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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曾冠豪被 告 凱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焯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註: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自收扣押移轉命令(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277號)起,至離職止,依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55元整,及其中105,259 元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整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焯堯之強制執行事件,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277號移轉命令,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楊焯堯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嗣經通知被告,被告均未依執行命令,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

二、被告自107年9月起收移轉命令,應依移轉命令所示債權金額內給付薪資債權。

三、又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第三人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第三人未提出異議,亦未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扣押,實屬不法,已損害本行債權。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凱佳工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凱佳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焯堯對被告凱佳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277號於107 年

9 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8,155 元,及其中本金105,259元部分的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65元。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故移轉比例為27.51%。查上揭移轉命令經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凱佳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上情有原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8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14日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77 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內可稽。

二、次查,原告於前述107年度司執字第32277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9 年10月20日另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凱佳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自被告收受扣押移轉命令起,至債務人楊焯堯離職止,依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108,155元,及其中105,259元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另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㈡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故法院如係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因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後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項法律規定上之省略,係有意之省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簡言之,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並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固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於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但是,此際其所為起訴之訴訟標的,亦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應該是基於原債務人之債的法律關係,及所為之債權讓與而來的請求權。再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且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然查,本院於

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亦即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請求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云云。

四、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而查,上揭條文規定的立法理由謂:「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是依上述規定,第三人於第二次(或第三次以上)收受扣押命令後,如債權全額已經低於遭數次扣押的全部總和之數額時,是應該將該債權全額支付給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前後二案能為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按債權比例辦理分配,並非係由該第三人直接給付予債權人本人。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明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 項的規定云云,與本件案情顯然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扣押移轉命令起,至離職止,依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108,155元,及其中105,259元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