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林振文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素真關 係 人 林東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真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需長期治療,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花費,前所支付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支付,聲請人已無能力再支付醫療費用,擬出售相對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地號土地,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前述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各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卷宗無訛;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七日補正前述事項及提出需處分該不動產之相關釋明(諸如存款明細、醫療收據等)及其他事項,聲請人雖補正財產清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同意處分書,惟其財產清冊未依法會同關係人開具,且未釋明或補全其他事項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呈報狀附卷可憑。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人未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依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顯與前述不符,難認合法,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