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蘇耿宏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0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近期繳納交通罰款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因前未繳納交通罰款,致小客車駕照遭吊銷而需重考駕照,後大客車駕照未能考過,每次參加駕訓班、考照費用約20,000元,且雇主每月自異議人薪水中扣款2,000 元,致異議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另異議人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好,已申請2.0 、3.0 之補助發薪水,主管告知農曆年後可能沒辦法再續聘,而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云云,並提出交通罰單、小客車考照費用、薪資單等為證,惟原裁定疏未詳加審究。異議人提出之薪資單上「應領薪資」部分尚須扣除諸多欠款後,始為異議人實領薪資,即異議人現在實領薪資遠低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7,500元,原裁定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異議人身處運輸業,本較常人有較高可能被開立各式交通罰單,非全然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現行規定罰單若未繳清即不得報考其他駕照,此「各式交通罰單」、「小客車考照費用」等支出,並未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慮及。甚且大客車駕照之考取有一定困難度,與普通機車或小客車駕照考試相比擬,多數應考人須應試3至5 次始能如願取得合格駕照,故大客車駕訓班暨報考等高額費用支出,亦未經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慮及。由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惡意拖延履行更生方案,實因上開因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爰請求「1 年4 個月後始續行更生方案」或「將剩餘未繳期數延長1 年4 個月還款」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22日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還款期限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750元,並確定在案。復因異議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8 個月即自
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暫緩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因近期繳納交通罰款約50,000元,及因前未繳納
交通罰款,致小客車駕照遭吊銷而需重考駕照,後大客車駕照未能考過,每次參加駕訓班、考照費用約20,000元,故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異議人繳納交通罰鍰及受吊扣小客車駕照等情,均屬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而用路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以其身處運輸業,本較常人有較高可能被開立各式交通罰單,非全然可歸責於異議人置辯,實屬無據。又異議人稱因重考駕照,而大客車駕照之考取有一定困難度,異議人未能考過,需支出每次參加駕訓班、考照費用等費用,惟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及單據以實其說,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難謂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主張其提出之薪資單上「應領薪資」部分尚須扣除諸多欠款後,始為異議人實領薪資,即異議人現在實領薪資遠低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7,500元云云,然觀其薪資單所載「應領薪資」金額,係由「小計」之金額,扣除罰單1/2 、超過4倍獎金1.91、保費、向公司借款後之金額,並非異議人所稱尚未扣除其他欠款等情,且依該薪資單所載異議人每月薪資應為31,000元,縱使扣除罰單1/2 、向公司借款2,000 元部分,仍較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之每月薪資收入27,500元為高,難認有履行困難之情。另異議人稱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好,主管告知農曆年後可能沒辦法再續聘云云,然異議人僅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異議人迄今仍繼續任職該公司,應屬尚未發生之事實,縱使發生,屆時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可,此部分難認可採。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