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王麽任律師被上訴人 黃太郎被上訴人 黃三郎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黃仁人訴訟代理人 鄭玉改被上訴人 陳黃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鈞院原審10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理由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顯未慮及本件上訴人確屬對於共有物所為簡易修繕保存行為,自得依照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其應分擔比例之修繕費用,說明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4 項、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由原審卷內資料可以得知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幾近不堪使用程度,核上訴人所為之水電申裝、門窗裝修、油漆工程等修繕安裝工程均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之日常修繕項目,如不即時加以維修當使使用人無從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或有使用收益上之重大困難,故當有依法單獨進行共有物保存之必要而無須經共有人決議,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可向各共有人依照其應有部分計算之負擔比例請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當屬適法,盼鈞院明察。
二、另原審判決竟以未提出單據原本無從證明形式真正而否定上訴人修繕支出之真實性,卻忽略上訴人已聲請傳喚包商舉證一節,原審判決當有判決違法而應立即廢棄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說明如下: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二)惟查,上開條文僅要求應由提出單據之人證明其形式真正,然並不限定以何種方式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僅因單據原本年代久遠而一時未尋獲,在苦無辦法之際商請工程施作人到庭證明單據之真正,竟遭原審以顯無調查必要而逕不予傳喚(詳原審判決第7 頁第五大點),然而卻在判決書中表明係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修繕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而就有無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認定,戕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甚深,容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判決存有多處漏未審認之重大情事,鈞院應立即予以斧正,廢棄原審判決。
四、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假執行駁回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陳黃美鳳各應給付上訴人(下同)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仁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三郎應給付上訴人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黃三郎、黃太郎: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三郎部分在原審即用以下三項理由不同意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1、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修繕共有物費用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形式之真正。
2、上訴人若有支出共有物修繕之費用,也並非因保存共有物所必要之簡易修繕行為,不符合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修繕行為之要件。
3、縱上訴人有支出修繕共有物之費用且符合民法第820條第4項及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分擔費用,但被上訴人黃三郎應分擔之費用亦已與上訴人和解而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要求黃三郎支付。
(二)被上訴人黃三郎在原審提出答辯之上述理由及證據,均在二審援用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主要是在判決書第七頁第㈣項理由認定:「本件原告沒有否認自己是單獨委託第三人就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改裝、搭設籬笆等工程,但是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自己是為了保存系爭建物與土地所必要,且原告也沒有依照上開規定取得管理方法的決議,又經被告一致否認有必要性,則原告所為的行為,顯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或屬於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因此原告縱使有支出上開費用,也不能夠依照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審法院才認定沒有調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是要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形式之真正,但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修繕房屋之行為屬保存房屋、土地所必要之行為,縱使上訴人證明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亦無法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所以原審才未傳訊上訴人聲請之證人。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卻未針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重點(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㈣項內容)提出舉證,卻還是在爭執費用單據形式真正及原審未傳證人之問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無法改變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結果,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五)退一步而言,若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分擔費用,但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內容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黃三郎請求分擔本件修繕費用。
(六)並聲明: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黃仁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訴狀中聲稱,其於民國98年間為保存系爭土地與建物,而獨自墊付款項進行修繕工事,惟系爭建物既然為共有物,理應規劃修繕施工前由發起人先通知共有人取得共識或經過多數決以後才進行修繕事宜為妥,豈能有上訴人先私自獨斷專行,後要求其他共有人強迫買單之理。
(二)復以修繕工事已於98年完峻,卻於事隔10年後的現今提出單據,請求返還上開修繕費用之代墊款,上訴人此舉實難讓人信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請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黃美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訟爭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先父黃啟賢原始取得,黃啟賢於83年9 月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對全部遺產不予過問。嗣上訴人黃立中竟於107 年間就系爭建物訴請分割,因被上訴人始終認為既已拋棄繼承,有關遺產事項與己無關而未理會,其後乃有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判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雖訴請返還代墊費用,然被上訴人於64年間出嫁,定居於台北市後,對系爭建物始終未曾使用收益,先父過世後亦未曾行使分別共有人之權利。實際上系爭建物列為遺產後由何人管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而民法第822 條所指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應指必要之管理及負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起訴狀所列修繕及費用之支出,此支出是否必要以及是否確有支付狀載費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建物之管理,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上訴人亦未得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卻擅自為起訴狀所載修繕,果若真有狀載修繕,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以民法第822 條為訴訟標的,對於未曾就管理方法與上訴人約定之被上訴人,其主張並非有據,應請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並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黃美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陳黃美鳳均是本件系爭建物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是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黃太郎16分之1、黃三郎16分之5、黃仁人16分之1。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陳黃美鳳應分別各返還伊因修繕系爭建物所支付的金額每人各41,50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應分別各返還伊因興建地上物所支付的金額,其中黃太郎應返還13,125元、黃三郎應返還65,625元、黃仁人應返還13,12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意旨可明。因此,如果以私文書內容主張對己有利的事實,當事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自應負證明為真實的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存系爭建物,支出修繕費用計290,500 元;並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人闖入、侵害,支出裝設鐵絲網籬笆等費用計210,000元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原證3至原證8、原證10的收據影本(108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卷第35至47頁、第53頁)。然查,被上訴人黃三郎否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收據的形式真正,並陳稱伊曾經因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繼承登記事項,另對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的告訴等語。因此,本件應由上訴人就上述修繕費用收據的真正,負證明為真實的責任。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上揭收據的原本證明,實際上是否有支出上述費用,難以認定。而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然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展、陳木上、龔山龍等人到庭,惟嗣後於109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證據。因此,本件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8、原證10的收據是否為真實,自無從僅以上述收據影本,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支出修繕建物費用290,500元與裝設鐵絲網籬笆等費用計210,000元之事實。
三、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此,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應依多數決為之。如果僅其中部分共有人自己擅自所為的管理方法,未依上揭規定經多數共有人的同意,則非屬於適法的管理,縱然有因此而曾經為共有物支付費用,但除非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4 項所規定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否則,非適法的管理行為即不得援引民法第822 條的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
四、本件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揭系爭建物因年久破敗不堪,伊於98年間委請訴外人林枝賢進行水電裝修,包括水管、電路、電錶申請裝設等,支出工程費用75,000元。另請鴻昇鋁門窗商行更換破敗不堪會漏水的鋁窗,因此支出30,000元。請訴外人龔山龍就防火板、廁門、房門、天花板輕鋼架、庭院水泥地等施工,支出費用89,600元;更換年久失修磁磚共5,000元。又委請訴外人杜金飛進行油漆工程,支出費用45,000元。另外,委請建裕裝潢行更換破敗不堪地板、窗簾,支出費用10,900元;及更換破敗不堪馬桶座,支出費用12,000元。伊又委請訴外人沈政吉修復建物的屋頂工料及修繕費用,合計23,000元。伊為保存系爭建物,因此支出修繕費用總計290,500 元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否認自己是單獨委託第三人對於系爭建物進行改裝工程。而查,本件兩造之間並無約定系爭建物委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管理,是系爭共有建物應該如何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即擅自委請第三人對系爭建物進行施工之行為,顯然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裝設水管、電路、電錶,並更換鋁窗,且就防火板、廁門、房門、天花板輕鋼架、庭院水泥地、屋頂等施工,又進行油漆工程、更換地板、窗簾、馬桶座、磁磚等工程。所為整修房屋的多項工程,已經是將整個房屋重新大翻修,上訴人並陳稱伊耗費290,500 元云云,顯已經達重大修繕的程度,並非僅簡易修繕而已,且此情形也不是保存原物所必要的行為。因此,本件上訴人所為,顯然也是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4項的規定。
(四)綜上,上訴人擅自委請第三人對系爭建物進行施工之行為,既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而且也不符合同條第4 項的規定。因此,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90,500元云云,不論是否真實,均無從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2 條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陳黃美鳳分別各返還伊因修繕系爭建物所支付的金額每人各41,500元,核屬無理由。
五、本件就系爭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的傳統抽水工具、白鐵水塔、農具、樹鋸、鐵梯等物,曾因疏於管理系爭土地,致遭人竊取,伊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人闖入、侵害,委請訴外人陳萬龍於土地四周裝設鐵絲網籬笆,支出費用合計210,000 元。爰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太郎應返還13,125元、黃三郎應返還65,625元、黃仁人應返還13,125元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擅自委請第三人在系爭土地的四周裝設鐵絲網籬笆,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屬於適法的管理行為。
(三)次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面增設鐵絲網籬笆,該籬笆非屬土地上原本有的部分,故上訴人增設地上物籬笆之行為,並非係對土地本身的修繕及保存行為,因此,顯然也是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4項的規定。
(四)綜上,上訴人擅自委請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增設鐵絲網籬笆,既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且也不符合同條第4項規定。因此,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的費用210,000元部分,不論是否真實,均無從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2 條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太郎應返還13,125元、黃三郎應返還65,625元及黃仁人應返還13,125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擅自對於系爭建物裝設水管、電路、電錶,並更換鋁窗,且就防火板、廁門、房門、天花板輕鋼架、庭院水泥地、屋頂等施工,又進行油漆工程、更換地板、窗簾、馬桶座、磁磚,及在系爭土地上增設鐵絲網籬笆之行為,非屬適法的管理行為,亦非屬於簡易的修繕或保存原物之必要行為,既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且也不符合同條第4項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陳黃美鳳應分別各返還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所支付的金額每人各41,500元;及請求被告黃太郎、黃三郎、黃仁人應分別各返還原告因興建地上物所支付的金額,其中黃太郎應返還13,125元、黃三郎應返還65,625元、黃仁人應返還1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的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