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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王進杉被 告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 元。說明: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註:民國109年8月24日繳納920元;109年9月22日繳納80元)。惟查,原告另於109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載明請求之金額為360,159 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 元【計算式:3,970元-(3,970元2/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3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自行將109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給被告。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經查,原告109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實際上乃為準備書狀。因此,原告應自行將109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給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並留存已經自行送達之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20-12-17