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雅棉
洪雅青兼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崇富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金城之子女,洪金城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本件被繼承人洪金城(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金城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經查:
(一)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據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印鑑證明等,但其等尚未於聲明狀上蓋與所提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請人洪雅棉、洪雅青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均難證係出自本人之真意,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提出符合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上項通知業已於109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逾期未補正。
(二)為確認其等意思,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應於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55分到庭陳述,以期能確認其等之真意,聲請人亦未到場,且曾分別於109年3月13、20日來電略稱:有收到開庭通知,但不想要聲請拋棄繼承,不會去開庭,也了解沒有遵期開庭及補正的效果是案件會被駁回,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未到)、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就此拋棄繼承權之重大身分行為,經多次通知聲請人補正或到院,其等並無困難而不為之,致無法確認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三)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式顯有缺漏,難謂為合法,經限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其等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