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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 高紫庭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王裕程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日境

謝孟茹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自人力銀行所遞湖口仁慈醫院職務係精神科病房護理人員,並非護理長,於面試時,其即表明欲任固定日間班護理人員或門診護理師。嗣進入病房發現非其可掌控之問題與值班天數,如夜間無值班醫師等。而於醫療院所離職除非考核成績差而遭辭退,否則大多數離職均為自願性。其於今年7月間經其他醫院面試後,擔任個案管理師迄今已3個月。

二、其母因跌倒送醫住院,目前住護理之家,異議人須與妹妹共同負擔費用,頗感無助,盼給延期還款機會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聲明異議人嗣於109年3月27日以工作時間過長致身體無法負荷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自109年7月13日起則於其他醫院任職,然每月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遂以無法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延長前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前開離職原因,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前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即於109年10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11月20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意義為何,自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或難探知,然民法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例如第226條、第227條、第230條、第266條等)者,若無特別規定者(特別規定如其中債務人就通常事變亦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60

6、第607條所規定場所主人責任;債務人就狹義不可抗力亦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231條所規定給付遲延後之不履行責任與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所規定寄託人違法使用或轉寄托責任等),即指過失而言。然過失概念尚有輕重之分(如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且有酌定減免規定,是如無特別規定或非無效約定(如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法無效,民法第222條參照),自應依債編總論關於債之效力規定定之。是自前開民法關於歸責事由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可知,前開消債條例所稱歸責事由,若有特別規定者,則從特別規定;若無特別規定者,則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如民法第220條),即屬前開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查: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文書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異議事由,且前開薪資單亦確記載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4,067元。則縱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而得依前開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綜合其他情狀由推理證明待證事實,自亦得以間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查聲明異議人自80年起至108年10月間即分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各醫院任職,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卷可憑;顯見聲明異議人已具近30年之醫院工作資歷,早知其工作性質,且當亦深知其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將致薪資減少,而無法履行前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等事實;然聲明異議人仍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致無法履行前開更生方案,設非出於故意,至少亦係出於過失,均可認定。而消債條例就所稱歸責事由並無特別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即有前開消債條例所稱之歸責事由。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原工作時間過長致其身體無法負荷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工作時間過長致其身體無法負荷等事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事實或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致無法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核屬故意或過失而有前開消債條例所稱之歸責事由;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聲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