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盧陳來美相 對 人 盧金樟關 係 人 盧淑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金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盧金樟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金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中風長期臥床,每月需固定支出醫療費、營養食品費及日常生活花費,平時皆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僅有沐浴及醫療性身體活動等聲請人無能為力或能力不足之項目始有付費委託專業人士協助,惟聲請人年事已高,體力漸感不支,難以再繼續長時間負責相對人及婆婆之照護,經家族會議討論應聘請專業看護全天候照護相對人或將其安置在療養院較為妥適,而全天候看護費用本國籍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外國籍約需2至3萬元,聲請人並無收入,相對人又僅有每月老農年金7,550元,其他家人工作收入不豐,實無資力再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故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影本、土地處分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盧金樟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盧金樟照護費用、營養食品費及日常生活費用使用,尚屬合理,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所載,其欲以新臺幣(下同)138萬1,500元出售,經核該金額固低於公告現值,惟聲請人補充釋明:本件附表所列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每坪3萬4,710元),盧金樟係共有人之一,持有權利範圍每筆皆僅1/36,共有人數眾多,更有部分持分人未辦繼承,推估總共有人數逾百人,周邊土地實價登錄每坪價格約4萬元,若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估價通則第三點之共有不動產估價案件之評估步驟及說明,及民法第203條參照,每坪售價約為2萬4,500元,總價約為112萬8,289元,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則係每坪3萬元,總價138萬1,500元,故不動產購買意向書每坪3萬元價格仍高於周邊土地實價登錄折現後每坪2萬4,500元之價格,更高於公告現值折現後之價格。退萬步言,本件土地依照整筆整合出售不易,且基地上尚有10餘棟建物,更是產權複雜,盧金樟自前人繼承後迄今多年皆乏人問津,致使其欲處分本件土地以支應平日照護所需,僅得望門興嘆,今幸得祖先庇佑,有人願意整合本件土地,遂得以解盧金樟照護費用燃眉之急,經家族會議討論後,出售價金尚且高於市場行情,應得以稍微緩解照護費支出之壓力等語,有其109年8月21日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補正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參,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盧淑蘭、盧金樟之其餘子女盧淑娟、盧淑滿、盧淑惠、盧信宏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盧金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各該人之同意書存卷可查,應未侵害盧金樟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盧金樟之日常生活、醫藥及看護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盧金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1 │土│嘉義縣○○市○○段○○○○號 │1/36 ││ │地│ │ │├──┼─┼─────────────┼───────┤│ 2 │土│嘉義縣○○市○○段○○○○號 │1/36 ││ │地│ │ │├──┼─┼─────────────┼───────┤│ 3 │土│嘉義縣○○市○○段○○○○號 │1/36 ││ │地│ │ │├──┼─┼─────────────┼───────┤│ 4 │土│嘉義縣○○市○○段○○○○號 │1/36 ││ │地│ │ │└──┴─┴─────────────┴───────┘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