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賴成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人 葉茂彬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江冠瑩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然該地北側約1.7 公尺路側溝外土地未作為166 縣道使用,該非屬道路之土地部分由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各自占有建屋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持分1/16)、賴元善(持分1/4 )、賴成安(持分1/4 )、賴成喜(嗣賴成喜出售其中各186/40000 予被上訴人、葉明和)、賴成再(持分1/16)、賴成謀、賴成烈等7人所共有,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0日經其中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再,及其本人等4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搭建圍欄柵門(下稱系爭圍牆),上訴人所為業經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共10/16 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且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未逾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4.49 平方公尺(計算式:711.82平方公尺×1/16=44.49平方公尺),亦符合民法818 條按默示分管協議使用規定,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分管協議而為占有,非無權占用。

㈡、系爭土地與北側相毗鄰之北斗段815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1-11地號,嗣分割為815-4 、815-3 、815-7 、815-8)、813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9地號)、201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3地號)、793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地號)、8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13 地號,77年12月3 日因都市000000000段00地號逕分割出北勢子段21-13 地號作為計劃道路)之共有人,原本均同為訴外人賴志信、賴瑞德、賴元山等3 人所有,嗣賴志信於72年2 月10日死亡,由賴元善、賴成安繼承取得賴志信之部分,賴元善嗣又將其中815 地號、813 地號、2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賴瑞德、賴元山,遂上開815 、813 、20

1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賴瑞德、賴元山、賴成安共有;系爭土地及793 地號、812 地號土地則仍維持由賴瑞德、賴元山、賴元善、賴成安等4 人共有。

㈢、又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地段815 地號(嗣分割為815-4、815-3 、815-7 、815-8 地號)、793 地號、81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斯時共有人考量815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遂由斯時共有人賴瑞德、賴元山、賴成安等3 人成立分管協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賴成安、賴瑞德於分管範圍內建屋(含系爭土地北側約1.7 公尺路側溝外土地),賴元山(即上訴人之父親)則在793 地號、812 地號土地上興建548 建號之木屋及上訴人所有之鐵工廠,至共有人賴元善雖同意上開分管協議,惟因其無分管之土地,而未在分管協議圖(本院卷第69頁)上簽章。嗣賴瑞德於95年7 月20日死亡,由賴成喜繼承;賴元山於99年9 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成再、賴成謀、賴成烈繼承,其等並將上開815 地號土地分割為北斗段815-4 (由賴成安取得)、815-3 (由賴成喜取得)、815-7 (由賴成再取得)、815-8 (由賴成友取得),系爭土地北側約1.7 公尺路側溝外土地因未作道路使用,而仍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取得人繼續依109 年8 月4 日測量成果圖各共有人占用位置分管使用,即由賴成烈(繼承自賴元山)占用附圖編號A 部分,上訴人(繼承自賴元山)占用編號B 、

C 、D 、E 部分,賴成喜(繼承自賴瑞德)占用編號F 部分,龔燦煌、洪金連(受讓自賴成安)共同占用編號G 、H 部分,而賴成再(繼承自賴元山)所有同地段建號385 之建物(坐落同地段815-7 地號土地上)設於附圖編號I 之門雖未占用系爭土地,然依現場照片可知門外連接賴成再所有房屋大門之水泥斜坡,係賴成再為供其車輛出入所施作,且可推知賴成再於興建上開建號385 之建物時,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照、指定建築線。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又上訴人所有之宏成工業社鐵工廠於82年8 月12日設立,迄至109 年5 月20日申請停業,業已經營至少27年,依上訴人及各共有人已占用各自分管位置(含系爭土地北側約1.7 公尺路側溝外未作道路使用之土地部分)使用數年,期間歷經繼承、土地分割等事實後,仍循此方式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可證明歷來共有人間確實有明示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上訴人提起拆除鐵工廠占用812 地號土地,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遂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151 號聲請強制執行,斯時經地政人員於10

8 年5 月24日至現場測量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北側約1.7 公尺路側溝外土地部分已由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建屋使用,且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均有出售8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5 月24日即已知悉共有人間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上情。嗣上訴人依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協議,於108 年5 月30日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設置系爭圍牆,被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向賴成喜購買系爭土地40000 分之186 (換算面積約1 坪),並於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被上訴人身為建商,且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除供作道路使用外,尚有北側約1.7 公尺路側溝外土地部分由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卻仍執意向賴成喜購買系爭土地40000 分之186 之持分,則被上訴人應受出賣人賴成喜(繼受其父賴瑞德)與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協議拘束,而僅得繼續分管使用賴成喜原分管之位置,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圍牆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在同地段812-1 地號、792 地號土地上(均在系爭79

3 地號土地北側)尚有房屋,因房屋南側土地是完全開放空間,為了居家安全考量,並防止回收業者取得廢棄物,才搭設系爭建物,而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只能分得系爭土地0.

4 平方公尺,不足以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若被上訴人是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亦應請求拆除全部占有之地上建物,非僅針對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賴成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意不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再將之細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和所有,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極小持分,根本無法供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僅係為虛灌增加所有人人數,以取得民法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共有人人數比例,破壞系爭土地客觀使用分管情形,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背誠信原則,並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已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依下列各款事實,可知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1.各共有人為使其等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得對外順利通行,自當保留系爭土地以利日後通行,實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僅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北側寬度1.7 公尺之可能。

2.若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共有人賴成再所有房屋自亦應有跨建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賴成再自始均無占用系爭土地,足徵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協議。

3.系爭土地附圖編號G 跨越鄰地815-4 (龔燦煌、洪金蓮所共有)、815-3 (賴成喜所有)地號土地間南端地籍線,又附圖編號G 西側尚有附圖編號H 之水泥磚造花台,上開共有人跨建系爭土地之狀態及占用面積均不相同,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當不致使上開建物搭建方式參差不一,占用面積又有明顯差異。

㈡、系爭土地原本即作為道路使用,現況亦是為通行之道路,僅因系爭土地北側邊緣經政府劃設白線,部分共有人貪圖白線內利益,始各自將建物跨建於系爭土地上,不能依此認有分管之情形。又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及改良行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行為。而系爭土地與鄰地相接處之地上物範圍及材質均參差不齊,儼然未增進共有物效用,且系爭土地為道路,若將主要對外通行幹道作為分管使用,嚴重損害各共有人以及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無分管之可能,故上訴人所辯儼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居家安全考量,始搭設系爭圍牆云云。然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在同地段812-1地號、792地號土地上,縱為安全考量,亦應將系爭圍牆搭設在上開812-1 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邊緣,且上訴人搭設系爭圍牆之時間點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時間相近,顯見上訴人是為挾怨報復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才搭設系爭圍牆,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才是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未經各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係屬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瑕疵問題,上訴人應另提訴訟以解紛爭,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涉。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賴志信、賴瑞德、賴元山等3 人,原同為系爭土地與北側相毗鄰之北斗段815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1-11地號,嗣分割為815-4 、815-3 、815-7 、815-8 )、813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9地號)、201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21-3地號,嗣因分割增加21-4至21-12 地號土地)、79

3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地號)、8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子段21-13 地號,77年12月3 日因都市000000000段00地號逕分割出北勢子段21-13 地號作為計劃道路)之共有人,嗣其中賴志信於72年2 月10日死亡,由賴元善、賴成安繼承取得賴志信之部分,賴元善嗣又將其中815地號、813 地號、2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賴瑞德、賴元山,遂上開815 、813 、201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賴瑞德、賴元山、賴成安共有;系爭土地及793 地號、812 地號土地則仍維持由賴瑞德、賴元山、賴元善、賴成安等4 人共有,斯時賴元山(即上訴人之父親)在793 地號、812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地段548 建號之木屋及上訴人所有之鐵工廠。嗣賴瑞德於95年7 月20日死亡,由賴成喜繼承;賴元山於99年9 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成再、賴成謀、賴成烈繼承,其等並將上開815 地號土地分割為北斗段815-4 (由賴成安取得)、815-3 (由賴成喜取得)、815-7 (由賴成再取得)、815-8 (由賴成友取得);系爭土地現由賴成烈(繼承自賴元山)占用附圖二編號A 部分,上訴人(繼承自賴元山)占用編號B 、C 、D 、E 部分,賴成喜(繼承自賴瑞德)占用編號F 部分,龔燦煌、洪金連(受讓自賴成安)共同占用編號G 、H 部分,而賴成再(繼承自賴元山)所有同地段建號385 之建物(坐落同地段815-7地號土地上)設於附圖編號I 之門未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於系爭8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該事件於107 年8 月21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151 號聲請拆屋交地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24日會同兩造到場強制執行完畢。嗣被上訴人向賴成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 6/ 40000 ,並於108 年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准予分割,該判決並於

108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5-7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本院108 年3 月20日執行命令影本(見原審卷第81-9 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139頁)、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219-224 頁)、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占用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17 頁)、系爭土地、同地段812-1 地號、812-2 地號、811 地號、815 地號、815- 7地號、815-3 地號、815-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9-241 頁),及上訴人提出系812 地號、

793 地號、815 地號、813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6頁)、系爭土地及道路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17 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妨害,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係基於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占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然被上訴人僅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000 之186 ,換算面積僅3.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些微之持分,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有違民法第

148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等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而占有,此從其他共有人賴成喜、賴成再及前共有人賴成安皆有在其各自所有之815-3 、815-7 、815-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位置,興建地上物,可以得到證明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尚未辦理徵收,目前為約13米寬道路,供公眾通行,此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附於原審卷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75-79 頁)。系爭土地北側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賴成喜、賴成再及前共有人賴成安分別所有之815-3 、815-7 、815-4 號土地相鄰接,賴成喜、賴成再及前共有人賴成安為通行之便利,遂在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鄰接處,各自興建圍牆、門戶等地上物,其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有附圖二之現況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13-217 頁)。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賴成喜、賴成再及前共有人賴成安,有在其各自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接處,興建圍牆、門戶,而由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此種利用門前土地連接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之方法,乃最普遍及直接之利用方法,除非另有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賴成喜、賴成再及前共有人賴成安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尚難僅憑此土地利用之情形,而遽認有分管之約定。

㈤、上訴人雖另提出所稱之分管協議圖(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然查,該分管協議圖固然有在系爭土地北側連接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賴成喜、賴成再及前共有人賴成安分別所有之815-3 、815-7 、815-4 號土地空白處分別書寫各共有人之姓名,再往北之各筆土地亦分別記載有各該共有人之姓名,由此記載之方式觀之,應係就系爭土地北側之各筆土地做成分配,應由何人取得何筆土地之約定,與系爭土地是否分管無關。此外,除有上訴人所稱之分割協議圖之圖面外,並無其他文字之約定,故亦難以在地圖上分別記載各共有人之姓名,即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亦無法證明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文義,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再抗辯謂被上訴人故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186 ,換算面積約為3.3 平方公尺,以此些微持分,惡意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其行使權利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云云。然查,812-2 號土地為一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呈南北走向,南端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上訴人所興建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圍牆及拉門,其中有一部分係將812-2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予以阻絕,以致日後將無法由812-2 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而通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經上訴人所建圍牆及拉門拆除後,恰可維護公眾通行之便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