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秦小鳳相 對 人 簡水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作成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 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
109 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相對人以投資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損失對異議人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不服,因投資乃個人自行評估風險而自願投資之行為,異議人也是投資之受害人,異議人未承諾要負責賠償投資金額,只承諾負責向公司追回投資金額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遭異議人誘騙,於107年間陸續投資第三人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美金12萬元,並依異議人指示,於107年間陸續匯款予第三人張金源共新臺幣(下同)3,463,513元,及轉帳予異議人134,811元,合計共3,598,324元。嗣異議人以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對話稱相對人對於金盛公之投資美元10萬元,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異議人負責。惟相對人近日得知金盛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等罪名,該公司涉嫌重罪吸金,經媒體報導金盛公司倒閉,故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先後投資匯款金額3,598,324元等語,而此項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及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保證投資若有損失,會負起賠償責任,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而查,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109年11月3日異議人稱:「燦哥我知道你很難過,我也很悲慘...,這個月底先拿三千給你好嗎?」;109年11月6日稱:「燦哥投資屬個人行為,我們都是成年人,各自本應該要自己負起各自法律責任,原本想盡量自己省吃儉用在道義上給你3,000元,其實你也知道我一個女人要負擔得起教養二個小孩很辛苦,其實這3,000元實在是我目前最大的極限,我們都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是貸款欠了很多錢,每個月要支付貸款和生活費,生活相當吃緊,我是很有誠意的想幫你能夠向公司把錢多多少少追回來...」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異議人先係承認相對人之損失,並提出欲先還款3,000元予相對人,嗣於3日後辯稱欲幫相對人向金盛公司追回損失金額云云,可認異議人已有推諉責任之嫌。而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難認異議人無為其他不利其財產狀況行為之虞,故依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本院認相對人提出與異議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