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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鼎運被 上訴人 沈芳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8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在民國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嗣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原證1,嘉義玉山郵局4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第9頁、第31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3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LINE對話內容節影本,即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誤。因前開對話內容中白色框係上訴人,綠色框為被上訴人之對話,且內容中提到34萬元,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金額與前開對話內容相同。上訴人所使用LINE名稱即為上訴人之名字,且上訴人使用之大頭貼圖係其身上之刺青圖。被上訴人手機裡有上訴人身上刺青之照片,上訴人之刺青圖就以其身上之刺青去描繪的。況若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豈會一直找上訴人要錢。

二、其與上訴人均係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未使用微信,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都是在車上交付。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朋友之FB對話內容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去還當舖及朋友之欠款。

貳、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於本院補稱:

一、其未曾收到原審辯論通知。至原審送達證書雖記載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頁),但並無人簽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並無上訴人之照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對話;前開對話內容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此外,亦別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三、上訴人確曾收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玉山郵局4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頁)無誤,但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至當時未回函,係因上訴人不知要如何回函。

四、其與被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花多少錢均記在紙上,然後說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時,未使用LINE,那時係使用微信,不然就是與被上訴人打電話。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判決上訴人供膽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與同法第419條第1、2、4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該辯論通知書記載定於109年3月31日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請本件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至2樓報到處導引至調解室試行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即於當日上午9時50分在第二法庭行辯論程序,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然上訴人經前開合法通知,於前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遂經被上訴人聲請准依一造辯論判決,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審依一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按本件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與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到前開辯論通知,原審雖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但並無人簽收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從而,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曾實際前往領取原審所送達之前開通知即文書,依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苟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者,自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40,000元,嗣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玉山郵局4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31頁與本院卷第55至63頁)。參酌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確載有「黃鼎運」之字眼,核與上訴人之姓名相符;且亦有被上訴人向欠款人催討之對話內容。況被上訴人寄發前開嘉義玉山郵局40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4萬元,寬延清償期至104年12月底,上訴人仍未清償,而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返還借款等內容,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憑。是自前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固否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兩造之對話,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確載有「黃鼎運」之字眼,核與上訴人之姓名相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回函,係因上訴人不知要如何回函云云;然自上訴人於本院之前開抗辯可知,上訴人非無回函澄清之能力,衡諸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上訴人設非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被上訴人當無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之理,若未欠款,上訴人亦當會回函澄清其未欠款,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