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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簡金鳳相 對 人 郭金助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受理,經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載明「上開買賣履行完畢後,再審被告(指異議人)願拋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7號確定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並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案件之聲請」。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仍屬有效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再審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認定異議人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爰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3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義名,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林子前436-5地號,及其上建物19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上事實業經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

第1號受理,然經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載明:「1、再審原告願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91號房屋及191棟次2出賣予參加人李天柒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李天柒指定之人,參加人李天柒願意買受並願給付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買賣標的物上之負擔(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之設定),應由再審原告於所有權移轉前除去。2、前項所有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以及價金之給付,買賣雙方均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3、上開買賣履行完畢後,再審被告(指異議人)願拋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並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案件之聲請」。以上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卷影本、106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證(附於強制執行卷),核此為實。

㈢依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尚待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

之內容,該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再審被告(指異議人)願拋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方始生效。

㈣異議人於108年11月22日書狀已陳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且該強制執行卷內亦無有關相對人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相關事證,故客觀形式上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在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前,該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異議人願拋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並未生效。亦即異議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現仍屬有效。

㈤按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得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如前所述,異議人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失效,則異議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義名,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