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陳婨諪被 告 洪琮壹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車輛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7年6 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
終止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借名登記,並使車輛所有權返還轉移至原告,而其事實理由最後則記載略以出名人(即被告)應將本件車輛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即原告)等語。則原告聲明並非明瞭、具體。本院在民國
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前述規定闡明,原告已經補正聲明為:請求判決命被告協同辦理本件車輛過戶(變更)登記與原告。
三、本件車輛是107 年6 月出廠,當初購入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5,610 元,到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訴日)時,已經經過
2 年5 個月,依照平均法計算折舊,現值目前為433,350 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核定為433,350 元,而沒有超過50萬元。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的範圍,應該由本院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且繼續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本件車輛是由原告出資購買,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電子發票及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3、14、25、57頁)可以證明。因為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原告為了節省汽車牌照稅的稅金,才把本件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因1 年前中風後,不願意再工作,竟然意圖出賣本件車輛,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車輛借名登記,請求被告把本件車輛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不料,被告都置之不理,更與訴外人即被告兄長洪立明進行出賣本件車輛的事宜。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本件車輛的借名登記關係,並且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把本件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本件車輛過戶(變更)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的答辯略以:被告同意本件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的名字,並無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原告已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被告已經在109 年11月3 日收受記載前述事實的起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09 年11月26日為言詞辯論的通知書,但是,被告並沒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是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前述主張有任何爭執,更且在109 年11月25日陳報狀表明無異議同意車輛改名為原告等語,依據前述規定,原告所為前述事實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該移轉給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不論是借名人或出名人都可以得隨時終止具有委任性質的借名登記契約,而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人應該把他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的權利移轉給借名人。本件原告既然已經表明終止本件車輛的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把本件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雖然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1 項到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是,本件判決內容是命被告為一定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因此,本件不一併為假執行的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