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正諒被 上訴 人 黃玉瑤訴訟代理人 周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在越南請被上訴人幫忙介紹媒人安排相親,因而認識越南籍女子A女,上訴人自行與A女談妥初步結婚意向後,被上訴人出面與A女商談婚事。上訴人與A女也同意由被上訴人作為中間人,負責後續相關的約定與談判及統包結婚的相關費用。106年2月11日兩造及A女談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美金為全包仲介收費。另有2千元美金為程序代辦費,由訴外人陸俊宇直接向上訴人收取,且是在辦理結婚文件時才收取。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當天交付1千元美金訂金,在106年2月15日又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在106年2月24日前往越南完成訂婚及洞房。
(二)106年4月18日上訴人發現A女另有男友,其後A女逃跑失聯。依外配仲介業的規矩,如外配跑掉(即未來台前失聯),仲介退還全額收費,或免費再進行一次媒合到成功。被上訴人亦默認「如果變卦要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確有此合意且意思表示一致。而A 女悔婚失聯致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8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4萬元)。且被上訴人亦稱「我們只能在經手的費用上面負責討」、「他共收25萬,我們共經手19萬」。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自認對經手之19萬有責任,至少應負返還19萬元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約定之8千美金,其中A女收受5千美金,被上訴人收受3千美金負責上訴人在越南婚宴所有開銷。兩造間未就婚事變卦、取消婚約的賠償有過任何約定。又桃園地院108易字第1146號案件審理程序,上訴人係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上訴人承認並未與前段婚姻配偶離婚,亦未於指定日期繳交離婚證明文件與結婚程序代辦費用2千美金,上訴人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與合法妻子離婚,違約在先,並以A女有男友為由要求與A女毀約悔婚,上訴人係主動解除契約,也拒絕其往越南完成法定結婚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千美金費用,顯不可採。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間在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結婚,尚未結婚登記,且未離婚。
2、上訴人在106年2月6日在越南,請被上訴人幫忙介紹媒人安排相親,因而認識越南籍女子A女。
3、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A女已完成訂婚儀式,但事後越南籍女子A女失聯而未完成結婚。
4、被上訴人之夫為周榮川。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如婚姻有變卦,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的8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4萬元),A女既已失聯,依照雙方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24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雙方並無約定A女悔婚被上訴人就全額退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間,在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結婚,尚
未結婚登記,且未離婚。上訴人又於106年2月6日在越南,請被上訴人幫忙介紹媒人安排相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5、76頁)。是上訴人已有婚姻存在,本不該再與其他人結婚,在上訴人完成前婚姻關係消滅前,實無法再為其他婚姻。
⑵被上訴人之為夫周榮川,依原審卷二之上訴人與夫周榮川
之line對話所示,均係在談論上訴人要在越南相親、結婚之事,是周榮川之談話,實有代表被上訴人,故周榮川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其所有效力亦應歸於被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之夫周榮川之line對話所示:
①周榮川:「結果說定了沒?婚宴日子」、「而且還要先
給女生這段時間生活費,就是說我們確定要這個女生了,她不能再去相親,等著我們來迎娶」。
上訴人:「嗯。那如果她反悔呢?」。
周榮川:「給了錢就是要賠錢壓,要退款,等於付定金
,但是生活費是不會退的」(原審卷二第114頁)。
依上述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所謂要退款,係指女方應該
將所收受之款項退還,非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且此時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婚事,也未給付8千元美金,雙方只是談到婚宴日子是否確定,此段期間應給予A女生活費,A女不能再去相親,如果反悔,給了錢就要賠錢、退款,但不含生活費,並沒有確認如果A女日後悔婚,是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支出的8千元美金。
②上訴人:「我打算全部給女方八千美金讓她們好好去辦
婚禮。給二千代辦費跑文件,給你老婆一千紅包感謝她的幫忙。
周榮川:「老婆的意思好像是她要統包,不然她說女生
拿到錢跑了,算誰的」、「她不願意負責」、「她說她處理,女生跑了,她會找女生家賠錢」(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給付之8千美元,係要支付予女方辦婚禮之用,並非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女生跑了係女方要負責賠錢,並非被上訴人要賠錢。復無談及或承諾「上訴人日後所交付的8千美金,如果A女失聯,被上訴人會返還上訴人所交付的全部費用」。③上訴人:「我已經給定金給你老婆,如果變卦,你老婆
要把錢退給我喔,我就再去找了,我現在給你老婆1000美金加一萬三台幣,給那女生四百萬越南盾,如果變卦,這些你們要負責還我」。
周榮川:「所以給她包是有好處的,不然你原本要付2K
代辦,8K女生,1K我婆,還要負擔我婆機票飲食,這樣算起碼12K,女生跑了,她還不用負責」。
上訴人:「好啦,會負責就好,都是相信你們,不然也沒簽切結書,反正大家彼此相信吧」。
周榮川:「給她包只要10K,她還要負責女生,你多的2K
還能直接打賞女生,我婆比較笨,選擇上面直接拿1K比較好」(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上訴人:「希望好好開心把婚禮辦好」、「以後就是我跟她的事了」(原審卷二第204頁)。
周榮川:「我婆說她自己每月給你3萬,共9萬加整套黃金」。
上訴人:「剛剛還說4千美金」。
周榮川:「能接受嗎?還是要繼續等女生」。
上訴人:「現在又變3千」、「而且也太少」。
周榮川:「女生會給1k」、「共4k」、「但女生部分我不能保證」。
上訴人:「真的太少了」。
周榮川:「我們經手的部分會算給你」。
上訴人:「我給的扣扣還給我」。
周榮川:「我們只能在經手的費用上面負責討」、「扣
除必要開支的錢幫忙討」、「她經手19萬,現在退你9萬,還幫你討回整套金子」、「就賠你我們經手的部分,扣除必要開銷」。上訴人:「說跑了可以找他們賠錢」(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52-255頁)。
從上述之對話可知,周榮川固有提到退錢之事,但須扣除必要開支,且係幫忙討,非由被上訴人直接賠償,而談論退還之款項每次都不同,上訴人亦未承諾或同意核退之金額,固無法證明就退款金額之事實,兩造有達成合意。
④周榮川:「女方家裡執意要嫁,毀婚要我婆賠」、「文件
你說要自己處理,聘金也是你要求自己處理,婚禮後隔月你們還私自出遊,出遊你結束你還大方給錢」、「基本上來說,我婆的責任只到你們婚宴結束」、「也盡力與女方談判,但現在女方滿18歲執意要完成官方的結婚手續,但你卻執意悔婚」。
上訴人:「我沒有要悔婚,我哪有這樣說」(以上見原
審卷二第259、260頁)。上訴人:「不然樣好了,如果她們真的堅持七月會嫁,
那麼照之前說的,女生那邊先拿一千美金,而你老婆那邊負責三千美金,先給我,等七月我過去了,真的嫁了,我再將錢還給你們,這總要有點保障吧,你婆那邊在七月前,給我一千美金就好」。
周榮川:「但現在女生堅持要嫁,不願意退」、「但現
在女生說要嫁,連我們花的錢,她也不願意還,還要補她毀約金」。
上訴人:「我自然會還給你們」。
周榮川:「所以我們的責任在你婚宴結束後就沒了」。
上訴人:「現在出問題了」。
周榮川:「我們只承包到你婚宴結束」、「之後的出遊
與文件流程都是你額外找人辦」(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69、271、272頁)。
從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負上訴人之婚宴,之後文件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沒有談及或承諾「上訴人日後所交付的8千美金,如果A女失聯,被上訴人會返還上訴人所交付的全部費用。
⑶綜上,①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間,在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結
婚,尚未結婚登記,且未離婚。是上訴人在前次婚姻消滅前,根本不能為本次相親、結婚,本次未能完成婚姻,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②無法證明兩造就如果A女變卦,被上訴人必須返還8千美金之約定有達成合意。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本件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解除契約之事證,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如果A女變卦,被上訴人必須返還8千美金之約定有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依雙方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24萬或19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