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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蔡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29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下稱欣業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異議人旋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經扣押後,有不足維持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債務人女兒)生活所需之虞,駁回本案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女兒是否尚未成年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懇請鈞院闡明。縱債務人之女兒未成年,債務人仍需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應為新臺幣(下同)7,433 元(計算式:14,866元/2人),是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 元)。又第三人欣業公司已移轉債務人108 年11月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11,550元與異議人,由此推算債務人薪資應為34,650元,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欣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後,仍足以維持前開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9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42904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11月21日核發嘉院聰毅字第108 司執42

904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欣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於108 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除清償債務外,尚須扶養就讀大學2 年級之女兒李婉菱,經扣薪後所剩無幾,已不能生活等語,並提出其李婉菱之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於108 年12月10日、12月23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另提出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債務人及李婉菱名下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欣業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同此意旨)。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除其與家屬維持其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如尚有剩餘時,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7,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嘉

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債務人主張其除須清償債務外,尚須扶養就讀大學2 年級之女兒李婉菱,經扣薪後所剩無幾,已不能生活云云。惟查債務人之女兒李婉菱為00年0 月生,於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即108 年11月18日)已滿20歲,為成年人,縱尚在就學,難憑此認債務人之女兒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函請債務人提出事證釋明李婉菱有何須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迄今均未釋明或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債務人僅空言主張其有扶養女兒李婉菱之必要,難認為可採。復審酌衛福部公布臺灣省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而依前開規定認定債務人生活所需數額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 ),以債務人於執行時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14,866元後尚有餘額12,134元(計算式:27,000元-14,866元),則本件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三分之一為9,000 元(計算式:27,000元/3),亦未逾前開餘額12,134元,故本件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異議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且此部分之數額攸關本件得以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應詳予查明。

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並敘明,即有未洽。

㈣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欣業公司之薪資

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