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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詹小芃即詹依窈相 對 人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288 元列入訴訟費用,然此項費用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拒絕鑑定與傳喚該鑑定人,又該鑑定人亦無到現場實施鑑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38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及第二審關於本訴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關於反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復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970 元(原繳納4,850 元扣除另案裁判費1,880 元後為2,970 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鑑定費用15,04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鑑定費付款證明暨退款資料、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固主張第二審反訴附帶上訴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288元列入訴訟費用,然此項費用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拒絕鑑定與傳喚該鑑定人,又該鑑定人亦無到現場實施鑑定云云。惟查,此項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是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上訴案件中,於105 年12月1 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㈣狀聲請本院傳喚李明泰、陳威羽為證人行調查證據程序,此有抗告人民事準備㈣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一第299 頁)。嗣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

5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傳喚證人李明泰、陳威羽到庭訊問,並經抗告人分別繳納692 元、596 元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日期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一第371 至383 、

393 頁、卷二第11至24、29頁)。堪認上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係抗告人聲請本院傳喚調查,並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所支出之費用,則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更異其詞指稱其已明確表示拒絕鑑定與傳喚該鑑定人,又該鑑定人亦無到現場實施鑑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取。

五、綜上,本件經核上開費用係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明泰、陳威羽到庭作證所繳納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應屬於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故經本院核算後,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靜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970元 │1.聲請人於104 年2 月3 日繳納││ │ │ 裁判費4,850 元。 ││ │ │2.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 │ │ 第238 號訴訟中另對朱芫葵請││ │ │ 求171,800 元,此部分業經本││ │ │ 院裁定移送管轄,經臺灣臺南││ │ │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4 年││ │ │ 度南簡字第583 判決,上訴後││ │ │ 已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 │ │ 和解成立,此部分裁判費1,88││ │ │ 0 元應予扣除不列入本件計算││ │ │ ,是本件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為││ │ │ 2,970 元。 │├────────┼───────┼──────────────┤│合計 │2,97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9 元(││ │ │計算式:2,970 元7/10=2,07││ │ │9 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200 元 │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0日繳納2,││ │ │100 元、同年10月6 日繳納1,10││ │ │0 元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96 元 │相對人於104 年12月8 日繳納 │├────────┼───────┼──────────────┤│合計 │3,796 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元 ││ │ │(計算式:3,796 元2%=76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4,140 元 │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2日繳納 │├────────┼───────┼──────────────┤│鑑定費 │15,040元 │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5日繳納85││ │ │,010元,嗣於同年8 月5 日領回││ │ │69,970元,實際繳納金額為15,0││ │ │40元 │├────────┼───────┼──────────────┤│合計 │19,18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26元 ││ │ │(計算式:19,180元7/10=13││ │ │,426元) │├────────┴───────┴──────────────┤│第二審反訴附帶上訴費用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二審反訴附帶上│4,965 元 │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5日繳納 ││訴裁判費 │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288 元 │相對人於106 年3 月28日繳納69││ │ │2 元、同年5 月4 日繳納596 元│├────────┼───────┼──────────────┤│合計 │6,253 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5元 ││ │ │(計算式:6,253 元2%=125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04元 ││(計算式:2,079元-76元+13,426元-125元=15,304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