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黃振男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上訴人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榮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聲明:㈠在原審的主張和聲明:
⒈坐落嘉義市○○段○○○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是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振榮(下稱黃振榮)和上訴人(黃振榮的哥哥)2 人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是經黃振榮與上訴人同意後興建的合法建物,上訴人竟然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在緊鄰本件建物對外的通道口外側,架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代號F 、G 、
H 、I 等所示鐵皮地上物(以下合稱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通道,導致被上訴人廠房的逃生動線受阻、被上訴人的員工無法通行到外部的浴廁,也無法通行到屋外空地維修冷卻水塔,已經妨礙被上訴人對本件建物的自由使用及對外通行。被上訴人的內部行政辦公室內雖然也設有廁所,但是該廁所是供行政人員辦公使用,和廠房作業人員有相當區隔,被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所興建的外部廁所(下稱本件外部廁所),是供被上訴人廠房作業員工使用,而且興建本件外部廁所時,訴外人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男榮公司)的外勞宿舍還沒有設置,上訴人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的行為,顯然已經妨礙被上訴人對本件建物自由使用的權利,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且妨害被上訴人員工對外通行,也是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這種以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為目的的行為,對上訴人自身並沒有必要及利益,是明顯的權利濫用行為。所以依照民法第
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
⒉上訴人雖然抗辯被上訴人只是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人,而不是
本件土地所有人,而且本件鐵皮地上物是以鐵架支撐,設置在本件建物外側水泥地上,而不是直接焊接在本件建物,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的所有權等語。但是,本件土地是為了讓黃振榮和上訴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擴廠,而由黃振榮與上訴人的父親黃柱購入,登記為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嗣後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本件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且把本件土地及本件建物都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黃振榮夫婦及上訴人夫婦在本件建物建造時都是被上訴人的股東,上訴人既然是被上訴人的股東,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讓被上訴人使用,嗣後竟然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本件建物對外通道,顯然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所以上訴人前述抗辯並不足以採信。
⒊聲明:上訴人應該把本件鐵皮地上物拆除;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在本院的補充陳述及聲明:
⒈上訴人在緊鄰本件建物對外的通道口外側,擅自架設本件鐵
皮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的逃生動線,致使被上訴人員工無法利用前開通道通行到外部、不能正常維修水塔及使用廁所等,已經妨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建物所有權的自由使用、侵害被上訴人行使使用本件土地上廁所的權利,以及原判決附圖代號B 、C 、D 、E 所示水塔(下稱本件水塔)的維修保養權利。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把本件鐵皮地上物拆除。(前述請求權基礎不訂審理次序,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的判決)⒉上訴人抗辯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是為保護男榮公司營業秘密及外勞財產等語。但是:
⑴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原來都是家族事業,由黃振榮、上訴人
及他們的家人互相交叉持股,因為黃振榮和上訴人2 人間相處不睦,因此在107 年間合意把被上訴人、男榮公司的股份,整合成被上訴人的股份由黃振榮及他的家人持股,男榮公司則是由上訴人及他的家人持股。由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廠房相鄰,都是由黃振榮、上訴人及他們的家人長期交叉持股,雙方對兩家公司的營業狀況都很清楚地知道等情形下可知,上訴人前述抗辯,顯然是沒有根據。
⑵退步言,上訴人如果真的有保護男榮公司營業秘密及外勞財
產的必要(這只是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有這種必要),上訴人在男榮公司的廠房建物上加設防護措施就可以了,不必以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被上訴人廠房的對外通道。
⑶再者,本件土地是由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並不是上訴人單
獨所有,上訴人沒有權利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上訴人的不但妨礙被上訴人對本件建物的自由使用及對外通行,也損及黃振榮對本件土地的管領使用,是屬於損人不利己的權利濫用行為。
⒊被上訴人的後捲門關上是因為黃振榮、被上訴人在前述劃分
、整合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股權後,上訴人在已經沒有被上訴人持股的情形下,竟然多次帶同男榮公司的員工,擅闖被上訴人的廠房,造成被上訴人經營上的困擾。因此,被上訴人有實施門禁管制的必要,才把後捲門作控管性關閉。但這不是永久性封閉,有需要時仍然可以隨時打開,以維護公司管理安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把後捲門關上,是對廠房安全的合理使用管控,沒有侵害上訴人或男榮公司的權益,和上訴人惡意以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被上訴人對外通道,明顯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情形,顯然不相同。上訴人不能以此為藉口,合理化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被上訴人對外通道的惡意行為。
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的「善良風俗」即是民法第
72條規定的「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並不是專指某一項特定的風俗。依照前說明,上訴人因與黃振榮素有嫌隙,竟然故意在本件土地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本件建物的對外通道,不只造成本件建物沒有辦法依照原有規劃的通道對外通行,而且妨害使用人的急難逃生,綜觀上訴人行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已經違反目前社會的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參照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前述行為已經符合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⒌黃振榮就本件土地另案提起的分割共有物事件,還沒有判決
確定,上訴人更應該立即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因為在沒有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因有本件鐵皮地上物致無法進入維修本件水塔,並且造成被上訴人的不便,如果在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必須要搬遷本件水塔,上訴人更應該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讓被上訴人搬遷本件水塔。上訴人辯稱因本件鐵皮地上物以東部分都是分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等語,顯然是沒有根據。
⒍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的主張和聲明:㈠在原審的答辯和聲明:
⒈本件鐵皮地上物是設置在本件建物外側水泥空地上,用鐵架
支撐,不是連接或焊接在本件建物上。而且,本件土地是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不是共有人,而沒有主張就特定部分為通行的權利。再者,是被上訴人自己封閉本件建物後方捲門及通道,本件鐵皮地上物所鄰接的則為男榮公司及該公司的外勞宿舍,並不是本件建物的範圍,本件外部廁所也是男榮公司興建供外勞使用,被上訴人並不是該廁所的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搭蓋本件鐵皮地上物並沒有妨礙被上訴人的所有權。此外,本件水塔是被上訴人擅自搭蓋在本件土地上,被上訴人自己沒有保留由本件建物直接通往本件水塔的通道,而且被上訴人也不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本來就沒有通行到本件水塔的權利,因此,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要求通行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的本件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侵害他的權利等語,沒有法律上根據。
⒉上訴人依據所有權的權能,本來就可以就共有的本件土地為
自由利用。上訴人為了保護男榮公司外勞財產及營業秘密而在本件土地上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目的絕對不是為了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後捲門及通道,當然就沒有權利濫用可言。又縱然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的確對本件建物的通行產生消極的干涉,也不能就認定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
⒊另外,被上訴人在自己公司內部設有廁所,本件外部廁所目
前是供男榮公司外勞使用,被上訴人的內部廁所縱然有如被上訴人所說的堵塞情形,也應該由被上訴人自己設法克服,不能以此為理由,主張他可以使用男榮公司所興建的本件外部廁所。
⒋上訴人雖然與黃振榮協議男榮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及持股、被
上訴人則由黃振榮負責及持股,但是雙方只是就公司「經營權」達成共識,關於兩間公司在本件土地的「利用範圍」則一直以來都是有爭議,否則也不會發生被上訴人發函告知關閉後捲門及通道、禁止男榮公司通行的事情。兩造既然不曾就「被上訴人得通行本件通道到本件水塔」這件事情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封閉本件通道,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的行使。
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在本院的主張及聲明:
⒈上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⑴民法第148 條規定的權利濫用,必須兼具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的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行使權利的人,主觀上果不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使因為權利的行使而影響相對人的利益時,也不能認定是權利濫用。依據被上訴人在107 年10月24日通知男榮公司事項的資料可知,是被上訴人先在107 年10月間通知將關閉本件建物後捲門及通道,並且表示不再把機器借給男榮公司使用等語,足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己封閉前述通道,斷絕與被上訴人相鄰的男榮公司廠區的聯繫。
⑵上訴人經營的男榮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樣從事塑膠用品製造業
,兩家公司的業務幾乎重疊,營業秘密的保護更顯重要。此外,男榮公司的外勞宿舍和被上訴人只有一道牆壁相隔,上訴人考量兩家公司相鄰,被上訴人雖然自行關閉本件建物後捲門,但是仍然有重新開啟的風險,為了保護男榮公司外勞財產及營業秘密,更為避免男榮公司員工誤入被上訴人廠區而遭被上訴人處罰,才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由此可知,上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主觀上顯然不是為了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後捲門及通道的目的,原審判決稱上訴人目的在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建物使用經濟上的困擾而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等語,顯然有違誤。
⑶上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只是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循
舊通道前往本件水塔」的不利益。但是被上訴人本來就沒有任意通行本件土地的權利,而且前述不利益可以由被上訴人輕易克服。被上訴人前述不利益和上訴人承受營業秘密、外勞財產遭受損害等風險相比,顯然是後者較為重要。所以上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既然不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也就是說,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都沒有具備權利濫用的外觀,不能認定有任何權利濫用的情形。
⒉被上訴人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以及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排除信害。但是並沒有說明上訴人的行為是侵害被上訴人那一項權利,以及上訴人為何有背於善良風俗的故意,及「善良風俗」到底是指什麼?本件土地既然是上訴人與黃振榮共有,被上訴人是本於何項權能而可以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也沒有說明清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上根據。
⒊原審判決是以上訴人違背民法第148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等
規定,但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沒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在本院審理時也沒有主張,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的問題。
⒋本件土地的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已經在第二審法院審理,無
論是該事件兩造當事人或是法院提出的分割方案,本件鐵皮地上物以東的通道都會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客觀上將不再有利用鐵皮處鐵捲門通行的事實,主觀上更不會要以通行鐵皮處鐵捲門對外聯絡,而將沒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的情事,所以沒有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的實益。
⒌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⒈被上訴人是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人,本件建物坐落的本件土地是黃振榮和上訴人共有。
⒉本件鐵皮地上物是上訴人搭建。
⒊被上訴人曾經107 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略以:請男榮公司
在107 年10月24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清點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貨物,並且移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在107 年10月25日關閉公司後捲門及通道,即日起不再把機器借給男榮公司使用。
㈡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土地的權利並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建物的權利:
⒈依據以下事證,可以認定本件土地共有人之間,除了已經合
意讓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土地興建廠房(即本件建物)外,就其餘土地(下稱剩餘土地),至少有讓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共同使用的默示合意: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是為了讓黃振榮和上訴人共同經營家
族事業及擴廠,而由黃振榮與上訴人的父親黃柱購入,登記為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嗣後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本件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黃振榮夫婦、上訴人夫婦在本件建物建造時都是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的股東等情,上訴人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依照原判決附圖所示,擋住本件建物後捲門的本件鐵皮地上物是位於本件土地和鄰地(174 地號土地)之間,而且位置相當接近174 地號土地,另外代號A 、B 、C 、D 、E 所示水塔,則占用本件土地東北角落位置,足以認定本件土地的絕大部分都是供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建物使用。
⑵上訴人雖然主張自己就剩餘土地有單獨使用權(使用權歸上
訴人)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可以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的證據,來證明前述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就剩餘土地有單獨使用權的事實,就不能採信。
⑶經查:
①本件建物在面臨剩餘土地一側設有數個通道(鐵捲門),如
果被上訴人沒有經過土地共有人的同意而沒有權利使用剩餘土地,就應該沒有設置各該鐵捲門的必要;又依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08 年2 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記載,在上訴人陳述略以:「外勞宿舍是男榮公司的,抗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不會從此門出入」等語後,被上訴人陳稱「這是法定空地防火巷」等語,上訴人並沒有爭執,足以認定剩餘土地是興建本件建物時留作法定空地、防火巷之用,則被上訴人至少可以利用該剩餘土地供作消防、逃生使用,而不是沒有使用權利。
②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 、B 、C 、D 、E 所示水塔,其中代號
A 水塔是男榮公司所有,其餘水塔則是被上訴人所有,而且都是在黃振榮和上訴人前述交換股權之前就已經設置等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是真實的。依據前述水塔的位置顯示,男榮公司所有代號A 的水塔最靠近本件建物,而被上訴人所有代號D 、E 水塔則接近男榮公司所在的174 地號土地。
上訴人雖然主張前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水塔是被上訴人擅自興建等語,果真如此,為何上訴人遲遲不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遷移?又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及本件土地分割方案圖(原審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所示,分割方案圖編號H 所示外勞宿舍,是在興建本件建物時所規劃(前述平面圖東南側外勞宿舍貨櫃屋),而事後反而是由男榮公司興建使用。從前述剩餘土地的使用狀況可知,定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是依照各該公司的需求,交錯使用剩餘土地。
③在本件建物後方緊依本件建物興建的本件外部廁所,被上訴
人起訴時已經主張自己該廁所的所有人,而且在原審勘驗現場時所製作勘驗筆錄就勘驗結果記載略以:「在原告公司廁所旁分別設有1 、2 、3 三片鐵製浪板…」等語,上訴人勘驗也在現場,就前述記載並沒有提出爭執,並且在該筆錄上簽名等情(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上訴人嗣後雖然主張該廁所是男榮公司興建供該公司外勞使用等語,但是並沒有提出可以證明自己的前述主張為真正的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已經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表示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另設有廁所,本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的廁所是指設置在公司內部的廁所,而不是「設置於外,如今供男榮公司外勞使用之廁所」(原審卷第290 頁、第
341 至342 頁)等語,也是指稱該外部廁所目前是供男榮公司使用而已。再從兩造陳述被上訴人成立目的、以及之後和男榮公司彼此業務互助長達將近20年等情形來看,不論該外部廁所是由哪一間公司所興建,在107 年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之前,是供兩間公司的員工使用,應該可以認定。④依據前述剩餘土地的利用狀況綜合判斷,可以認定剩餘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視使用需要而交錯使用。
⑷再者,從被上訴人成立的目的,被上訴人成立後,由黃振榮
和上訴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的負責人,而且包括他們的配偶在內,在兩家公司都擁有股份,兩家公司又有業務互助的情形等情事來看,黃振榮和上訴人間合意同意剩餘土地同時供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使用,也符合常理、常情。況且,從被上訴人興建本件建物(86年6 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到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為止,長達20多年,男榮公司興建外勞宿舍也有將近17年,如果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沒有前述合意,則前述使用狀況怎可能持續20多年?⑸依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本件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土地共
有人間有明示合意讓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共同使用剩餘土地,但是應該可以認定共有人間至少有默示讓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共同使用剩餘土地的合意存在。
⒉被上訴人既然是經過本件土地共有人默示合意同意使用本件
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本件土地(包含剩餘土地)的權利等語,應該可以採信。上訴人雖然辯稱是被上訴人發函主動關閉本件建物後方鐵捲門等語,但是,本件建物後方鐵捲門既然是建物的一部分,被上訴人本來就可以依照需要自由開閉,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放棄使用剩餘土地的權利。因此,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阻止被上訴人由後方鐵捲門進出使用剩餘土地,已經侵害被上訴人就剩餘土地的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他使用剩餘土地的權利,應該可以採信。
⒊又剩餘土地既然是被上訴人興建本件建物時所留作為法定空
地及防火巷使用,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阻擋被上訴人由通往該防火巷的鐵捲門進出,顯然也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建物的權利,妨害其所有權的完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他就本件建物的使用權利,也可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然抗辯略以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是了保護營業秘密
及外勞財產等語。但是,在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阻擋被上訴人人員從後方鐵捲門進出之前,外勞宿舍設置已經達10多年,上訴人並沒有主張、證明男榮公司的外勞的財物有曾經因此而受損的事實(例如:遭竊、毀損等),上訴人前述抗辯,已不足採信;再者,營業秘密固然是法律應該保護的對象,但是,從本件建物興建以來,被上訴人使用的廠房以及男榮公司的廠房,本來就是呈現廠房後方相對的情形,而且男榮公司使用的土地和本件土地間設有圍牆一座,有照片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75 頁),男榮公司廠房後方也設有鐵捲門,男榮公司如果要保護營業秘密,阻擋被上訴人人員從廠房後方進入男榮公司廠房,應該採用在前述圍牆處加設鐵門,以防止他人闖入,或者增加其他安全設備等作為,而不應該以妨害他人(例如: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的方式為之。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以正當化其侵害被上訴人前述權利的行為,其行為仍然屬於不法。又被上訴人和男榮公司的廠房彼此劃分明確,本來就不應該有誤闖的情形,而且防範男榮公司員工因侵入被上訴人廠房致被罰乙事,本來就應該由男榮公司自行告誡員工不可闖入他人廠房而加以防止,怎可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的方式為之?上訴人所執這項理由,也不能正當化其侵害被上訴人前述權利的行為,其行為仍然屬於不法。
⒌就本件土地的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然沒有判決確定,則本件土
地仍然屬於黃振榮和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仍然有使用剩餘土地的權利,本件剩餘土地仍然是法定空地、防火巷,而關涉本件建物的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的本件鐵皮地上物,不能認為沒有保護的必要(實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既然是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物及剩餘土地的使用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依照以上論斷,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所依據的理由,雖然和本院不一樣,但是,結論相同,仍然應該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四、本件訴訟勝敗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的主張、陳述以及證據,經過審酌後,都不能影響本件的結論,因此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