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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黃子榕

送達:台南市○區○○路○○○000號 信箱訴訟代理人 林喬茵 送達:台南市○區○○路○○○000號 信箱上列原告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的訴訟標的以及其原因事實,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這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時,審判長應該定期先命補正,原告如果沒有在期限內補正,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起訴狀內只主張被告應該給付醫療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以及其利息,而沒有記載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以及其原因事實,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起訴欠缺必須具備的程式。而本件是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到本院,該法院在裁定移送管轄之前,已經在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包含如本裁定主文所示在內的事項,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具狀陳報略以: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展期讓兩造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則補正裁定主文及理由一、二所提及內容、請求權基礎與事實及理由,另將相關事證交於本院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9至27頁)。但是,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因此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