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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劉秀玲

李孟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訴訟代理人 謝家珍

廖茂錤林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 年度朴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孟瀛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欽寧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秀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欽寧因病曾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

至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6 日、10

7 年11月6 日至108 年1 月16日、108 年1 月16日至108 年

1 月25日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4 次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62 元,然李欽寧於107 年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24日各支付10,000元,於108 年1 月24日支付5,000 元,尚有醫療費用340,062 元未支付。上訴人劉秀玲於李欽寧住院期間曾簽署住院同意書(分別於106 年2 月8日、107 年10月31日、108 年1 月17日),同意就李欽寧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劉秀玲另於

108 年1 月25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J016228 ,票據金額為340,062 元),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8 年1 月28日前繳清前開積欠醫療費用。嗣李欽寧於108 年1 月28日支付50

0 元,尚積欠醫療費用339,562 元,上訴人劉秀玲亦未清償上開醫療費用。又李欽寧於108 年12月10日死亡,上訴人劉秀玲、李孟瀛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爰依醫療契約、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李孟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欽寧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秀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9,562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李欽寧之醫療有過

失存在,且現正另案訴訟請求為由,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李欽寧既於被上訴人醫院就醫,即應給付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而需另為損害賠償乙節,係屬兩件事,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與李欽寧間有醫療給付契約,因被上訴人對李欽寧於101 年11月29日右上肢截肢手術行為及101 年12月13、14日急救行為有醫療過失,致其成為植物人,上訴人已另案(即鈞院109 年度醫字第3 號民事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主張之4 次醫療費用375,062 元及上訴人已繳納前開所述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醫療費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李欽寧於107 年5 月28日至108 年1 月25日間

,共計4 次因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合計375,

062 元,李欽寧於108 年1 月28日前支付共計35,500元醫療費,尚欠醫療費用339,562 元;上訴人劉秀玲於李欽寧住院期間時簽署3 次住院同意書(106 年2 月8 日、107 年10月31日、108 年1 月17日),並於108 年1 月25日簽發前開本票及切結書;李欽寧於108 年12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院費用收據、本票、切結書及住院同意書附卷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36號卷第2 至10頁),並有李欽寧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12 、121 、1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住院同意書均記載:「病人(即李欽寧)在貴院(即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劉秀玲)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顯見上訴人劉秀玲已同意就李欽寧所積欠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李孟瀛為李欽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李欽寧前開所負醫療費用債務,在其繼承李欽寧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契約、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孟瀛於繼承李欽寧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秀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9,562 元,應有理由。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李欽寧成為植物

人,被上訴人有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其等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故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則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然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係為李欽寧於

107 年5 月28日至108 年1 月25日間,共計4 次因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係李欽寧於101 年11月24日發燒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於101 年11月29日所為右上肢截肢手術、及101 年12月13日、14日所為急救行為等情,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醫字第3 號卷之民事鑑定事項及說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該案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行為,兩者法律關係,其依據並非源自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孟瀛於繼承李欽寧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秀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9,5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係以被上訴人對李欽寧有醫療過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醫療費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孟瀛於繼承李欽寧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秀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9,562 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