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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冠仁

劉建尉被 上訴 人 陳翰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建尉負擔3分之1,由上訴人黃冠仁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人黃冠仁係因經營事業所必需(上訴人黃冠仁所營事業冠達通訊-嘉義現場維修中心/門號申辦部之FB粉絲專頁),才於107年3月8日14時27分左右,提供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顯示器等物品及工具,指使上訴人劉建尉連線網際網路,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內,被上訴人所留存申設的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救援電話後,取得上開YAHO O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以取得上開粉絲專頁的使用權。上訴人2人並沒有藉此牟利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而在同日15時左右,被上訴人發現上開事實並更改YAHOO電子信箱密碼,因此從上訴人2人登入YAHOO電子信箱到被上訴人發現更改信箱密碼為止,相隔不到1小時,對被上訴人影響甚微。

(二)前開冠達通訊行及粉絲專頁為上訴人黃冠仁所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黃冠仁之員工,上訴人黃冠仁僅是聘請被上訴人製作粉絲專頁,該粉絲專頁管理員是上訴人黃冠仁及黃冠仁太太。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又上訴人2人刑事部分仍在上訴中,有可能獲得無罪判決。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前述粉絲專頁是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網路銷售部分,上訴人黃冠仁主張該粉絲專業由他跟他太太管理,所述不實。上訴人盜用即已違法,與盜用時間長短無涉。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黃冠仁於107年3月8日14時27分左右提供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顯示器等物品及工具,指使上訴人劉建尉連線網際網路,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內,被上訴人所留存申設的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救援電話後,取得上開YAHOO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

2、上訴人2人的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訴人目前上訴中。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行為?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行為?

1、上訴人黃冠仁於107年3月8日14時27分左右提供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顯示器等物品及工具,指使上訴人劉建尉連線網際網路,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內,被上訴人所留存申設的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救援電話後,取得上開YAHOO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之事實,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本院及原審卷第48、49頁)。故上訴人2人確有上述之行為無誤。

2、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

3、被上訴人留存申設的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救援電話等資料,參之上述大法官之解釋文可知,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上訴人2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更改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救援電話,自屬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

4、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故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的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的給付。上訴人共同入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並變更密碼等電磁紀錄,即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

5、末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而本條文除行為人須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外,尚須有因「無故輸入」之要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如無刑法第358條所規定尚須有「無故輸入」之要件。故上述刑法、民法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以未構成刑法第358條之要件,即可謂無民法之侵權行為,併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上訴人2人侵犯被上訴人的資訊隱私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及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的請求,就無可採。

2、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如法院認定之金額低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則請求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比例分別向上訴人求償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依此計算上訴人黃冠仁應給付被上訴人為33,500元(5萬×183000/274500),上訴人劉建尉應給付被上訴人為16,500元(5萬×915000/274500)。

3、原審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