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茂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德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請領土地補償費、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繳納地價稅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將近三年,工作繁雜,爰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依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及繳納地價稅款等例行性事項;至有關土地之變更登記、領取徵收補償款等專業事務,另有委任黃柏菘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並已由遺產中支付相當之報酬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收費明細表及收據附卷可憑。故本院評估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自身執行前開職務之繁簡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程序,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18,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管理人,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他如法律程序聲請費用、登報費用及稅款之繳納等支出,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付,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惟聲請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謹慎認定其支出確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避免有危害遺產之情事發生。如所列「支付黃茂昌協辦上述工作酬勞1,600元」部分,因被繼承人姪兒黃永松等人並無親屬會議之適格,自無權酌定相關報酬,此項目於法無據,不應認列;又如代書費用之部分,其中有關抵押權塗銷登記46,250元、抵押權塗銷民事訟訟費2,100元及行政訴訟費4,000元等項目,應先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設有抵押登記並有塗銷之必要,又其中有關繼承登記450,000元及預估繼承登記地政規費647,520元等項目,因被繼承人絕嗣免辦繼承登記,另土地共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項目亦與被繼承人無涉。是以,計算時宜應將該等項目費用剔除後,剩餘費用再以被繼承人所有比例分攤之,方符公平合理原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