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泰成相 對 人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羿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條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嗣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調解費用為1,000元之3分之1計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