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裕信相 對 人 許嘉裴
林建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做成分配表,於表二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中列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150,074元,及於表三次序7中列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普通債權2,369,156元。因前開分配表有變更必要,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然遭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為由,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關於強制執行標的物並非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至明。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亦可知,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時,雖未將執行標的物逐一列入書狀,然於分配前亦對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列入執行,自難認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及於作為債權總擔保之系爭執行標的物。
三、至原裁定雖略謂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之見解,為現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所不採,然原裁定未說明前開最高法見解有何違誤之處,卻以無拘束力之現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為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規定。查:
一、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許嘉裴、林建源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建號為同段23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通知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參與分配;復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6日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45號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許嘉裴債務執行事件併入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辦理。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至現場實施執行時,發現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及其他地上物,執行法院再於107年10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執行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陳報其使用情形;另於107年10月31日(發文日期),以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事件,係調107年度執全字第25號事件執行,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該併案假扣押之債權人,乃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嗣於107年11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追加聲請拍賣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並於107年11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補正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許嘉裴所有之證明文件;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則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出切結書、承諾書表示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許嘉裴所有。執行法院復於107年12月13日,會同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與地政人員等查封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0日(發文日期)、108年2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鑑定單位、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執行債務人就前開查封不動產與長期作物鑑價(未通知併案執行債權人);另於108年3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本件聲明異議人、本件相對人等對前開不動產(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動產即前開地上物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另於108年4月3日(發文日期)經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48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人,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相對人與許方瑞璧等)併入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事件。繼於108年5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本件聲明異議人、本件相對人等,定於108年6月27日就前開不動產(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前開地上物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後於108年11月7日第3次拍賣,由拍定人陳信宏拍定取得第1標之前開159地號土地、23號建物與建號49、54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則另於108年11月8日(發文日期)公告與通知執行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本件聲明異議人、本件相對人等,就第2標即前開302-7、302-18地號土地及檳榔、柳丁等地上物,與第3標即前開92-10地號土地及檳榔、柳丁等地上物公告願買受人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前開第2標於108年12月19日經第4次拍賣,而由葉金重拍定取得。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9年1月24日(發文字號)通知於109年2月21日實行分配;本件聲明異議人則以前開事由等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並於109年2月20日以原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09年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即原裁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旋於109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著有規定。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稱債務人財產之意義為何?向來有不同學說,有採同一財產說者,即認前開條文所稱債務人財產,係指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非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故不同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始可適用本條規定合併執行;若為不同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須債權人對他案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合併,始得合併其程序(如張登科、吳鶴亭、陳榮宗、賴來焜等學者)。有採同一場所說者,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總擔保,除優先債權外應平均受償,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25條規定,本條所謂債務人財產,應指債權人在同一場所之財產,不同場所之財產,不包括在內;例如債務人於同一場所之各動產,由不同債權人分別聲請查封時,其查封之效力,前案及於後案,後案亦及於前案,可合併拍賣公平分配。亦有採同一債務人說者,認本條所謂債務人財產,並未明示為已查封財產或未查封之財產,且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多未指明其名稱,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由不同債權人分別聲請查封者,仍應合併執行,簡化其程序,公平分配,不宜拘泥文字而限制其適用範圍(如楊與齡)。查:
(一)就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而言:若採同一場所說,依前開條文意義未免牽強。若採同一財產說,尚合前開法條文義,亦較簡便且符合聲請主義原則,惟此將致債權人受償不均,有違執法公平原則。然若採同一債務人說,則較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共同擔保及強制執行法所採平均清償主義之原則。故實務曾認各債權人雖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併執行,其已予合併執行者,債權人即毋庸聲明參與分配(見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442號與22年度抗字第4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網路已無),即採前開同一債務人說。
(二)就體系解釋而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是依前開強制執行法各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則上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法院可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非以聲請者為限;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債務人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權等規定,自須通知聲請人或併案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為宜。況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前開各通知時均曾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若各通知或公告所附之附表所示之債務人財產,其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亦應為適當闡明,方不致令併案債權人誤信亦可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
(三)原裁定雖認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見解,對聲請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債權人不公外,亦為現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多數說)所不採,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然: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法律適用首應依解釋(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等)為之,原裁定究係依何種解釋方法而為前開相關法條規定之解釋,尚屬不明。然「對聲請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債權人不公」,並不足遽認係法律解釋方法之範疇;而「現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亦非法律或人人確信以為法之習慣,若法律未規定且無習慣而可當法理類推適用,亦未見原裁定詳述其理由,是原裁定理由已有不當。
2、況依前開各解釋方法而言,本院認各債權人雖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併執行,其已予合併執行者,債權人即毋庸聲明參與分配,即採前開同一債務人說,業如前述。且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權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顯有其他侵害併案債權人利益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及審酌前開情事,有其他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故原裁定尚非妥適,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