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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陳明吉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5 月4 日、同年5 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分別於同年

4 月29日、5 月2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分別於同年5 月4 日、5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4 06 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及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不服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109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2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卷第33頁、第41頁)。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3 月5 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核發,並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已於109 年3 月12日發生效力,故異議人至遲應於109 年4月1 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9 年4 月29日及同年5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該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款尚有糾葛云云。核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與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一節並不相涉。故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