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權桓相 對 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丞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 年度上國字第4 號判決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如附表「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告主張本件因不存在之界址爭議造成原告不得完整使用、收益、處分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東石段39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造成其損失,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59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45 平方公尺×民國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20 元/ 平方公尺=858,900 元】+966,544 元+4,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其上訴聲明及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如
附表「第二審訴之聲明」欄所示。第二審先位聲明其中㈡至㈥聲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目的與第一審聲明相同,均為恢復舊地籍圖之界址點,而能完整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請求其損害,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19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45 平方公尺×10
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20 元/ 平方公尺=858,900 元】+714,000 元+157,144 元+4,150 元);又聲明㈦部分,原告雖請求就數個公文書所載之內容廢棄、無效,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本件系爭土地指界及地籍調查之相關公文書,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承上,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4,194 元(計算式:1,734,194 元+1,650,000 元)。第二審備位聲明部分,其中聲明㈡部分,因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加上聲明㈢、㈣之請求賠償金額,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1,144 元(計算式:1,650,000 元+714,000 元+157,144 元)。依前開規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384,194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
㈢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841元。
㈣是以,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799 元(計算式:19,117元+51,841元+51,8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第一審訴之聲明: │第二審訴之聲明: │├───────────────┼──────────────────────┤│ │一、先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㈡被上訴人朴子地政應將「嘉義縣○○鄉○○段38││ 稱朴子地政)登記「嘉義縣東石│ 4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與「同段385 、393 ○○○ 鄉○○段○○○ ○號旱地」西、南│ 394 地號養地」間之土地界址登記回復為舊地籍││ 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 圖登記之「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 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 」西、南二側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養││ 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 地」間之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 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 在處,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繪舊地籍圖││ 繪中心102 年3 月8日鑑定圖所 │ 之透明紙」及「舊地籍圖」套疊「101 年10月重││ 示:A 、B 、C 、D、E 、F 、 │ 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 重測地籍公告圖││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 公告之「嘉義縣○○鄉○○段○○○ ○號」西、南││ 5.5 、6 、6 、6 、6 、7 、7 │ 二側與「同段385 、393 、394 地號養地」間之││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 虛線向西西南約7 公尺處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 個││ :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 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 ││ 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 ││ 連接之地籍線。 │ │├───────────────┼──────────────────────┤│以下均為第一審訴之追加部分 │以下㈢、㈣、㈤為第二審訴之變更部分 │├───────────────┼──────────────────────┤│㈡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共同│㈢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派員到場指出舊地籍圖登││ 附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記之「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 6,544 元整,並自101 年11月14│ 、南兩側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養地」││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間之8 個界址點原所在處,並於事前通知「財政││ %計算之利息。 │ 部國有財產署」清除該界址附近之魚塭水、水產││ │ 等障礙物,供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指界之同時,││ │ 在場埋設界標,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繪││ │ 舊地籍圖之透明紙」及「舊地籍圖」套疊「101 ││ │ 年10月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重測地││ │ 籍公告圖公告之「嘉義縣○○鄉○○段○○○ ○號││ │ 」西、南二側與「同段385 、393 、394 地號養││ │ 地」間之虛線間8 個界址點向西西南約7 公尺處││ │ 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 個界址點。 ││ ├──────────────────────┤│ │㈣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朴子地政將「嘉義縣○○○ ○ ○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土地界址││ │ 登記回復原狀如上開聲明第二項,以及嘉義縣政││ │ 府將「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 │ 南二側土地界址之現場界標樁位回復原狀如上開││ │ 聲明第三項日止,被上訴人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 │ 人714,000 元,併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㈤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144 元,併自 ││ │ 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 │├───────────────┼──────────────────────┤│㈢朴子地政廢棄其受臺灣嘉義地方│㈥朴子地政朴測土字4800號99年3 月1 日及朴測土││ 法院99年7 月9 日嘉院貴民捷99│ 字116900號99年8 月10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 訴字第299 號囑託測繪之99年8 │ 段390 、433 、434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 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帶賠償原│ 複丈圖廢棄、無效。朴子地政應附帶償還上訴人││ 告4,150 元,並自99年8 月5 日│ 4,150 元,併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計算之利息。 │ │├───────────────┼──────────────────────┤│ │㈦被上訴人下列公文書所載之內容廢棄、無效: ││ │⒈101 年及4 月3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 │ 389 及392 (新編:東石段385 及393 )地號地││ │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一本宗土地通知後,由││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指派勘││ │ 查人員洪舜到場指界。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 │ 」、「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⒉101 年6 月1 日至11日嘉義縣○○鄉○○○段39││ │ 0 (新編:東石段38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查表之「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 │ ,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二、附送達証書於本地號││ │ 。三、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7條及同規則83條││ │ 第3 項規定辦理。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 │ 「土地使用狀況:魚塭」、「依土地法第46條之││ │ 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擬照調查││ │ 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背面之「101 年4 月││ │ 19日所有權人通訊處住址:106 臺北市大安區建││ │ 安里敦化南路一段161 巷50號4 F 」。 ││ │⒊朴子地政101 年7 月20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本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 │ 籍調查已於101 年4 月27日辦理,如因台端(所││ │ 有權人)住址變更致使信件收取延誤而未能到場││ │ 指界,請於協助指界時到場並補辦地籍調查,重││ │ 測作業相關通知書已改寄送至台端(所有權人)││ │ 提供之住址。」 ││ │⒋101 年4 月27日至7 月23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 │ 段391 (新編:東石段39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 │ 籍調查表之「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共有人陳慶││ │ 芳到場指界。」及全部核章。 ││ │⒌101 年7 月25日至8 月9 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 │ 段389 及392 (新編:東石段385 及393 )地號││ │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 │ 、本宗土地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指派洪崇舜先生││ │ 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四、擬照補正結果││ │ 測量。」、「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 ││ │⒍朴子地政101 年8 月13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因住址變更致延誤重測相關作業之進行││ │ 。」 ││ │⒎101 年8 月21日至30日嘉義縣○○鄉○○○段39││ │ 0 (新編:東石段38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經通知││ │ 於101 年7 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 │ 人不同意A ~O 界址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於10││ │ 1 年8 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生與毗鄰各地號同││ │ 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 │ 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二、依據地籍││ │ 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 │ 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A ~││ │ O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另行補正。」││ │ 、「依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⒏朴子地政101 年8 月2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請求本所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 │ 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線││ │ 、位置、面積及寬度,於法無據,本所無法照辦││ │ 。」 ││ │⒐朴子地政101 年8 月2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台端等人所有嘉義縣頂東石段389 、39││ │ 0 、391 、392 地號等4 筆土地,經重測單位測││ │ 量套繪協助指界後,雙方指界不一致。」 ││ │⒑朴子地政101 年9 月4 日嘉義縣○○鄉○○○段││ │ 390 、391 、389 、392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界││ │ 址爭議協調說明會記錄之「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 │ 法達成共識。」 ││ │⒒朴子地政101 年9 月5 日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 │ 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3 案)之「界││ │ 址爭議事由: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產生界││ │ 址爭議。」、「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情形:甲││ │ 方土地所有權人謝瓊蘭於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時未││ │ 到場,而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同意參照舊││ │ 地籍圖另定期辦理協助指界,經實地詳細現況測││ │ 量、套繪舊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後,經通知於101 ││ │ 年7 月2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甲方不同意協助││ │ 指界結果而於101 年8 月17日另行指界未認章;││ │ 乙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雙方指界不一致,而││ │ 產生界址爭議。」 ││ │⒓嘉義縣00000 00 00 0000段000 地號與││ │ 頂東石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 │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3 案)之「依乙方指界計││ │ 算面積」、「實線表示乙方指界」。 ││ │⒔101 年9 月6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38││ │ 9 (新編:東石段385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F ~K ││ │ 經界線因與毗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 │ 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 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 │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 │ 點規定辦理。三、F ~K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 │ 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及全部核章。 ││ │⒕101 年9 月6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39││ │ 2 (新編:東石段393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I ~J ││ │ 經界線因與毗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 │ 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 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 │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 │ 點規定辦理。三、I ~J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 │ 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及全部核章。 ││ │⒖101 年9 月6 日至13日嘉義縣○○鄉○○○段39││ │ 1 (新編:東石段394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D ~A ││ │ 經界線因與毗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 │ 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 法調處。二、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 項││ │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 │ 點規定辦理。三、D ~A 經界線擬俟調處獲有結││ │ 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及全部核章。 ││ │⒗朴子地政101 年9 月1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頂東石段390 地號土地因台端(所有權││ │ 人)指界與鄰地關係人指界不一致。」。 ││ │⒘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 │ 54963 號函之「東石鄉○○區○○○段○○○ ○號││ │ 土地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 │ 爭議。」。 ││ │⒙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 │ 0496號公告第七項之「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 │ 正依法處理中:頂東石段389 、390 、391 、 ││ │ 392 地號。」。 ││ │⒚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9日第090041號嘉義縣政││ │ 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頂東││ │ 石段390 地號本宗土地與同段389 、391 、392 ││ │ 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 │⒛嘉義縣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3││ │ 41332 號函之「東石鄉○○區○○○段○○○ ○號││ │ 土地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 │ 爭議。」 ││ │朴子地政101 年11月2 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經查本縣○○鄉○○○段○○○ ○號土地││ │ 係位於101 年度東石地籍圖重測區內,台端(所││ │ 有權人)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發生界址││ │ 爭議,經本所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已送不動產糾││ │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有關上述土地重測後標示變││ │ 更登記等相關作業,需待調處結果裁定。」。 ││ │101 年11月14日「嘉義縣○○鄉○○段○○○ ○號││ │ 旱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土址││ │ 爭議未解決」。 ││ │嘉義縣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 │ 6994號函之「台端所○○○鄉○○○段○○○ ○號││ │ 土地與同段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 │ 爭議一案,查本案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 │ ,應由本府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 │ ,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 │ 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 ││ │朴子地政102 年4 月19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 │ 號函之「查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 │ 前○○○鄉○○○段○○○ ○號)因重測界址爭議││ │ 未決,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致重測後地籍圖謄本││ │ 地號空白,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面積欄面││ │ 積為空白,僅於其他登事項欄記載重測前之面積││ │ 。」。 ││ │嘉義縣政府103 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 │ 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於重測期間,經本府依││ │ 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不同││ │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指││ │ 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本府乃依土地法第││ │ 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調處案因土││ │ 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 │ 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 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 │ 。是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重測尚未處理完竣,││ │ 地籍重測結果乃載明系爭土地『尚無重測結果,││ │ 正依法處理中』之字樣,此觀本府101 年9 月17││ │ 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即足以證之││ │ 。亦即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請求權人自未││ │ 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況且本府所屬公││ │ 務人員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令所為││ │ ,並無不法之行為,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 。綜上論結,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 2 項規定不合,本府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 │ 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 ││ │朴子地政103 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 │ 府依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 │ 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而與毗鄰││ │ 土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 │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 │ 調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 │ 事件業於法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 │ 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 │ 行通知調處。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 │ 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屬『尚無重││ │ 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地。復本所依據內政││ │ 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 點』第25點『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 │ 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 │ 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 │ 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 │ 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 │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規定辦││ │ 理地籍資料登錄。是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 │ 請求權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本││ │ 所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業務而為之行政行為係││ │ 依據嘉義縣政府囑辦及法令所為,無不法之行為││ │ ,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綜上結論,本件││ │ 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本││ │ 所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 │ 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㈨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二、備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 ○號旱││ │ 地」東方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建造為可農作收益││ │ 旱地:全長建有4 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 │ 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 │ 顆活栽破布子。 ││ │㈢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嘉義縣○○鄉○○段││ │ 38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建造為││ │ 可農作收益旱地如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日止,被││ │ 上訴人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 元,併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144 元,併自10││ │ 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 │ 利息。 ││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㈥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