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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涂耀淞

李千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上訴人 翁玉紋

翁勝彬許博智

劉寶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資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翁玉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涂耀淞、李千米(下稱涂耀淞二人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號)

,為涂耀淞、李千米共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地號),為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為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鹿工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為被上訴人許博智所有;鹿工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3地號),為被上訴人劉寶玲所有;鹿工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2地號),為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及訴外人何明坤、翁朗珠共有。㈡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使用之重測前

地籍圖,年代久遠多已折損破舊不堪使用,故重測地籍圖時,仍應參考各地號之原始登記面積。又鹿工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896平方公尺,無端增加面積1520平方公尺,造成涂耀淞二人共有之鹿工段59地號及李千米所有之鹿工段6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故59、60地號土地與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E、F、G連接線,而非點2-3-4連接線。至鹿工段57、5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雖然相同,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較原地籍圖寬,如依鑑定圖計算面積,57地號加上58地號之面積不只5208平方公尺,故59、60地號土地與57、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M、L、K連接線,而非點1-8-7連接線。

㈢原審判決確認涂耀淞二人共有鹿工段59地號,與許博智所有5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鑑定圖所示點8-7連接線。涂耀淞二人共有鹿工段59地號,與劉寶玲所有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點1-8連接線。涂耀淞二人共有鹿工段59地號,與翁勝彬、翁玉紋共有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點2-3連接線。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0地號,與翁勝彬、翁玉紋共有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點3-4連接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涂耀淞二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博智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L、K連接線。

3.確認上訴人涂耀淞二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寶玲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M、L連接線。

4.確認上訴人涂耀淞二人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

5.確認上訴人李千米所有嘉義縣○○○○○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F、G連接線。

6.確認上訴人李千米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I、J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許博智、劉寶玲、翁勝彬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黑色點線,即點1-8-7、點2-3-4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翁玉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號土地),為涂耀淞、李千米共有。

㈡鹿工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地號土地),為李千米所有。

㈢鹿工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

㈣鹿工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土地),為許博智所有。

㈤鹿工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3地號土地),為劉寶玲所有。

㈥鹿工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2地號土地),為

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及何明坤、翁朗珠所共有。

五、本件爭點:㈠涂耀淞、李千米主張:渠等共有鹿工段59地號土地,與許博

智所有鹿工段57地號、劉寶玲所有鹿工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M、L、K之連接線;渠等共有鹿工段59地號及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與翁勝彬、翁玉紋共有鹿工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線;李千米所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與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鹿工段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I、J之連接線,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

準,即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連接線為界,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千米請求確認鹿工段60地號與56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1.按經界之訴,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確定經界之訴,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言。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千米請求確認其所有鹿工段60地號與同段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56地號土地為李千米、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及何明坤、翁朗珠共有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而原審以李千米僅以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為被告,未將何明坤、翁朗珠同列為被告,認李千米此部分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後,李千米提起上訴,仍未追加何明坤、翁朗珠為被告。李千米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連接線為界:

1.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不動產經界訴訟既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法院於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2.查水上地政辦理10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調處結果為:「經各委員討論,參照舊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依協助指界成果(如附圖)為調處結果」;又本案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故無重測後地籍圖等情,有水上地政109年6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4016號函及檢送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201頁)。而涂耀淞二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後,業經原審於109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測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另標註現場兩造所指之界址位置,並計算面積,國土測繪中心乃作成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到院,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2日測籍字第109130256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7至343、355至361頁)。

3.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⑵圖示─黑色實線為嘉義縣鹿草鄉重測後鹿工段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1…2…3…4…5…6…7…8…1及3…6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馬稠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馬稠後段214、214-3及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水上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指界位置相符。⑷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A紅色連接虛線係馬稠後段213及2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E、F、G、H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點號I、J為C––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點號K、L、M為D––A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⑸依鹿工段5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其西側與未登記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該筆地籍圖重測成果尚未確定,故鹿工段59地號土地西側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關涂耀淞二人指界該筆土地西側部分,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研判,已逾越訴外土地,逾越範圍如鑑定圖上A─B─E─2…1─M─A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97.09平方公尺,另李千米指界其所有鹿工段6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已逾越訴外土地,逾越範圍如鑑定圖上H─C─I─H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⑹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上訴人指界意旨,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

4.觀諸國土測繪中心面積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61頁),可知:

⑴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重

測協助指界位置),測得①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面積為2

576.45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7.55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土地面積為2576.47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7.53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6%;③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面積為3860.0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3896平方公尺減少35.9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0.92%;④涂耀淞二人共有之59地號土地面積為6414.04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84平方公尺減少69.96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8%;⑤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面積為634.1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5平方公尺減少10.8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68%。減少比例在0.92%至1.68%之間。

⑵依涂耀淞二人之指界(即點E、F、G-H-I-J-D-K-L-M-1-2-E)

,測得①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面積為2361.78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42.22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9.30%;②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土地面積為2382.2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21.7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8.52%;③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面積為3668.12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3896平方公尺減少227.8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5.85%;④涂耀淞二人共有之59地號土地面積為7001.3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84平方公尺增加517.3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7.98%;⑤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面積為730.38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5平方公尺增加85.3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13.24%。增減比例在5.85%至13.24%之間。

5.依此,本件如依涂耀淞二人之指界,僅涂耀淞二人共有之59地號土地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減少面積,且渠等面積增加之幅度,顯大於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反觀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兩造均一致減少,即57、58、61、59、6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減少1.06%、1.06%、0.92%、1.08%、1.68%,其誤差值較小,尚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況涂耀淞二人指界之經界線,其西側及東側界址更已超出其土地範圍,益徵渠等所指界址,不足採信。

6.審諸兩造土地界址之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本其專業知識及技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水上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其鑑測基準涵蓋本件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小,其鑑定方法復未見有何錯誤或不周延,又其施測之範圍,非僅限於本件土地,而係連同周圍土地一併測量參互檢核,堪認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精確可採。亦即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59地號土地與58、57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1-8-7之連接線,59、60地號土地與6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點2-3-4之連接線。

7.又所謂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登記面積係指地政事務所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後,進行測算,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者,故登記面積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倘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本件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較為公平。是本件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8.至涂耀淞二人主張: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896平方公尺,增加1520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查,重測前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於76年之面積固為2376平方公尺,惟該筆土地嗣於90年1月11日與同段211-3、211-4、211-5、212-1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面積7791平方公尺,又於90年1月31日因分割增加212-2地號土地,分割後212地號,面積為3896平方公尺,有水上地政111年12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8673號函及檢送之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歷次電子化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0頁)。足見馬稠後段21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31日之面積即為3896平方公尺,並非因重測而致面積增加。是涂耀淞二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千米請求確認其所有鹿工段60地號與56地號土地之界址一節,因未以56地號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李千米上訴後仍未補正此部分欠缺,其上訴為無理由。其餘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亦即被上訴人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為準,即應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上訴人涂耀淞、李千米主張渠等共有鹿工段5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博智所有鹿工段57地號、劉寶玲所有鹿工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K、L、M之連接線;渠等所有59、6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鹿工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線,為無可採。原審判決確認以附圖所示點1-8-7、2-3-4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