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盧正吉
林進山盧宋秀蘭張樹枝相 對 人 黃日聰
黃建彰黃建賢林淑雯黃昭隆方惠香邱麗華陳子元黃賴秀琴黃美玲黃盈勝黃盈舜張瀞分張瀞文張景順羅芬燕(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黃莉雅(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黃泰為(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亦未變更,難謂為抗告人係追加或變更訴訟,至於抗告人究係依繼承關係或其他事由受讓本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本案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況盧火炎並非盧水龍之繼承人、盧宋秀蘭亦非盧桐之繼承人,此自戶籍謄本中亦顯而易見,足見抗告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而無同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事貫上處分權人,並與相對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自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又倘欲探究系爭房屋之歷史及有何占有權源,亦必會牽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如何取得,是生前移轉或者繼承?故抗告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於本案中不論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何,相對人均一概否認,則抗告人變更之訴豈會有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更正起訴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當非追加或變更訴訟,退萬步言,縱為訴之變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而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祖賃關係存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查盧火炎及盧水龍(兄弟關係)、盧桐、張南田、林檛至少於民國41年始即分別向原所有權人黃瑞原、吳石陣、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陳文博、陳來其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房屋之用,盧火炎及盧水龍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盧桐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8分之1,張南田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8分之1,林檛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1(詳細面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雙方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明,嗣盧火炎及盧水龍、盧桐、張南田、林檛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就盧火炎及盧火龍之部分,由盧火炎之繼承人即原告盧正吉繼承,就盧桐之部分由盧桐之繼承人即原告盧宋秀蘭繼承,就張南田之部分由張南田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樹枝繼承,就林檛之部分則由原告林進山輾轉繼承,而原所有權人黃瑞原、吳石陣、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陳文博、陳來其等人死亡後,現則由被告等人輾轉繼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每年均按時給付租金與被告,惟被告自103年始即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以上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1-15頁)。是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其租賃權係因繼承取得。
(二)107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狀,變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應係原告盧正吉自盧火炎及盧水龍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以下同),原告盧宋秀蘭自盧桐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張樹枝自張南田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林進山自林魯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魯則係自林檛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於此爰更正之」,以上有抗告人之書狀可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卷一第81、83頁)。是抗告人此書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其租賃權係因受讓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然其訴訟標的係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僅係其取得租賃權之原因不同。
(三)108年9月17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盧火炎及盧水龍為兄弟,盧火炎為原告盧正吉之父親,盧水龍嗣後即將伊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一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盧火炎並自該建物中遷出搬往他處,盧火炎嗣後亦將該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盧正吉,現由原告盧正吉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盧桐為盧文卿之叔叔,盧文卿則為原告盧宋秀蘭之配偶盧桐因積欠盧文卿債務過多而無法償還,嗣後即將伊所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盧宋秀蘭,現由盧宋秀蘭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張南田為原告張樹枝之父親,張南田興建二棟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1號之建物,張南田嗣後將該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張景順之父親張水干,1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轉讓與原告張樹枝(張水干與張樹枝為兄弟),而現原告張樹枝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林檛為林魯之父親,林魯則為原告林進山之父親,因林檛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移轉與林魯,林魯亦曾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嗣林魯將該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林進山,現由原告林進山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以上有抗告人之書狀可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卷一第369-377頁)。是抗告人此書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另再敘明抗告人取得受讓房屋之過程有所更動。然其訴訟標的係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僅係其取得租賃權之原因不同而已。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經查:
1、如前所述,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107年12月11日、108年9月17之書狀雖陳稱係因受讓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租賃權。其請求之然其訴訟標的「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訴之聲明,並無二致,僅係陳述取得租賃權係因受讓房屋,依法定移轉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
2、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得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言。查:
⑴抗告人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抗告人因系爭房
屋與相對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倘欲探究系爭房屋之歷史及有何占有權源,亦必會牽涉房屋係如何取得,是生前移轉或者繼承?故抗告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自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請求之事實自有同一性。
⑵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書狀後,原審於108年4月9、
24日、108年9月17日、109年3月31日又行4次之言詞辯論,期間所提出之資料均可加以利用,並為當事人所知悉,故其變更已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⑶據上,縱認抗告人所為係訴之變更,但抗告人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自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請求之事實自有同一性。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變更,亦應認為合法。
3、綜上,⑴抗告人起訴前後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⑵縱認抗告人所為係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變更,亦應認為合法。是原審認抗告人係訴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