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王金泉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被 上訴人 蔡紫晴 住嘉義縣民雄郵局7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8年3月出廠、廠牌三陽、引擎號碼VA-AM34765、車身號碼MB26104,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平時均由被上訴人之小姨丈即上訴人(即被告)使用,為名實相符,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次日以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透過網路自動櫃員機(WebTAM)轉帳8,000元至被上訴人所設中華郵政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自小客車,且未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
二、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自有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之義務。蓋:
(一)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108年1月間某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雅湄各自出資4,000元,並由上訴人出面以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至系爭車款8,000元雖由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吳佩潔匯款,但系爭自小客車係上訴人所購買,亦均由上訴人等使用,此自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108年度偵字第第3956號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與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與吳佩潔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知悉。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間。
(二)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前開義務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自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並非不欲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蓋:
(一)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23日、5月6日、11月1日傳簡訊給上訴人,要其積極辦理系爭過戶手續,然上訴人並無回應。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依吳佩潔之要求,積極處理系爭自小客車及另1輛AZD-3962自小客車及荔枝園土地過戶相關事宜,當日被上訴人即將證件影本送至上訴人住處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且在108年5月7日,自吳佩潔之LINE留言可證明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汽車過戶證件影本。而自吳佩潔於108年5月13日LINE稱:「本來我們在等"阿雅"代辦Z2-9998過戶…」等語,亦足證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證件影本無法辦理過戶;事實上,係因賴雅湄要求訴外人鍾和豫須支付他案民事強制執行費及要求被上訴人須支付汽車稅捐等條件而停止辦理過戶手續。且前開雙證件影本確可辦理過戶手續,自賴雅湄已辦好另1輛AZD-3962汽車之過戶手續即明。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自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積極協商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手續,並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徒因前開事由致未能辦理完成。
二、依吳佩潔與被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內容,核與上訴人108年12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1所附之LINE對話內容完全不同,顯見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對話內容經加工變造,此亦經前開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證物。
三、否認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付完車錢隔天要辦過戶之事,當時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不要辦理過戶,因上訴人夫妻有欠銀行錢。另否認上訴人代理人曾於108年5月限定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前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簡訊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被上訴人曾收到前開簡訊內容;且前開簡訊內容與上訴人在原審109年1月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二之108年5月6日簡訊內容不同。至0000000000號則為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誤。
四、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為系爭賣賣契約之買受人(見原審民事答辯狀3)。且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事件中亦以自己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出賣人。
貳、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系爭自小客車係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吳佩潔於105年間以25,000元,向民雄北斗村北勢子「摩根英語補習班」主任所購買;吳佩潔與上訴人各出資12,500元,購買後則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由被上訴人使用,燃料費等稅捐亦由被上訴人自付,吳佩潔僅偶爾向被上訴人借用。然: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不爭執,即同意以此種說法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373頁)。
(二)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原審卷第139頁)業經上訴人於另案中否定(見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18至23行),因任何契約書均須有印文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既否定切結書印文,何有證據力可言?
二、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在使用。蓋: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962號事件中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表通行門架所拍攝之多張照片與驗車紀錄,駕駛人均非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從事新娘秘書,全台灣從南到北都有服務,系爭自小客車當然係被上訴人使用,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遭盜用,理應報警處理。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給上訴人後,仍於108年2月18日答應訴外人陳怡君可長期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此自LINE對話內容提及:「陳怡君:『姐姐我們想跟你長期借用Z2-9998租金要多少錢?會時常借喔』;蔡紫晴:『怡君,我跟朋友在外面,晚點才會回家喔!』、『好的,我順便拿一副鑰匙給你們專用,以後你們若常要用車較方便,租金不用,我借住妳家,二阿姨也沒收錢,車子只要沒開,你們隨時可以免費借用,舊車不常開也會壞掉,請幫我記得驗車時間,超過時間不驗,會被罰900。』」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221頁),即知其然。
(三)被上訴人尚因與訴外人徐正順、黃鴛鴦有土地糾紛,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至巷子卡位,不讓黃鴛鴦通行;且被上訴人因開車技術不佳,多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撞或與他人相撞,吳佩潔因出面關心而遭毆打,另有修車廠負責人郭鎰富可證明。
三、被上訴人遲遲不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夫妻所指定之賴雅湄。蓋:
(一)上訴人自108年1月30日起均全權委任吳佩潔積極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吳佩潔並於108年2月25日、4月22日、5月13日多次與被上訴人洽商辦理過戶登記,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志鴻、鍾和豫等因嫌出售價格低,一直不願辦理或以賴雅湄所提不合理條件等理由當藉口而拒絕辦理。且因監理所不讓吳佩潔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過戶手續,吳佩潔即於108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稱系爭自小客車再跟四阿姨吳月珠約時間去過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提108年4月23日、5月6日、11月1日手機簡訊與手機簡訊、通話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與第141至149頁),上訴人雖部分未回覆,然上訴人始終委任吳佩潔辦理系爭過戶手續。於108年2月25日吳佩潔首次請國泰產險業務員廖盈盈前來家中協辦系爭自小客車第三責任險,當天吳佩潔當著廖盈盈面前,將賴雅湄雙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二件事:1、去監理所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借名登記至賴雅湄名下;2、去電信局辦理家用電話過戶至賴雅湄名下。然被上訴人當日僅辦理家用電話過戶登記,不肯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答應上訴人於次日即4月23日會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因此吳佩潔即於當日早上請廖盈盈至家中等待協助辦理變更第三人責任險,然聯絡被上訴人一整天卻未獲回應。
(三)吳佩潔嗣於108年5月5日傳簡訊37通(手機0000000000)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覆,而係於5月6日上午8時57分左右,回覆簡訊至上訴人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提及「我有收到您的留言……」,意指被上訴人有看到吳佩潔所傳送前開37通簡訊內容。而吳佩潔在5月5日簡訊中清楚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吳佩潔還去電給被上訴人,且在同日下午1時29分及5月6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2時20分、6時35分左右均有與被上訴人連絡過戶事宜。
(四)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被上訴人不肯且搞失蹤,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在路上碰到被上訴人即與其洽商過戶事宜,並由上訴人、吳月珠、賴雅湄向被上訴人講要辦系爭自小客車之事,但被上訴人卻牽扯賴雅湄之前開AZD-3962車輛事,稱要同時辦理,始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等約隔天(23日)欲與被上訴人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然被上訴人拒接電話,吳佩潔傳LINE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回。
(五)故係被上訴人不願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非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6不起訴書即清楚記載係被上訴人之男友及男友之姐,叫被上訴人不要拿證件會同上訴人辦理。實則,係被上訴人以賴雅湄所提條件不合理為藉口等理由不肯辦理系爭過戶登記,係被上訴人不想履約。
(貳)於本院補稱:
一、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以8,0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上訴人之事實。
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既係系爭自小客車買受人,依法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車籍過戶之義務。然:
(一)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並未簽立紙本買賣契約,僅係口頭契約,上訴人與吳佩潔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過戶登記要求,然皆遭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既未依付款後隔日即馬上辦理過戶登記之口頭約定履行,且經多次協商仍未改正,上訴人與代理人吳佩潔遂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限於108年5月底前完成過戶登記,否則即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上訴人退回前開車款與上訴人代繳之汽車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汽車保險費3,361元,然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前開請求辦理。
(二)而上訴人與代理人吳佩潔已於108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8年10月9日以書面即民事起訴狀再次表明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第3頁即清楚表明「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一直拖:::現在要送我,我都不要了:::」等語,即係表明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與上訴人前往完成過戶登記,若不肯辦理過戶登記,自108年5月5日起不買系爭自小客車,並請被上訴人退回車款與代繳之費用,馬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且上訴人代理人吳佩潔亦於108年5月間去電被上訴人7次,告知限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底以前完成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否則即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三、關於上訴人前開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並未主張。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則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一)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並當庭將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言詞辯論筆錄與前揭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本院卷第153至177頁】;而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之重點即在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自小客車時,答應吳佩潔收受系爭買賣價款後,會馬上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吳佩潔之指定人賴雅湄名下,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8年1月31日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起失蹤,上訴人亦有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明確表示已於108年10月9日提出前開狀紙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車款),亦即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白話文之退錢即表示不買之意。若認上訴人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為前開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具體主張,何以原審卻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並非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最有利及正當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1所附吳佩潔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吳佩潔提及被上訴人自稱跟四阿姨(指賴雅湄之母吳月珠)約時間去過戶,一騙再騙,若車子不賣,請還車款繳與已繳之汽車牌照稅7,120元、車險稅5,000元等語(見民事答辯狀1與附件,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前開LINE對話內容明顯表示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25日當庭提出民事起訴狀,其內容略同前開主張(見民事起訴狀與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85至205頁)。
(四)足見上訴人並非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係於原審即已提出,亦即符合前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若吳佩潔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欲過戶予吳佩潔亦可,然盼法官於判決書記載清楚,上訴人願過戶予吳佩潔等語。則被上訴人既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吳佩潔,何以原審未循其意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還給吳佩潔。
五、至被上訴人遲不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夫妻所指定之賴雅湄,即自108年3月11日起失蹤,有不履約故意之事由,另有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遭拒收之事由可證明(見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文化路郵局18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67條分別著有規定。而依前開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出賣人自有請求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次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民法第367條既明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即出賣人自得請求債權人即買受人受領給付買賣標的物或其他權利。第按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且只須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定限制,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是為契約自由原則。
故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僅屬行政監理事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然買賣契約當事人非不得約定應偕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8,0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上訴人;及系爭自小客車迄今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33頁)。與兩造對曾約定應協同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變更登記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上訴人主張買車時兩造即有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則抗辯係108年5月6日兩造始有前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依前開說明,於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即兩造有前開協同將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之約定事實應成立自認,未自認即約定之時間點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然兩造前開約定之時間點,則核與本件後述之結論無礙,附此敘明。故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8,0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上訴人,與兩造曾約定應協同將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均可認定。且依前開說明,變更系爭車籍登記即過戶之約定,不在於決定系爭債之關係即買賣類型,乃在確保兩造當事人各自之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核屬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之從給付義務,而得依訴請求之,亦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嗣雖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狀2與所附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43、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343、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將所有2分之1出售予吳佩潔,被上訴人即無權要求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云云。然:
1、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著有規定。
2、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8,0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須有特別規定或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形,上訴人始得撤銷前開自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復無其他特別規定得撤銷前開自認之情形,是上訴人自須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開自認。次查上訴人所提前開34
3、3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第3至4頁之記載,係認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正,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本件上訴人,而非出售予吳佩潔;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一)之2固記載系爭8,000元係告訴人吳佩潔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苟」為真等語,然此僅係備位認定縱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亦無背信、侵占犯行之理由,並非認定吳佩潔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確為真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上訴人曾委任吳佩潔為訴訟代理人以本件被上訴人以8,0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本件上訴人,而未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由,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吳佩潔亦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嗣以因本件被上訴人堅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出售予本件上訴人為由,而撤回前開起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171號卷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間,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並未簽立紙本買賣契約,僅係口頭契約云云。然買賣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始成立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與代理人吳佩潔已於108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終止(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8年10月9日以民事起訴狀再次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簡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為證云云。然:
1、按當事人至簡易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即第二審始提出前開終止(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見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喪失責問權,本院自得就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如意思表示或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意思表示或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或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
(1)依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吳佩潔與被上訴人對話中雖提及「如果你車子不想賣,那就請妳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與自前開簡訊內容截圖可知,上訴人固有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若不肯辦理過戶即馬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然依被上訴人與賴雅湄(即上訴人指定人)於108年5月18日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請賴雅湄幫被上訴人問小姨丈即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何時辦過戶,被上訴人欲請假辦理等語,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欲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況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之記載可知,吳佩潔於另件訴訟之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開庭後,想趨前與本件被上訴人商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27頁),有前開民事起訴狀(退回車款)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前開LINE對話內容、簡訊對話內容,顯無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之意,否則為何於其後之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猶欲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足見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斯時,本件兩造應尚未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代理人吳佩潔已於108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可取。
(2)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吳佩潔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對話內容中,亦提及上訴人109年6月3日願照原審判決偕同辦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理,並援引民法第231條說明契約不因此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中,縱曾提出前開證據但亦未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或終止,是自前開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斷定,以探求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之真義,堪認於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前,上訴人均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3、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主張終止(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
(1)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債務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履行,自非債權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8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從而,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欲履行,除有民法第232條所規定於債權人無利益致債權人得拒絕給付等情形外,債權人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2)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主張「再次表明」終止(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之債務,並因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債務曾應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且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並非無利益而得拒絕給付,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