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媚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貴院108年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指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已知悉該票據之現占有人,自應依一般程序對其主張權利,請求其人返還該票據。
三、第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13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6號就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為公示催告。而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二紙支票伊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是由警察通知到案,伊才知道是被黃進雄偷走的,黃進雄是去年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的,伊也知道黃進雄的地址與電話,這個案件已經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94號侵占案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8號誣告等案件)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的部分已經移到臺灣嘉義地方地檢署了,這個案件是黃進雄偷了伊的支票到當舖借錢,結果那一家當舖卻來告伊。另外黃進雄還用伊的支票在雲林縣向民間借錢,所以伊告黃進雄竊盜,但是警察局不知道為什麼是寫侵占等語。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由聲請人的陳述觀之,聲請人雖然是告黃進雄竊盜罪,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係記載為108 年度偵字第5694號侵占案件。而如果黃進雄係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則聲請人既已喪失支票權利,自亦不能藉由公示催告程序,以回復其權利;又如果黃進雄並非係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則該兩紙支票既尚存,並無絕對滅失、現為何人所執有及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事,與公示催告要件亦屬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果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票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而非以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因此,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支票附表: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陳媚 │國泰世華商│108年6月30日 │300,000元 │RC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 │ │ │├──┼─────┼─────┼───────┼───────┼─────┼─────┤│002 │陳媚 │國泰世華商│108年6月22日 │300,000元 │RC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