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鈺婷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及失業,致信用卡等債務無法清償,爰依聲請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37,547元、國泰世華銀行184,81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10,08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6,033元、聯邦銀行58,992元、遠東銀行388,122元、安泰銀行392,157元,合計1,377,75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0-27頁)。而其資產有2011年份124cc之山葉機車一部,現值5千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險單一份,現時解約金為151,268元,以上有機車行照影本、保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109年9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70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1-57、83頁)。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104-108年間並無收入之記載,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71-81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作粗工,有人叫就去做,如果沒有人叫,就沒有工作。一個月薪水大概7、8千元。家裡還爸爸跟一個女兒同住。爸爸年邁沒工作,心臟也不好,政府每個月有6、7千元的補助。女兒26、27歲,是店員,一個月薪水大概2萬多元」等語(109年10月14日筆錄)。
(三)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又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自陳已陷於財務困境,聲請人之薪資及其父親之補助,每月大約14,000元,實不足支付聲請人及其父親之每月生活費。而其現有之機車價值不高,且為其生活上所必需之物品,不應計入破產財團,故聲請人現有破產財團為保單解約金151,268元。是聲請人之破產財團151,268元,於支付聲請人個人及扶養父親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所衍生之費用等,已有不足。綜上可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顯然其債權人無法利用破產程序獲得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反而徒增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