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久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盧貴春關 係 人 李淑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貴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贈高雄市○○區○○段○○○○號及14建號不動產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盧貴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年歲漸長,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故將自身名下部分不動產過戶,讓她可以在熟悉地方安養晚年,因辦理過戶雙方代理無效而需推選特別代理人,親屬間合意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擔任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之解釋,而涵括於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彭梅英之監護人,亦為其配偶,贈與動機良善,標的又無其他負擔設定,然因有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自應有為受監護人另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人之三女,與受監護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堪信關係人與受監護人間應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復參酌其與受監護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因認本件選任李淑霞於受監護人辦理受贈高雄市○○區○○段○○○○號及14建號不動產登記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適。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盧貴春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