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宗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其已於民國104 年5月7日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調解(消債)事件,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以自104 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10,0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此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本院爰通知聲請人如認有再調解之利益,即應循一般民事案件調解程序為之,然其仍執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從而,聲請人既已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並無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情事,倘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清償方案有困難者,則毋庸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