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劉○○原 告 邱○○被 告 蔡進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臺幣肆萬元及給付原告邱○○新臺幣伍萬元,暨均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案件所載,及「嘉簡卓宙109 請上27字第1099006453號」上訴理由。
二、被告蔡進山為原告邱○○的壽險保戶,時而示愛獻殷勤,原本不以意,想說職場難免,豈料追求不成,一直變本加厲,近年更對邱○○威脅,會打聽原告劉○○公司住所,揚言對劉○○不利,恐嚇說要叫小弟要監聽、監視……等,要原告劉○○付出代價,又說會叫朋友到○○「處理」掉個「老光頭」等語。註:原告劉○○係光頭。
三、民國107年4月,被告蔡進山藉口保險案件之事,誘原告邱○○上車後,竟欲載入汽車旅館要談事情,所幸原告邱○○抵死不從,到達汽車方館門口時,喝斥及死命抓住被告方向盤,並揚言跳車及要呼救,才得以脫離魔掌。諸多誇張行徑都隱忍下來,深怕激怒而引起報復,經過此事,原告劉○○告知原告邱○○乾脆轉移業務,寧可不要再受理被告的保險案件,然已沒經手被告蔡進山的壽險了,卻仍無法擺脫其恐嚇與糾纏。緊接被告即施以恐嚇,尤其在這之前對原告邱○○的求愛不成、騷擾等,原告倆再再承受莫大壓力,於心理上、精神上、工作影響甚鉅,恐懼焦慮使正常工作及生活受創,顯示恐嚇案以來直落的業績,所以原告兩人擬求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四、原告劉○○、邱○○係高中同學,因中年失婚,且兒女都已成年,雖未有婚約,但儼然是一個和樂家庭,雙方父母、兄姐、兒女均如同家人,邱○○兒子及媳婦更已改口稱呼本人為爸爸,與邱○○情同夫妻,可謂有30年以上之情感,雙方朋友圈及社交活動也都同進同出,以眷屬身份參與,是公認恩愛的一對,本人母親及邱○○母親住院,雙方也都不辭辛勞照顧。然蔡進山於保險期間屢故意對邱○○透露各方關係良好,任職於宗親會及許多社團會長等,有廣泛人脈及熟悉道上兄弟,也有檢警的親友,所以談起恐嚇,邱○○即焦慮不安,也深怕被告之勢力不知會否傷害其家人,尤其是恐嚇信中揚言對付邱○○的另一半,導致邱○○時而恐慌的提醒叮嚀劉○○要帶著防身物品,以便有事自保等……壓力之大無法言喻,對工作及外出皆受影響,年餘來原告倆人承受莫名恐懼壓力,深怕突發事件或危害等不利情事,還有出庭偵查均於非假日,需請假而導致工作擱置、舟車勞頓……等。
五、邱○○為保險業,劉○○為自營廣告工程設計製作,多次參與○○市政府市容景觀設計,也是八一石化氣爆受災戶,並受市○○○○○街道招牌重建之設計師,都是老實默默做事、盡社會本份的人,我們也需正常生活。被告蔡進山卻故意策劃兇狠情節,加諸於別人痛苦恐懼上,欲達自身目的不擇手段、吹噓自我膨脹,藉以利誘威脅方式,炫耀經營文具贈品禮品公司,擁有多筆土地,還有多間房屋出租,還曾賣掉房子資助友人等海派情節,又說與其妻形同陌路,如同誘騙般行為,只是這些與恐嚇案較不相關於偵查並未提及。如今面臨司法懲處,卻變成「家境勉持」、「心思未定」,遇人善則欺,以道上兄弟、身份地位恐嚇強壓,實不可取,司法已以予輕判,求償是其該有的警惕,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付出代價以示懲戒。
六、被告原本於暗處威脅恐嚇不斷的誇張行徑,是遇司法介入了才轉彎,以減少刑責,這是人之常情,但對於他人生活及內心傷害也已造成,其社會經歷地位之智識程度,早就並非是未成年思想,希望能真正的領悟,但還是該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長久的傷害付出代價,若說委屈,被告於恐嚇威脅時,又可有想到他人的感受。
七、本案為恐嚇,原本每天惶惶不安,內心掙扎報案是否會帶來反效果的威脅或傷害,如今內心安然許多,至少不用再提心吊膽,或有被追蹤、堵人等的虞慮,不過仍請鈞長能做好對原告個資等保護措施,尤其○○的家地址為永久固定住所,因為坊間之恐嚇案件,曾聞未做好防範,被告反而藉由案件書內容得知原告個資而發生憾事,不得不防,因為我們無法預料對方會出什麼?也許真的罷休,也許報復。
八、綜合以上,原告倆人年餘來的損失,尤其首當其衝之邱○○,被告於提告前即有不斷的不堪的糾纏,又說會去公司找她,又曾假藉受傷,利用保險職務責任上加以騷擾,又恐嚇信件中,藉以誘因要2000萬元給予原告邱○○,又曾說要送一棟房子,既然有這種能力及社經地位,種種評估下,原告倆人擬提60萬元精神賠償及工作損失。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邱○○各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案不爭點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證確鑿業經判決確定;爭點應在於如何圓滿完成適當之損害賠償,被告蔡進山卻大肆中傷原告之一的邱○○,用無關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答辯陳述,如此隱私揭露,感覺離題也搞錯訴求重點,其旨在令原告邱○○名譽掃地,企圖讓原告倆人產生嫌隙;被告沒想反省在罪證確鑿下,自身也已認罪,卻用曾經有關係過,所以會因此而犯罪視為理所當然,不應受處罰,用加油添醋、渲染、美化自己等違道德爭議的揭露隱私,欲將自身所犯罪行合理化,令人痛惡,實不足取。
(二)被告蔡進山原本在暗處恐嚇,以什麼道上兄弟、仟萬贈予等手段恐嚇坑蒙拐騙,是原告訴諸司法後才現形,卻引用法官說什麼心中的小天使…等語,將自己形容得和藹可親,又說法官說原告並不想求償……更是荒謬,那原告遞狀豈不就變成兒戲,原告也從沒說過那些話,被告根本斷章取義,瞎掰一通。
(三)若曾經相戀過後就用可以用恐赫威脅報復,那前妻、前夫、前男友、前女友若分手後,都用報復性的方式,攤開以前交往時的隱私來讓對方不堪,道德豈不蕩然無存。
(四)被告所提證物等,原告並未收到,相信也與本案無關,那些證據不會顯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是合理的,信件都是過去式,卻拿出來說的好像愛慕般,需知被告自己寫了很多信,才得到幾封回覆,就拿來曬恩愛當呈堂證供,與犯罪混為一談並不恰當,顯見其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加油添醋自我膨脹,有損他人名節的言行,與本案無關,並不值得回應。
(五)誰人無過去,今天若被害者是自身的老婆或子女呢?還要拿出那些交往時的點滴玩弄一番,又捏造生動的情節,試圖合理化所犯罪行,欲推翻已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乃至損害求償無罪化,以因未曾經交往過,所犯罪行均可被原諒,所以原告主張求償為無理由,根本繆論,照被告這些邏輯,那些所謂恐怖情人,求愛不成演變的傷害、恐嚇,乃至更重大之刑事犯罪,豈不是社會都必需去承受這些。
(六)被告蔡進山的答辯,以曾經交往的情節,將自身形容成有情有義多情郎,卻輕蔑、揭露隱私、侵害人格還洋洋得意般,欲挑起感情事端,破壞原告倆的互相信任…人本應安分持重,講求厚道之德,最主要與本案無關,懇請鈞長對於被告之舉從重量刑。
(七)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尊重司法判決,錯了就想辦法彌補,而不是用這些揭露、洩露什麼墮胎的私密的方式去報復,方能有圓滿的結果,所有曾經的感情,若分手就可以用恐嚇危害安全的手段,天下豈不大亂,被告蔡進山講這些,無非是想打擊原告兩人,使原告倆人內心產生隔閡,感情生變,以達到報復的心態,卻不對自己以恐嚇手段的行為深切反省,還自以為是的,用曾經是愛過的,所以會犯法也是理所當然的,來粉飾所犯罪行,絲毫沒有一點悔意,倘本案未及時由司法處理,若真發生憾事,甚至傷害到身體或更多方面,豈是只有精神慰撫金等賠償了得,感情生變並不是可以犯法的理由,也不是犯法之後不用賠償的理由。
(八)被告蔡進山於恐嚇證據中:「被他們的小弟監聽監視到,馬上要他知道下場」,又說「進山要匯給妳2000萬,因未洗錢防治法被擋下…」,這些恐嚇及金錢利誘,是遇觸犯刑事後才自述說成楚楚可憐,其「雄厚財力」、「社經地位」、「智識程度」完全變不見了,以利在求償階段獲得同情,原告認為這些都是僅憑被告自述,並無查證,難率斷其真實性,並無法做為強力依據。
(九)所謂「相當的損害賠償」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今被告蔡進山加碼用這些手段,整個內容充滿輕浮、仇恨,卻想延伸成合理化犯罪的理由,絲毫沒有看見一絲絲的悔意與歉意,顯然除恐嚇危害安全外,更加劇原告在精神層面的削弱,懇請鈞長於損害賠償從重量刑。
(十)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曾經愛過並不等同可以犯罪,更無法原諒的是被告蔡進山用詆譭一個人、挖掘令人痛楚的隱私的方式,其捏造情節與報復性行為,只有更突顯自己恐嚇、危害的惡劣性,不值得回應,懇請鈞長依法、依其判刑後的態度,給予最嚴厲之處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人蔡進山與邱○○於82年認識後交往她也曾經懷孕,在我不知情下她去墮胎後才告訴我,便讓她到我家休養身體幾天,交往約兩年突然沒了她的音訊,過了好一段時間都會收到她寄來的卡片和電話問候,有天接到邱○○打電話給我要約見面,見面後告訴我說她已結婚,雖然知道她辜負了我,但見面時她那憔悴的模樣讓我心裡覺得不捨,也就沒去抱怨她了,而邱○○也要我能夠繼續跟他當很好的朋友。心裡想說邱○○已婚,我們也不可能有結果了,便答應跟她維持朋友關係。所以我和邱○○一直都是會互相關心、問候。
二、邱○○因她先生經濟收入不佳生活上有些壓力,於88年應徵上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工作,後來便送我一份保險單當成我的生日禮物,多年來推薦了很多的保險給我參考,我當時也衡量自己的能力替媽媽、自己購買,婚後有了小孩也替小孩購買保險,想說能力範圍內盡量幫忙她,二十多年來購買了八份保單,加上邱○○送我的一份共九份保單。所以對方控訴我說用買保險來追求邱○○根本是不實指控,所有的保單都是邱○○推銷的,也沒有任何一件自動購買的。
三、雖然認識20多年,也有自己的家庭要養,也因大環境的經濟景氣低迷負擔也變大,約在106 年底就未曾見面過。每天不分假日長時間工作十四小時,也很難負擔生活開銷、小孩學費、生活費和保險費支出,便先行解約了一份保單,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雖然服務人員是邱○○,僅這份保單大約在103 前有請她變更過,解約也是我自己去辦,其他保單服務從來沒有讓邱○○服務過,也沒有原告指的轉移業務,還謊稱我沒邱○○經手的壽險,卻仍然無法擺脫我的恐嚇和糾纏,根本是不實指控。
四、因長時間工作關係,自然的與邱○○的聯絡也變少了,直到有天她跟我說前陣子有個人一直在追求她,她並沒有答應,又說那個人因為老婆跟別人跑了現在單身,後來邱○○跟前夫在打離婚訴訟,說是那個人陪伴和幫助她,離婚訴訟成功後,邱○○才接受了那個人的追求,還問我說要不要講他的事情讓我聽,我回答說不想知道,心裡想說邱○○以前多次跟我講說他和前夫婚姻的問題,我也只能聽她吐苦水,也沒辦法說什麼。後來想說她既然跟前夫離婚了,有個人陪伴對邱○○來講會比較好,應該能互相的照顧,我也有比較自私的想法是我已無能力幫她了,不想以後邱○○會回頭再找我。於是向邱○○謊稱自己生病昏迷住院編造的假訊息,故意讓她擔心,後來邱○○也傳訊息關心我,我就傳了說我沒事呀,為什麼你們都那麼緊張,意思是要讓邱○○知道我是在騙她要讓他生氣,否則怎麼會有生病昏迷還會傳訊息這回事,後來邱○○就把我LINE給封鎖了,我想邱○○一定已經知道我在騙她了,為了讓她更氣我又傳了一些自己編造的內容給她。後來也就去告我了。
五、我也坦承有傳那些編造內容,只是想說為了傳訊息這件事被邱○○告,算是以前我們在一起時她曾經懷孕過,對她一直覺得有責任和虧欠,所以就沒反駁,算是補償我心裡面對她的虧欠。所以我傳這個訊息只是單純讓邱○○生氣而且也不知道這個叫○○○的名字(後來是法院寄文書來才知道這個名子),只是憑空編造其中他說他是光頭這件事剛好是○○市政府在辦光頭節活動看新聞引用的,他長什麼樣子、姓名、地址什麼都不知道。這個問題之前○○地檢署檢察官也問過。
六、在一審時法官有轉述提到邱○○小姐說她知道我不是故意要這樣子做的,也提到她知道我這樣的目的是為了他們兩個的感情能更好。法官也比喻說當我知道邱○○小姐的狀況,你心中的那個小天使就會跑出來想要幫助邱小姐,用那種方法來讓他更依賴,而沒多加注意方式,讓自己惹了麻煩,又說除了傳訊息外後續也沒去作其它的事。在庭上我也二度請教法官要怎麼樣賠償對方,法官轉述邱○○意說:對方並不要你賠償,只希望在這次開庭後,互相就不要再聯絡了。
七、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對方稱我故意策化兇狠情節等等內容,就表示在告我之前就已經知道我是編造的內容,更沒有所謂想要有害人之意。
八、原告說我各方關係良好,任職於宗親會及許多社團會長,有廣泛人脈及熟悉道上的兄弟,也有檢警的親友,所以談起恐嚇讓邱○○焦慮不安…之類,原告對我這樣的指控,我只能說我在宗親會有在當義工,也曾經在105 年當過一年國小的家長會長,這些職務並沒人想當,是被拜託下才接的一個屬於志工職務的服務工作,純粹是服務性質,有空的時候替學校和宗親會當義工,並沒其他所指的事情,這樣也能讓原告對我說出那麼多的不實指控。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被告答辯之聲明,至為感謝。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邱○○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被告蔡進山為邱○○的人壽保險客戶,曾經多次向邱○○購買保險。
(二)原告劉○○、邱○○是高中同學,現為男女朋友,情同夫妻。
(三)被告蔡進山曾經於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5日、108年5月24日經由原告邱○○的手機傳送訊息,內容如本院卷第107、109、111、113頁的訊息內容。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進山經由原告邱○○的手機傳送的訊息,是否係出於恐嚇之意思?
(二)原告劉○○、邱○○是否可向被告蔡進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出於恐嚇之意思,而向原告邱○○的手機傳送恐嚇之訊息:
(一)經查,被告蔡進山於107年4月14日向原告邱○○的手機傳送的訊息內容,略以:…前幾天進山那幾位○○來的,樣子像兄弟的朋友來探望進山時,看見進山的手機,很快就破解全部的密碼也知道全部的事情,可是他們不願意跟我講,只跟我講說會回○○找一個人來給進山交代,要他付出代價等語。其中所稱「樣子像兄弟的朋友」、「會回○○找一個人」、「要他付出代價」,隱含有朋友將會代替被告蔡進山對於原告邱○○在○○的男友為不利行為之意思。
(二)次查,被告蔡進山於107年4月15日向原告邱○○的手機傳送的訊息內容,略以:…○○的那些朋友又來探視,他們對進山感覺非常尊敬的樣子,他們要離開時跟我講說已經知道他們要找的那個男的是誰,還說最好不要跟那個女生有任何聯絡,被他們小弟監聽和監視到馬上就要他知道下場,進山是一個善良的人,他應該不希望他那些朋友為他作違法的事,我看除非進山狀況快點好,他們才會聽進山的話,我有跟他們講不要衝動,他們說我是正當生意人,這種事他們會處理。其中所稱「被他們小弟監聽和監視到馬上就要他知道下場」、「這種事他們會處理」,亦隱含對於原告邱○○的男友即原告劉○○為不利行為之意思。
(三)再查,被告蔡進山於108年5月24日下午5 時22分,向邱○○的手機傳送的訊息內容,略以:…最近進山○○的朋友跟我說那個光頭的事,我已經快沒辦法叫他不處理,他說已經忍很久了。其中所稱「那個光頭」、「沒辦法叫他不處理」,也含有將可能會對於原告劉○○為不利行為之意思。
(四)復查,被告蔡進山於108年5月24日下午5 時42分,向邱○○的手機傳送的訊息內容,略以:…進山○○的朋友最近跟我說那個光頭的事,我可能沒辦法勸阻了,他說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先跟妳知會一下。其中所稱的「那個光頭的事」、「沒辦法勸阻了」、「還是要處理」,隱含對於原告劉○○可能將會為不利行為之意思。
(五)另查,被告蔡進山上述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2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4 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蔡進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查,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9 年
6 月10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是出於恐嚇的意思,而向原告邱○○手機傳送恐嚇之訊息,並以此暗示將對原告劉○○為不利行為等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原告劉○○、邱○○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故被告蔡進山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劉○○、邱○○可向被告蔡進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被告蔡進山是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劉○○、邱○○之自由法益,既業經認定,則被告蔡進山對於原告劉○○、邱○○二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蔡進山現在年齡51歲、高中畢業、與配偶同住並有二名成年子女、以賣文具維生等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是經由向原告邱○○的手機發送恐嚇的訊息,並暗示將會危害原告劉○○之安全,致使原告邱○○、劉○○二人心生恐懼。因原告邱○○乃是首先接受恐嚇訊息的人,衡情內心的恐懼,應更甚於劉○○。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邱○○、劉○○二人得向被告蔡進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原告邱○○5萬元、原告劉○○4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邱○○、劉○○二人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邱○○、劉○○二人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蔡進山給付原告劉○○4萬元及給付原告邱○○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邱○○、劉○○二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之時,即已確定。因此,本件無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又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撤回關於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此,被告在本件民事答辯狀中所為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