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徐惠香代 理 人 劉睿哲律師相 對 人 徐守友關 係 人 徐日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守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徐守友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守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需依靠他人照顧,目前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語言表達相當有限,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缺損嚴重,每月需支付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尚不含醫療及雜支費用),且家人收入有限,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嘉義市私立誠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托育(養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欲以 140萬元出售,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1 │土│嘉義縣○○鄉○○段○○○○號 │1/1 ││ │地│ │ │├──┼─┼─────────────┼───────┤│ 2 │土│嘉義縣○○鄉○○段○○○○號 │1/1 ││ │地│ │ │├──┼─┼─────────────┼───────┤│ 3 │建│嘉義縣○○鄉○○段○○○○號 │100000/100000 ││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忠│ ││ │ │和村8鄰中庄6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