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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 黃清松相 對 人 黃晨婷即黃美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7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曾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相對人,且經檢察官偵查中,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著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民國104年0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因釋明不足,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6日命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陳報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釋明文件等,本件聲明異議人旋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處分書為釋明。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則於109年4月13日以前開處分書不能釋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促字第375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仍為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雖有認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者;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屬於支付命令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普通規定,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

二、況縱認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然依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處分書之記載觀之,除本件聲明異議人單方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釋明亦有不足,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因釋明不足,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請,亦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且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同此見解)。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