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蔡協奕
曾秀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崇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嘉義縣○○鎮○○街00號址經營「海島民宿235」(下稱系爭民宿),因於修建民宿時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有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之牆壁出現裂縫並漏水產生糾紛,兩造因而生有嫌隙。被上訴人蔡崇彪因而於108年7月19日透過臉書「布袋大小事」社團張貼:「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開民宿做生意啊!」等文字;被上訴人蔡明宏亦於同一臉書社團張貼:「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請大家告訴大家!連防火巷都違建!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民宿就算了」等文字。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有發生修繕牆壁之糾紛,然此皆與「沒有信用」之詞無涉,被上訴人在臉書上指摘上訴人「沒有信用」仍係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及系爭民宿之商譽信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
㈡、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蔡崇彪、蔡明宏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均主張:
上訴人因整修系爭民宿致被上訴人之父親的住處屋損漏水及牆壁裂痕,上訴人曾簽有協議書同意修繕,嗣上訴人竟擺爛未履行修繕義務,此本係無信用之舉,而民宿違法營業,是對投宿民眾之欺騙,亦屬沒有信用之一種,被上訴人僅依事實、經歷提醒他人避免再遭欺騙受害,且被上訴人蔡崇彪所為之貼文內容,亦係有所憑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而上訴人經營民宿,個人誠信攸關民宿服務品質及安全維護,非單純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民宿業者之興建、經營、營運過程均為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至被上訴人蔡明宏所為貼文內容,更為事實陳述,且有嘉義縣政府、布袋鎮公所認定系爭民宿係違章建築且裁處列管拆除在案。故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妨害他人名譽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嘉義縣○○鎮○○街00號址經營「海島民宿235」,於修建民宿時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有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之屋損問題發生糾紛,上訴人曾秀如與被上訴人蔡崇彪共同書立字據由上訴人曾秀如負責修繕上開牆面。嗣被上訴人蔡崇彪於108年7月19日透過臉書「布袋大小事」社團張貼:
「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開民宿做生意啊!」等文字;被上訴人蔡明宏亦於同一臉書社團張貼:「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請大家告訴大家!連防火巷都違建!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民宿就算了」等文字。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0號駁回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牆面修繕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1-128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蔡崇彪於108年7月19日17時57分,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中「布袋大小事」社團,以其申請之「蔡崇彪」帳號,張貼關於「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營民宿做生意啊!大家評評理」等文字,並依其所張貼之協議書、文書內容可資確定「這種沒有信用之人」為上訴人曾秀如、蔡協奕所經營之民宿「海島民宿235」;被上訴人蔡明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中「布袋大小事」社團,以其申請之「蔡明宏」帳號,張貼關於向嘉義縣長臉書專頁檢舉「海島235」違建,並發布「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民宿就算了」等文字,並以「優質」與相對應之「劣質」上訴人所營之民宿,應可確定「劣質」民宿即為上訴人所經營「海島民宿235」等行為,對於上訴人個人評價雖具貶損性。惟查,上訴人在嘉義縣○○鎮○○街00號經營之「海島民宿235」於營建過程中因導致鄰居牆壁漏水,有與被上訴人蔡崇彪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曾秀如負責將其興建民宿過程中,造成嘉義縣○○鎮○○街00號建物牆壁破損及漏水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惟其後上訴人曾秀如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回復原狀及以油漆粉刷整面牆壁等義務,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蔡明宏則有多次透過嘉義縣長臉書專頁向嘉義縣政府詢問、檢舉「海島民宿235」是否為違建及有無違法營業事宜,嘉義縣政府並回覆該民宿3、4樓部分確屬違建之事實,且「海島民宿235」3、4樓及後方防火巷之遮雨棚,分別經嘉義縣政府、布袋鎮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裁處列管拆除等情,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5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查證屬實,有前述協議書、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2日府經使字第1080141008號函請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查明布袋鎮海運街23號防火巷涉違章建築公文、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8年7月29日嘉布鎮建字第108000950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布袋鎮違章建築查報單各一紙、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經建字第1080207923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所為,係可驗證其真實性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被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其客觀經歷而陳述,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其所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難謂不法。且「海島民宿235」係接受不特定人消費、寄宿,經營者個人之誠信攸關民宿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民宿有無違建攸關房客及鄰近住戶之人身安全,均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被上訴人二人自得針對經營民宿之上訴人是否為有信用之人、民宿是否有違建、是否為優質民宿等節為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二人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之主觀評斷,其張貼之文字雖帶有情緒字眼,然尚非無端謾罵或不堪羞辱,應未逾合理範疇,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因此,被上訴人二人張貼前述文字,應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上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8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