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陳豐源訴訟代理人 廖美桃被上訴人 卓金峰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和聲明:㈠被上訴人在民國94年間借用她配偶江文吉(原告配偶的表弟
)名義加入以上訴人為會首的合會共2會(下稱本件合會),會期從94年10月15日起到96年11月15日止,共26期,採內標制,在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金800元,得標人應該以得標時活會人數乘以1萬元計算的金額簽發本票,等到把會款繳納完後本票歸還。被上訴人分別在94年11月15日、95年2月15日得標,並且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4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交給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從95年8月15日起就沒有按時繳納會款,上訴人作為會首,只好向他人借錢代墊被上訴人的會款,一直到96年11月15日合會結束為止,累計代墊金額共265,000元。江文吉在97年2月17日因為自知理虧,因此留下字條,先償還5,000元。江文吉過世後,考量他還有4名子女年紀尚幼,還在讀書,因此在債權獲得承認下,協議等各該子女成年後再償還。江文吉的母親江陳香珠事後知道這件事,認為應該儘早還錢,就主動上山採茶,從97年5月15日起到100年1月26日為止,陸續以所得工資代替償還,最後還剩下17萬元沒有清償。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會會員是訴外人江文吉,不是被上訴人
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從84年7月15日起到96年11月15日止,從不間斷參加上訴人成立的合會,每次合會是以被上訴人或江文吉的名義參與,但是每次的得標金都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本件合會是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參與,而且是由被上訴人寫下標單標得,得標後也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得標金更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原審卻忽略不察,認為不足認定得標金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受領運用等情,顯有錯誤。本件合會的雖是以江文吉名義參加,但是實際參與合會的人既然是被上訴人,當然應該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的合會會款。
㈢本件本票的簽發目的就是為了確保得標後能按時繳納會款,
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會員,得標後簽發本件本票本來就是她身為合會會員的義務,本件本票的基礎法律關係就是合會。如果本件合會會員是江文吉,被上訴人只是代理江文吉,不是本件合會會員,她可以把本票交由江文吉自己簽發,再交由上訴人而領取得標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是本件合會會員外,也代表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也就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本件本票,擔保本件合會的會款能按時繳款,只是透過簽發本票來證明前述保證的法律關係。因此本件本票並不是被上訴人代江文吉領取得標金的收據,而是本件保證契約的實體證據。
㈣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是票據保證,是保證票據債務的履行,而
一般保證與票據保證不同,並不以在票據上註明事由為必要。本件本票的發票人是被上訴人,怎麼可能由她保證票據債務的履行,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是要擔保本件合會會款能按時繳納,不是擔保本票票據債務,不需在本件本票上記載保證的文字。因此原審以本件本票上沒有相關保證等文字的記載,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時有保證的意思表示等情,也顯有錯誤。
㈤票據關係與基礎的保證關係固然有關聯,但是兩者時效、發
動時機及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應該用何種法律關係,取決於有權利的人的決定,不可以因為沒有行使票據權利,就認定沒有保證契約。原審以上訴人從來沒有持本件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難以推認兩造間確實有就本件合會會款成立保證契約等情,顯然不是妥適的認定。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承認本件本票
是她簽發,得標金是她領取,而且簽立保證契約,更在該次庭期結束後,向上訴人表示因為兩造是親戚關係,她願意返還代墊款等語。㈦被上訴人是借江文吉名義而實際參與合會,獲取得標金並簽
發本票,卻積欠合會會款,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代墊合會會款而受有損害。如果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保證合會會款能如期繳納,應該基於保證的法律關係,代江文吉返還上訴人代墊的合會會款。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元。
㈧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17萬元,以及
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和聲明:㈠被上訴人不是本件合會會員:
⒈依照被上訴人提出的從84年7月15日起到94年10月15日止的上
訴人成立的4次合會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曾經以自己的名義參加過上訴人在87年12月5日成立的合會,被上訴人是該次合會會員,但是本件合會是訴外人江文吉(被上訴人配偶)以他的名義參加的合會,本件合會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江文吉之間,江文吉才是本件合會會員。江文吉過世後,被上訴人和子女都已經拋棄繼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他代墊的合會會款,欠缺法律上根據。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的得標資料,記載得標人是江文吉,表示本
件合會中,江文吉是依照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加入本件合會的合會會員,被上訴人並不是合會會員。依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是合會會員不需要替是合會會員的配偶負擔合會契約的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江文吉的配偶)請求償還代墊會款,欠缺法律上依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文吉共同參與本件合會,是不當得
利的共同債務人等語。但是,被上訴人不是本件合會會員,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的證據。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沒有理由。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借名方式,借用江文吉的名義參加本件合會的事實,被上訴人否認。
㈡本件兩造間沒有保證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只是代替江文吉領取得標金的收據,
並不是保證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忽略票據法文義性的要求,以本件本票上沒有記載的事項,逕自主張有保證關係存在,不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曾經允諾清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已經到庭否認該事實。而且如果被上訴人真有允諾要清償債務(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直接清償就可以,沒有再委任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的必要,上訴人的主張顯然是臨訟杜撰,不足以採信。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的規定(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會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他是本件從94年10月15日起到96年11月15日為止,
共分26期,每期約定會款為1萬元的合會會首,被上訴人的配偶江文吉是會員,占了2會;江文吉分別在94年11月15日、95年2月15日2次得標,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得標金,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24萬元、2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還有17萬元合會會款沒有給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的互助會簿、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件本票2張、上訴人代墊及受償紀錄、97年2月17日江文吉償還5,000元所留紙條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61頁),被上訴人對於前述事實並沒有爭執,上訴人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但是,上訴人主張江文吉只是名義上的會員,被上訴人才是實
際參加本件合會的人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既然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的會款,而該權利的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為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而且屬於積極的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該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才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是真正的,如果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上訴人的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才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為
真正,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才是真正會員的事實,不能採信。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以及得標資料的記載,會員姓名以
及得標人姓名,都記載是江文吉(原審卷第15頁、第149至163頁),而不是被上訴人。從文書證據來看,會員應該是江文吉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夫婦多次參加上訴人成立的合會,而且輪流用江文吉或被上訴人的名義,實際上都是共用得標金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夫婦既然是輪流用被上訴人或江文吉名義參加合會,也可能是被上訴人夫婦要參加合會時,就先決定要由哪一個人當會員來參加,而不能認為一定是被上訴人借用江文吉的名義參加。
⑵又夫妻之間互相代理或受他方委託辦理日常事務,本來就是
常見的事情。因此,縱然認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本件合會投開標以及領取得標金等情形,也可能只是代理(替)江文吉參加及領取而已,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以江文吉名義得標的得標金是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前述事實是真實的,是則上訴人前述主張,已經不能採信。況且夫妻之間同居共財的情形,也是常有的事。被上訴人和江文吉既然是夫妻,則其中一個人所賺的錢或者是像本件一樣參加合會得標的得標金等金錢要怎麼使用,要由哪一個人使用等事情,是他們夫妻內部的事情,由他們夫妻共用或者是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本件得標金的事實,縱然是實在的,也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
⑷本件合會互助會規則第六條(印刷字)記載「得標人需提出
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保證人二人)為據。」,旁邊又用手寫「本票圓會發還」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以認定得標人提出的本票應該是作為擔保擔保死會會款的給付,但是並沒有限定一定要得標人(會員)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也就是說,得標人按照前述規則約定提出的本票,發票人不一定要是得標人或會員。被上訴人在原審也到場作證表示略以:我先生叫我去幫他代領得標金,我就簽本票給原告,本票是對方給我的,我就當場簽名,沒有準備江文吉的本票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因此,被上訴人雖然曾經交付以他自己名義簽發的本件本票給上訴人,也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是會員。
⑸上訴人在起訴狀也記載略以:在97年2月17日,江文吉自知理
虧,遂留下紙條(原審卷第21頁),並償還5,000元等語,可見是江文吉償還上訴人代墊的錢,而不是被上訴人。
⑹最後,上訴人提出的代墊及獲償紀錄上所寫「卓金峰」3個字
,被上訴人已經否認是他寫的,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所書寫,自不能用來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債務並且償還部分代墊的會款。同紀錄上以紅筆書寫的還款內容,依據上訴人在起訴狀的記載,是江文吉的母親江陳香珠從97年5月15日起到100年1月26日為止,陸續用自己所得工資代替償還等情(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在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也陳述略以:我當下不知道我婆婆有還錢,事後我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可見前述還款也是江文吉的母親而不是被上訴人所償還,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是會員。
⑺綜合審酌以上事證,本院認為:依照上訴人提出事證,還不
能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上訴人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給本院審酌,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才是會員的事實,就不能採信。
⒋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會員才有繳納會款的義務,
本件既然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的會員,則上訴人縱然代墊會款,也不能認定是替被上訴人代墊。因此,上訴人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會款,欠缺法律依據。
⒌又江文吉雖然是本件合會會員,但是,由本院97年8月26日嘉
院龍民勤97繼字第857號函文(原審卷第59頁)可以證明江文吉在97年7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經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江文吉所遺留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是則縱使江文吉對上訴人負有償還前述代墊會款的義務,被上訴人也不負清償的責任。
⒍綜合以上論斷,上訴人依據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代墊會款,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的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應該負舉證責任。也就是,主張該權利存在的人應該提出證據證明他方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自己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和江文吉無法律上的原因而享受會款代墊的利益,應該返還給上訴人等語。但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本件合會會員的事實,不能採信,已
經認定在前。被上訴人既然不是本件合會的會員,就沒有繳納會款的義務。因此,上訴人雖然代墊會款,被上訴人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免除繳納會款的利益)。再者,收齊會款並把會款交付給得標的會員,是會首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應該負擔的義務,上訴人把江文吉得標的得標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履行上訴人依據前述規定應該負擔的義務,該義務因為履行而消滅,上訴人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然沒有因為上訴人代墊會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也沒有因為交付得標金給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的事實,就不能採信。⑵上訴人雖然代墊會款265,000元,但是該會款既然是代會員墊
付,受有利益的人自然是會員本身,本件合會會員記載是江文吉,而江文吉也在97年2月間先償還了5,000元,之後陸續又由江文吉的母親償還部分墊付會款,足以認定江文吉因為上訴人墊付會款而受有利益,應該返還該利益給上訴人。然而,江文吉已經死亡,被上訴人在江文吉死亡後已經依法拋棄繼承,就江文吉所遺留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情,已經認定在前。是則,上訴人依據對於江文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也欠缺法律上依據。㈢上訴人依據保證的規定(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才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證關係,約定江文吉如果不能清償債務時,應該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等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上訴人應該就前述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事實是真實。
⒉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件本票擔保江文吉死會
會款的給付等情,並提出本件本票作為證據。但是,保證契約,必須當事人之間就一方在他方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他代負履行責任,意思表示一致時,才能成立。而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行為是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的原因為成立要素,而且交付票據的原因很多,或是贈與、或是買賣、或是擔保當事人間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或者為了消滅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等等。因此,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給執票人,有時候只是單純為了清償第三人負欠執票人的債務,或者擔保該債務的清償而已,發票人和執票人之間不一定另外有基礎的原因關係,而且縱使另外有基礎的原因關係,除非有其他的證據外,否則只有簽發票據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基礎的原因關係是什麼。因此,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給上訴人,也可能只是為了(以本件本票)擔保清償江文吉應該給付的死會會款而已,兩造之間不一定另外有民法上的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再者,本件本票上也沒有「保證」或者類似的文字記載,可以用來推認兩造間在本件本票的簽發時,另外有成立保證契約的意思,而且意思表示已經一致。是則,只有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擔保江文吉死會會款的給付的事實,仍然不能證明兩造間已經另外成立保證契約,約定在江文吉不履行死會會款給付義務時,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就兩造間約定如果江文吉不履行給付會款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的事實,既然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上訴人的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因此,上訴人依據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會款給付的義務,也欠缺法律上依據。
⒊上訴人雖然主張本票債務的保證和一般保證不同,不能因為
本件本票上沒有「保證」的用語,就認為兩造間的保證契約不存在等語。但查,依照票據法第58條、第124條規定,本票的債務雖然可以由保證人保證,但是,保證人必須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而不可以是票據債務人,本票的發票人(票據債務人)縱使在他簽發的本票上依照票據法第59條的規定,記載該條規定的事項並簽名,也不發生保證責任。因此,前項所指本件本票上沒有「保證」或是類似文字等情,是指被上訴人在簽發本件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或類似的文字可以用來推認另外有成立保證契約的意思,不能只以簽發本票的事實來認定兩造間另外成立保證契約,與票據債務的保證無關。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誤會,一併指明。㈣上訴人雖然又主張兩造曾經協議等到被上訴人子女成人再償
還本件會款債務的事實,被上訴人也否認。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經達成前述協議的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能採信。上訴人另外主張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尚未離席時,被上訴人曾經表示願意還錢的事實,被上訴人也否認,並且在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到場陳述略以: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就由律師陪同離開,並沒有說要還他們(指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承諾清償本件債務的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能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斷,上訴人依據合會、不當得利及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並沒有違誤。上訴意旨仍依據前述事實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都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依據以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