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秋翔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公司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公司取得債權憑證,前曾以相對人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以本院105年度存在第374號案件為擔保提存,今為取回擔保金,欲通知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公司又僅有股東一人何銘進,該股東之戶籍資料顯示為遷出國外。為此,請鈞院准予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為廢止登記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復無特別規定,分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即股東何銘進,依法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縱何銘進已出境,仍不妨害其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地位。
(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雖無特別規定,然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公司董事(亦為唯一股東)何銘進擔任清算人,尚不能認定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則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主張,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