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蔡OO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消債)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收受鈞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並連同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鈞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發文,要求異議人敘明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敘明意旨並非執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如鈞院以為聲請人認與債權人仍有再調解之利益,應依一般民事案件調解程序為之,能否先行發文補正轉為一般民事調解而非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至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的法院調解,係屬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的一部分,因此,亦應同有準用之。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條第7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對於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曾經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04年5月7 日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在案,債務人並履約至今。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且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以致入不敷出,雖然曾尋求各種方法處理,但仍無法突破困境,以致於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望能對債務之清償方案提出再調解,將債務作圓滿的處理與清償。上情,業據聲請人在原審於109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已陳述明確。
五、再查,原審認為債務人已經於104年5月7日在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調解(消債)事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以自104年6月10日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10,0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認為債務人既已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並無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情事,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清償方案有困難,則毋庸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認為債務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不符,而將債務人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予以駁回。查原審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所持理由,固非無稽。惟查,如果債務人仍有經調解成立而獲得債權減讓或緩期清償之可能,非無再次聲請調解之實益,此一再次聲請調解程序,不論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的任意調解,縱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的強制前置調解,但既然債務人有聲請調解之實益,則法院不宜以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或認為無保護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六、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質上是屬於非訟事件,通說認為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件債務人雖然前於104年5月7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與債權銀行成立調解,但此調解程序,乃是屬於非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債務人於事隔數年後,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希望對債務的清償方案再進行調解,將債務作較圓滿的處理與清償,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的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原審認為債務人再次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不符,因而將債務人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容有未洽。
七、至於債務人再次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如果調解成立,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同一事由,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其於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另達成最新之清償方案,既然是雙方同意,則應予尊重。新的債務清償方案,既經法院調解成立,即得為執行名義;原來舊執行名義的債務清償方案,即應由新債務清償方案所取代。而如果雙方在第二次的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也不影響之前已協商成立或調解成立之事實,如果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對於原清償方案予以毀諾者,法院仍得將債務人所為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予以駁回,並不會受債務人第二次聲請調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在104年5月7 日調解成立以後,履約迄今已事隔數年,債務人因為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因此,有聲請再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程序的必要。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距離前於104年5月7 日調解成立的時間,已經有數年之久,非屬於濫用調解聲請權,故應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債務人僅是希望將債務作較圓滿的處理與清償,不願逕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作為理由,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因而聲請與債權人再進行調解程序,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的意旨,並無違背。本件不論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之任意調解,縱然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前置調解,仍然應為債務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宜以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或認為無保護必要,而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因此,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無稽,但尚難謂允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九、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3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債務人於109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應該即向原審補提出最新的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原審始能根據債權人清冊而正確通知債權人至法院進行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