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游黃貴蘭
游敏郎游聞評被上 訴 人 游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游聞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國有山坡地,自上訴人游敏郎、游聞評之祖父輩時即開始承租使用,且被繼承人游永逢(即上訴人游黃貴蘭之配偶、上訴人游敏郎、游聞評、被上訴人之父親)亦繼續承租,於游永逢過世後,兩造以繼承人的身分繼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訴人游黃貴蘭、游敏郎、被上訴人於鈞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 號(下稱105 移調9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下稱上訴人3 人)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承租人權利歸於上訴人3 人。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名義上仍為兩造,兩造則協議由上訴人游敏郎及游聞評繼承共同承租,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有繼承權,故兩造依國產署之要求,於106 年5 月16日填具申請書及切結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承租,並於106 年8月31日辦理繼承承購,為便宜行事,乃由兩造以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就上開承購亦未出資,相關移轉登記文件正本均由上訴人3 人持有,僅因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承租人,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照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該放領對象應為承租使用之人,被上訴人既已拋棄承租權,應非承租人,依法無承購權。上訴人3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黃貴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敏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聞評。
㈡依兩造於103 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3 年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分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同意不得再就游永逢其餘之國有承租土地及地上物及其他財產有任何主張並同意捨棄繼承,上訴人3 人已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則
103 年協議書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且103 年協議書所提土地亦有出售訴外人侯文勝,侯文勝若未給付價金,上訴人3 人如何將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就上開事項均未查,自有不當之處。
㈢依證人謝進發於原審之證詞,及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8 年11
月1 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805081340 號函文內容,可知游永逢之繼承人分割協議係由上訴人游敏郎、游聞評繼承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已拋棄土地承租權及承購之權利,係因地上物繼承問題,依國產署要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並為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費用,亦未持有移轉登記文件之正本,可知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審判決不查,自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游永逢於103 年12月12日送件承購系爭土地,惟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兩造以游永逢繼承人身分,於106 年8 月31日切結全體繼承人繼承所有,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1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繼承承購。國產署是以「兩造是系爭土地上主體建物所有人的身分」,而非以「兩造是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兩造函國產署之陳情書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表明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竹崎鄉中和村石棹12之9 號)由兩造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因系爭土地承購資格是以土地上主體建物之所有人為限,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繼承人之身分承購系爭土地。
㈡兩造與侯文勝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標的,為
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房屋,縱協議書為真正,惟其協議書所為協議是以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房屋出售予侯文勝為基礎,則協議書第貳點所載被上訴人不可以再就游永逢其餘之國有承租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財產有任何主張,當然就不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況且上訴人游黃貴蘭、游敏郎及被上訴人於鈞院
105 移調9 號所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僅拋棄系爭土地及同段
241 、339 、362 地號土地及阿里山事業區145 林班地190號之承租權,並未拋棄系爭土地之承購權,亦不包括任何地上物,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繼承權。
㈢上訴人3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迄今未舉證證
明,且依民法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即當事人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意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取得所有權,與受移轉所有權當事人是否取得不動產產權文件無關,因此,縱使上訴人3 人持有系爭土地之產權文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3 人之請求,判決其訴駁回,惟上訴人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3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黃貴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敏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聞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3 人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所有之土地,於106 年8 月31日由上訴人3 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向國產署承購。
五、上訴人3 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現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 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時,有無上訴人3 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3 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予上訴人3 人,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兩造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時,有無上訴人3 人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購買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3 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3 人應該就前述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前述事實為真正。
⒉上訴人3 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向國產署承購
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原審函詢國產署有關兩造承購系爭土地之過程,經國產署於108 年11月1 日函覆以:「說明:三、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讓售前與游永逢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經繼承人分割協議由游敏郎君、游聞評君等2 人繼承共同承租,惟依案附法院調解筆錄(即105 移調9 號調解筆錄)內容,該國有土地另一具繼承資格之人游秀如君,聲明僅放棄基地之承租權,該基地之地上物主張仍有繼承權利,爰於106 年5 月16日填具申請書並切結該地號內,面積約87平方公尺由游敏郎君、游聞評君等2 人共有;面積約318 平方公尺由游敏郎君、游聞評君、游秀如君、游黃貴蘭君等4 人共同承租。原申購人游永逢君於103 年12月12日依上揭規定送件承購,嗣於
104 年9 月4 日歿,由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游秀如
4 人於106 年8 月31日切結全體繼承人繼承所有,辦理繼承承購,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1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故依法讓售與游敏郎君等4 人,又本案土地並非以放領取得所有權。」等語,有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8 年11月1 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8050813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可見國產署係以系爭土地上主體建物所有人身分作為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標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兩造係依其等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3 人前開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3 人復主張其等已依103 年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150 萬元,依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就游永逢其餘之國有承租土地及地上物及其他財產有任何主張並同意捨棄繼承,此自應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承購權云云。然兩造與侯文勝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見105 移調9 號卷第77頁),其第壹條約定:「甲方(即兩造)係承租人(即游永逢)之妻及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甲方同意就承租人承租之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397 平方公尺,及同段339 地號、面積:0.0314公頃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房屋全部,同意讓渡予乙方(即侯文勝)承受管業。」,可見前開讓渡協議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房屋。然由103 年協議書(見105 移調9 號卷第61頁)之前言:「立協議書人及全體繼承人及母親大人游黃貴蘭,長子游敏郎,次子游聞評(甲方)游秀如(乙方)茲因就父親大人名下之國有租地及地上物,經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7 月12日簽立讓渡協議書與侯文勝先生並以(應為「已」之誤寫)收取部分價金,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事項如下:」;第一條:「壹、…乙方同意僅就上開出售國有租地及地上物之價金分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條:「乙方分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同意不得再就父親大人其餘之國有承租土地及地上物及其他財產有任何主張並同意捨棄繼承。」等語,可知兩造與侯文勝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房屋簽立讓渡協議書後,再行簽訂103 年協議書,就游永逢之國有租地及地上物為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房屋讓渡侯文勝之價金分得150 萬元,並表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3
9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國有承租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財產為主張並拋棄繼承。是以,依103 年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150 萬元後,不得主張權利及拋棄繼承者應為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以外之游永逢其餘國有承租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財產,自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339 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房屋,則上訴人3 人前開主張依103 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拋棄繼承,不得再為權利主張,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承購權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3 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承問題,兩造始依國
產署要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並為移轉登記云云。證人即系爭土地承購申請代書謝進發於原審到庭證稱:游敏郎找我去辦理向國產署申辦系爭土地承租事宜,當時他跟我說他父親去世,要辦理繼承,之前他們有和解,調解筆錄只提到土地承租權,其中1 筆是基地,沒有提到,我跟他說可能有漏洞,他說送送看,但國產署表示不行,因有1 筆為房屋基地,要承租先決條件是地上物要先繼承,調解筆錄漏掉建物由何人繼承,我第1 次送件時,主辦發現漏掉游秀如,調解筆錄上沒有寫到游秀如要拋棄房屋繼承權,跟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不符,第1 次申請被駁回,第2 次送件,他們就全體會同送國產署辦理共同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依證人謝進發之證詞,僅可知其受上訴人游敏郎委託向國產署遞件2 次辦理承租,及第2 次遞件為何兩造共同遞件原因,然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拋棄繼承,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第2 次遞件時,已與上訴人3 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更不足認定國產署有要求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復參以兩造共同向國產署出具之陳情書記載:「一、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8日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內記載原告游秀如取得補償金後,拋棄繼承各筆國有地承租權,惟因其中糞箕湖段338 地號內面積約
318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基地租約,因筆錄內漏未敘明該基地上之房屋(中和村石棹12之9 號門牌)是否一併拋棄繼承,顯然該基地承租權之繼承即有重大瑕疵,…。二、嗣經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基地上之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持分各1/4 …」等語,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記載繼承人共同協議前述門牌竹崎鄉中和村石棹12之9 號房屋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有上開陳情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107頁),足見兩造明知105 移調9 號調解時,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討論,亦未就此部分達成調解,而係在事後兩造另行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又系爭土地承購資格係以土地上主體建物所有人為限,業經國產署函覆如前,則兩造倘約定由上訴人3 人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放棄承購權,僅需在兩造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上訴人3 人繼承取得上開門牌竹崎鄉中和村石棹12之9 號房屋所有權,再由上訴人3 人向國產署提出申請承購即可,實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共同主張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再行向國產署辦理承購,徒增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爭議之必要,上訴人3 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⒌上訴人3 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承購系爭土地承購之價
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就取得系爭土地未出資乙節,且上訴人3 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3 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游敏郎亦自陳代書當初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要承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兩造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豈有由被上訴人負擔承辦代書之費用之理;佐以系爭土地之承購金額僅為3,816 元,有國產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實際應支付僅為954 元(計算式:3,816 元÷4 ),顯非鉅額難以負擔之款項,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難以支付之情。況縱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954 元而由上訴人3 人支付承購之價金,然被上訴人未支出原因亦有多端,並不能憑此即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不動產產權文件僅為證明不動產權利之憑證,並非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故縱使上訴人
3 人持有系爭土地的產權文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3 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⒍此外,上訴人3 人對於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利己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主張兩造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時,上訴人3 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3 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予上訴人3 人,有無理由?上訴人3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無法採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3 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予上訴人3 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3 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3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