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久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盧貴春關 係 人 李淑霞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第三項中有關於「受監護人彭梅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人盧貴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