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方騰逸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俊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民國109 年
3 月10日經鈞院當庭勸諭和解後,以相對人願給付請求人15萬元達成和解。嗣請求人於109 年4 月6 日刷存簿始知相對人未依承諾於109 年3 月31日匯款15萬元,打電話給相對人未接聽電話,之後再打電話到相對人家裡,由相對人父親接聽,並表示已一年多未與相對人聯絡,他在外欠很多錢,母親被他氣死,財產被他敗光了,聯絡不到他,希望他去關. . 等語,自此才發現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0日開庭時表明其是水果大盤商,信誓旦旦說15萬元月底前一定會支付. .云云,都是騙人的,使請求人陷於錯誤才會答應和解,和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撤銷原和解方案及繼續審判。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9 年3月10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兩造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其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09 年3 月31日前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原告於附件所示之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以起訴書所載之事件對被告為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追訴。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後簽名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09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而請求人係於109 年5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請求人並未釋明有何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原因,是其請求為不合法。
㈡、又兩造於和解時,就和解之內容及和解筆錄之文字,既均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由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是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自無任何錯誤可言。是請求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於開庭時稱其水果大盤商,信誓旦旦說15萬元月底前一定會支付,使請求人陷於錯誤才會答應和解云云,然此亦非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重啟審判程序。至於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如迄未履行,乃強制執行之問題,仍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請求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