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陳延玔相 對 人 李盧只關 係 人 李朝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盧只之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盧只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親屬會議決議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門牌:嘉義市○區○○路 ○○○巷○○號)以稅前新臺幣 330萬元售予其孫即聲請人,售屋所得用於受監護人在安養院療養之費用,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代行處理各項事務,由李朝章擔任本次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管理售出房屋之所得。
㈡並聲明:⒈選任李朝章為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⒉准予特別代理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 10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不動產產權證明文件、親屬會議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憑。然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民法第1102條規定明文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請求顯然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