) │ │ │ │ │├──┼───────────────┼──────┼───────┼───────┼────┤│ 2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73年5月18日 │73年5月5日至 │本金最高限額 │ ││ │,面積49.97㎡,權利範圍全部; │ │103年5月4日 │100萬元 │ ││ │嘉義縣○○鄉○○段○○○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0 0 0 0 0
0 ○○○鄉○○○路○○○號) │ │ │ │ │├──┼───────────────┼──────┼───────┼───────┼────┤│ 3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73年3月13日 │73年2月28日至 │本金最高限額 │ ││ │,面積49.98㎡,權利範圍全部; │ │88年2月27日 │200萬元 │ ││ │嘉義縣○○鄉○○段○○○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0 0 0 0 0
0 ○○○鄉○○○路○○○號) │ │ │ │ │├──┼───────────────┼──────┼───────┼───────┼────┤│ 4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4年12月6日 │74年12月1日至 │本金最高限額 │ ││ │面積49.98㎡,權利範圍全部;嘉 │ │104年12月1日 │500萬元 │ ││ │義縣○○鄉○○段○○○○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0 0 0 0 0
0 ○○○鄉○○○路○○○號) │ │ │ │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表(彰化銀行部分)
【註:此部分已撤回】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表(林黃月江部分)┌──┬───────────────┬──────┬───────┬───────┬────┐│編號│擔保抵押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註 │├──┼───────────────┼──────┼───────┼───────┼────┤│ 1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73年5月18日 │73年5月17日至 │本金最高限額25│ ││ │,面積49.98㎡ ,權利範圍全部;│ │73年9月17日 │萬元 │ ││ │嘉義縣○○鄉○○段○○○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0 0 0 0 0
0 ○○○鄉○○○路○○○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